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

1.律师事务所的生存现状

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法务行业的主体力量。虽然《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制、个人制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等形式,但是现实中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占了较大部分。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律师事务所2万余家,从业律师超过23万人,平均每个律师事务所的人数还不到15人,只有几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占了相当比例。

虽然法务对象需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也需要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但是在实务中,律师事务所更多的只是形式上的法务提供者,律师个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务主体。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而言更多的只是个执业平台,除了自身的市场品牌以外难以为律师提供更多资源和利益,反而需要从律师业务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同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又相对较低,一旦律师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往往会另立门户,以便让更多的业务收入沉淀在自己的口袋中。这些都导致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流动性极强。此外,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多律师事务所为了拉拢案源只得采用单纯压低价格的竞争方式,大量新所、小所进一步推波助澜,让行业整体陷入无序的亚健康状态。可以说,在内部律师流失和外部恶性竞争的双重挤压下,老所停业和新所开业同样频繁,更新淘汰率很高,平均存在周期则较短。

整体来看,律师事务所的特点可以用“多、小、散、短”来概括。

2.开展法务情报业务的动力不足

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律师事务所并非独立的公司法人,并不具备按照公司模式去构建和发展的组织基础。虽然现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出现了公司化管理模式及律师团队形式,行业内中小律师事务所合并也越来越多,但本质上依然无法改变合伙制的根基,在组织上依然是松散的,意志上也依然是分散的。现实中,相当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也貌合神离:对律师事务所而言,有业务的律师才是其核心资产和收入来源,保有这些律师并按比例抽成就是生存王道;对律师而言,律师事务所也并非职业的唯一归属,仅仅是从业名片和执业平台,客户才是生存根本,更换律师事务所并不新鲜。换句话说,合伙制的组织基础决定和限制了律师事务所诸多方面的发展。(https://www.daowen.com)

因此,虽然法务活动对情报有着巨大需求,但是并没有上升到律师事务所的层面,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建立自己的法务情报部门,从而为个体发展的律师提供服务,这种需求顺理成章地转嫁给了律师个体。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这种行业现象就犹如广场舞,几名舞者只需拿个音乐播放器就可以在广场上跳起来,不停地有人加入,也不断有人退出,即使舞者众多,甚至数百上千,场面、规模堪称壮观,但一旦舞曲终了,瞬间一哄而散,或者加入其他的舞群,或者干脆离开舞场,当然,并不否认广场舞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仅仅是为了维持基本的运行,在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独立意志的情况下,不可能改变广场舞的基本形式,也永远达不到专业歌舞团的运营形态。

总之,律师事务所特殊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务提供者,自然对于法务情报也就不具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因此缺乏开展法务情报业务的足够动力。

3.未来可能出现内部法务情报部门

我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范围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律师法》第27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而律师事务所也并非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经济主体,因此,即使律师事务所拥有足够的实力,也并不能够开展对外经营的法务情报业务。

那么,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设立内部法务情报部门并为本所律师服务呢?虽然理论上完全可行,但事实上并非易事,至少在目前实践中还鲜有律师事务所进行这方面的尝试。现实中,在数量上占据绝对多数的中小律师事务所客观上也不具备构建自己的法务情报部门的条件。当然,随着律师事务所整合升级和法务行业发展完善,将来完全可能出现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部门开展法务情报业务的情形。

总之,法律对经营活动内容的限制让律师事务所不能对外开展法务情报业务,合伙制的组织基础使得律师事务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业主导者,对法务情报的需求并不直接和强烈,同时又使大部分律师事务所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对内开展法务情报业务。当然,如果律师事务所既有足够的实力,同时又意识到了法务情报的重要性,在内部设置法务情报部门为律师提供服务并以此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硬实力,至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