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违规处罚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 288—2014)规定,监理单位的合理化建议或高效工作使工程建设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监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奖励。因监理单位的直接原因致使工程项目遭受了直接损失,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约定予以相应的赔偿。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法规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违规处罚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分述如下。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即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即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罚,即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即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即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即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即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或者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给予处罚,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或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