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2 合同基本知识
1.合同的概念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组成。总则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等,共分为8章。分则按照合同标的的特点分为15类,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
《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概念作出了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三大要素,即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和合同内容。
(1)合同主体。即签约双方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合同客体。即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劳务、智力成果等。
(3)合同内容。即签约合同双方(合同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即使当事人之间在其他方面具有不平等的关系,如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在订立合同时也必须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2)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确立了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即当事人有是否订立和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均不得强迫对方与之订立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平等体现了自愿,自愿要求平等。《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合同自愿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自愿原则要受到一定的干预与限制。
(3)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要公平合理。有偿合同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不利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不合理的条款。
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2)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其法律效力。
3)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应体现公平精神,不能有不公平的行为。
(4)诚信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不搞欺诈行为,不趁人之危进行不正当竞争等。《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是作为解释合同的主要依据。在合同的内容含糊不清、发生歧义等情况下,就需要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一条极为重要的解释原则。
(5)合法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此将其简称为合法原则,实际上包括了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原则。合同法本条规定,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合法,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签订了不合法、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现行的所有有效的法律法规,只要涉及当事人的合同行为,都应当予以遵守,而不仅仅是指遵守《合同法》。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原则共同构成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了合同从签订到终止的全过程,也是每一个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不得违反的基本原则。
3.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既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又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口头形式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可以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精力,但在发生纠纷时常因举证困难而分不清责任,故其一般只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当事人权利义务比较简单的即时清结的合同。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合同。
(2)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一般不要求必须遵从固定的格式,但其内容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明确各方的责任,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法人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加盖法人的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书面合同较口头合同复杂,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举证方便,容易分清责任,也便于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公证形式。公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公证机关一般均以书面形式为基础,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证印章,以资证明。经过公证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证据力,当事人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不能推翻。
(4)鉴证形式。鉴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鉴证是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措施,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的作用在于加强合同的证明,提高合同的可靠性。
(5)批准形式。批准形式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别的合同须采取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合同形式。这类合同,除应由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外,还应将合同书即有关文件提交国家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生效。
(6)登记形式。登记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7)合同确认书。合同确认书即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的合同形式。
4.合同的基本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一般应具备的条款,又称必要条款。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它确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履行合同与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组成包括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写明自然人的姓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该法人或该组织的名称和住所。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是确定当事人的主要依据,如果合同不具备这些内容,合同的当事人就无法确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就找不到承担者,根本就不可能有合同关系。
(2)标的。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可以是货物、工程项目、劳务,还可以是技术成果等。标的集中反映了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没有标的,合同不能订立。标的是任何合同都不能欠缺的条款。
(3)数量。数量是合同标的具体化,也直接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程度。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同类标的中这一标的区别那一标的的具体特征,也是合同得以正确、全面履行的保障。数量是衡量标的的尺度,通常由数字和计量单位表示。合同中对标的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必须明确并确定,尤其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4)质量。质量与数量一样,也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质量是标的内在的素质和外观形象的综合,它包括品种、型号、等级、规格要求等。合同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必须明确、具体、详细。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签订,同时应写明标准的年号、代号;如无国家或行业标准,按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签订。产品的等级要明确,对某些须安装运转后才能确定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可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对某些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有关抽样标准、方法和比例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5)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是标的的价金,是当事人一方取得标的应向对方支付的代价。对于有偿合同,存在价款或报酬的问题;在以货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这种代价为价款,在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这种代价为报酬。价金以货币数量表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以人民币为计量和支付单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价款或者报酬的计算标准、金额总数、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日期等内容,以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使合同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也可以事后补充;当事人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的惯例或法律的补充性规定来确定。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的时间,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即当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即可取得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同时,合同的履行期限,又是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个条件。即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即可取得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履行期限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以明确双方的责任。
履行地点是指在什么地方交付或提取标的。履行地点是一个关系到合同是否已经得到履行的判断标准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就可以判断为没有履行合同。一般来讲,交付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在不动产的所在地履行;交付的标的物是动产的,应当在接受该动产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履行。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也有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履行方式是指交付标的的方式,即当事人采取什么方法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一次履行和分期履行;交付方式由送货、代运、自提;价格或报酬的结算方式,都应在合同中规定清楚。如一方要改变履行方式,则应征得对方同意。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由合同的法律效力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的条款,不等于合同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不承担责任,因而,并不会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作用。合同中即使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仍可成立;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仍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法,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还是通过法院审判解决,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生争议,便于按照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合同订立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订立就是合同当事人进行协商,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前提,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一项合同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当事人协商过程中,一般要先有一方做出订约的意思表示,然后他方予以附和,前者为要约,后者为承诺。因此,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又称为报价、发价或发盘。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而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一项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因为订约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因此,要约既然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就须包括能够足以决定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
2)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发出要约,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将这一意思表示出来。凡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要约人发出要约,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形式,即要约人以直接对话或者电话等方式向对方提出要约,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另一种是书面要约,即要约人采用交换信函、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文字形式向对方提出要约。
(2)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做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有义务接受受要约人的承诺,不得拒绝。
一项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法律特征,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或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形式,即受要约人以何种方式发出承诺,一般应当与要约的形式一致。当要约是口头形式时,受要约人也应当用口头形式作出承诺。当要约是书面形式时,受要约人也应当用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当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必须采用何种形式作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必须按照要约中规定的形式作出承诺。
要约与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一旦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6.合同的生效、无效、变更、撤销
(1)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的开始。合同生效的条件如下: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确认权归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认定合同无效。
(3)合同变更、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有下列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7.合同范本
为了避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不完备、责任划分不公平、管理程序不严谨,造成履行中的各种不便、理解歧义、产生合同争议等问题。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际权威机构(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针对项目建设的不同类型合同,颁布了许多合同范本,以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使用。如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合同范本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等颁布的合同范本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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