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概念

一、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一表达是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的表达,对于与人身权利相关的权益更加注重;而版权是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表达,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权益而创设的权利。随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历史进程中的不断融和、相互借鉴,还有这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都陆续加入了《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与“版权”在其内涵上差异逐渐缩小。[1]我国自清末从日本引进“著作权”这一概念后,在正式立法中一直沿用至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义语。本章涉及相关表述时,使用“著作权”一词。

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对于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而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节目信号和出版者对其设计的版式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著作权的国际化

著作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所获得的著作权,仅在该国家或地区为有效。如果作者希望他的作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依据其他国家的法律取得著作权并获得保护。作者不得以在本国获得著作权为由,要求在另一个国家获得保护。与著作权的地域性相悖的是作品的利用却不受国界的限制。随着静电复印技术、数字技术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作品的跨国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且作品的易复制性常常使得作者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经济权利失去保护。但是各国之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参差,立法与执法的差异较大,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在此背景下,著作权的国际保护的重要性愈加凸显。(https://www.daowen.com)

(三)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在著作权保护的早期,各国通过对进入国内的外国作品给予本国国内法上的地位进行保护,如给予外国作品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根据礼让、互惠原则进行保护,在程序法上外国的作者也可以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获得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2]

而现代的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是在早期各国国内法对外国作品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借助于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保护著作权的国际组织进行双边或多边的协作,在设立对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协调各国的国内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标准。

目前,全球性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版权公约》、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一般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规定国际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起源国待遇原则”[3]、“第三国待遇原则”[4]等;二是为缔约国设定国际义务层面的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各国(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法律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