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了法务活动应有质量

(二)影响了法务活动应有质量

法务活动理应是一项极为专业和严谨的工作,但是实务中既没有清晰统一的客观标准来衡量法务活动的质量,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主体来对此加以认定,只能是依靠法务对象的主观感受来评判,甚至是法务主体的一面之词来界定。即便如此,这也不意味着法务活动在客观上不存在质量好坏的区分。事实上,在很多法务活动中,法务对象对于法务活动的质量并不满意。还有相当部分的法务活动,即使法务对象未能察觉存在瑕疵或失误,但是法务主体在内心并未确信法务活动是高质量的,甚至连法务主体也未曾意识到存在重大失误之处。当然,法务活动未能达到其应有的质量水平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法务主体对相关信息缺乏及时、全面的掌握进而出现判断错误是重要因素之一。

在法务活动开始之初,大部分法务对象虽然对于客观事实较为熟悉,但是对于法律规定还是比较模糊的;法务主体虽然对于法律规定较为熟谙,但是对于客观事实却是完全陌生的。法务活动就在法务对象和法务主体互有盲区的情况下开始了。从理论上讲,法务对象应该将关于客观事实的相关信息完整地传递给法务主体,以便法务主体以此为基础开展法务活动。但是在实务中,法务主体想要完全掌握这些客观事实信息是非常困难的。首先,即使是法务对象也未必能够对所有客观事实完全了解。事实上,法务对象并非是所有社会活动的经历者、见证者,相当部分客观事实信息并不会被法务对象所掌握,甚至一些客观事实信息会被其他主体刻意隐瞒,法务对象更是难以获知。因此,法务对象客观上并不能够提供所有客观事实信息。例如,在一些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很难确认对方是否还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务对象客观上并不能够提供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其次,法务对象往往会遗忘一些客观事实信息,或者会出现记忆偏差,导致记忆事实偏离客观事实,甚至是出于各种考虑故意隐瞒一些客观事实信息,这也让法务主体并不能够顺利地掌握全部客观事实信息。例如,在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本能地淡化自身的责任,甚至故意隐瞒自身的过错行为,这样虽然一时欺骗了法务主体,但是在后续法务活动中并不一定能够蒙混过关,反而让法务主体在面对对方的进攻时陷入毫无准备的境地,事实上并不利于法务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法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最后,法务对象往往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即使会向法务主体咨询一些自身关注的法律问题,依然很难从法律的专业视角来看待客观事实信息,这就导致法务对象在判断客观事实信息的价值时出现偏差,一些重要客观事实信息极有可能被无意识地过滤,法务主体根本无法了解到这些法务对象本已掌握的信息。基于上述这些原因,法务主体想要在法务活动开始之初就直接从法务对象之处获取完整的客观事实信息并非易事。此外,在法务活动进行中,法务项目本身、法务项目对方、法务活动情境等都在不断发展变化,这些客观事实信息都可能会对法务项目的进展和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但是法务对象往往更难以直接向法务主体提供这些信息。(https://www.daowen.com)

可以说,法务主体主观上并不应该指望法务对象提供所有涉及法务活动的信息,当然从客观上来讲这种愿望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就需要法务主体主动、及时地掌握尽可能多的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决定具体法务措施的实施。但是,在实务活动中,法务主体对于获取相关信息又存在能力不够、动力不足等问题。一方面,法务主体普遍缺乏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在激烈的法务行业竞争中,为了垄断本就有限的案源,律师普遍更倾向于单打独斗,独自应对法务项目和法务对象。但是,受思维、精力、能力、资源等限制,相当部分律师欠缺独自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即使是律师团队,也难免受职业经历影响,往往将视角集中于法律层面,也相对缺乏系统开展收集信息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法务主体又普遍缺乏获取相关信息的动力。在透明的市场中,大部分律师的代理费很大程度上是被提前定价的,并不取决于之后的付出。既然最高收益是已知的,那么在之后的服务过程中,律师总是希望少支出金钱、少付出精力,往往既不情愿将收入囊中的代理费再做减法,也不乐意将精力用于自己并不擅长且结果未知的领域,收集相关信息的动力自然也就不足。此外,虽然有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但是律师更多的是依靠个体独自发展,需要独自应对各种风险,因此自我保护意识极强,对额外的风险十分抗拒,不愿涉足陌生领域。以对待证据的态度为例,律师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普遍不愿积极取证,逐渐形成了“证据当事人主义”,较为依赖当事人提供证据。这种自我防御的心理和习惯,也使得律师在主动收集相关信息时往往较为消极。

总之,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法务项目的相关信息是正确开展法务活动的基础,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决定了法务活动的质量,但是实务中法务对象并不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法务主体传递这些信息,而法务主体受外部环境和传统思维的影响,往往欠缺主动获取法务项目相关信息的能力,也缺乏这方面的足够动力,结果只能是在对法务项目一知半解的情况下,按照法务对象描述的事实而不是按照客观事实开展法务活动。很显然,这种做法对于本身较为简单的法务项目尚可,倘若法务项目本身较为复杂且变数较多,就无异于蒙眼过桥,法务活动的质量难以保障也就在情理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