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与法制
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Frederich Watkins)有句名言,“法律之下的自由,是人类所应享受的环境。”言外之意,在政治社会里,最为实质性的规范的限制便是法律。自由若离开法律,就成为恣意、任性。法律的目的不是对自由的限制,恰恰是在积极的意义上使人们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不但赋予大多数人以自由的权利,而且还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制止对于自由的侵犯和践踏,保护个体权利。马克思也因此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即使在“自由个性”时代,自由也是有所限制的。自由始终是与相应的制度规范相容并存的。
我们把这种“相容并存”称为自由的法制依赖性,也就是自由的限制性。为什么叫自由的限制性呢?因为自由的本身一定要保存自己自由的本质,而它的本质中间不能与非自由的其他东西混杂,这叫做自由的限制性。比如,你每餐肆无忌惮的吃了一碗又一碗,越吃越多,结果呢?腰带一格一格的往外松,最后连裤带都不要了,难道这就自由了?腰带是肚子自由受限制的记号。你不要受这腰带的限制,结果就会变成大胖子,走路就不自由了,这叫做自由的不自由。你吃得太自由,走路就不自由,为了生活很自由,吃的就不要太自由。再比如,当火车在轨道上跑的时候,它可以尽量发挥它机器的功能,它可以自由自在的快奔或慢跑,但是它不能有越过轨道的自由,越过轨道的自由就是违背自由的自由、就是危害自由的自由、就是结束自由的自由,那不是自由,那是自杀,自杀的人都用了自由,因为没有人杀他,但当他杀完了自己以后,他的自由就跟他的自杀同归于尽了,因为他已经没有不自杀的自由了,这叫自由的限制性或者法制依赖性。
强调法制,并不表示要抑制自由,而是为了达到法制与自由的统一。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政治活动由于总是要涉及他人和群体的方方面面的利害关系,因此必然需要制定法律制度规范。而当我们制定法律制度或规则的时候,又不可忽视社会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自由来获得所谓的和谐一致。亚当·弗格森(Adam Ferguson)在其《文明社会史论》写道:我们看到臣民死气沉沉就断定文明社会井然,这一思想往往是错误的,因为社会成员秩序井然在于他们各适其位、各尽其职。前者是由死气沉沉的部分构成的,后者是由生龙活虎的成员构成的。当我们只是在死气沉沉、安居乐业的人们中寻求井然的社会秩序时,我们忘了臣民们的本质,我们获得的秩序是奴隶的秩序,而不是自由的秩序。同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设计都合乎社会和人性发展的,也会有很多法律制度安排不但束缚了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更抑制了那些能够促进社会活力和利益增长机制的生成。这肯定是我们需要去除的。
制度或者法制设计只有顺应和遵循生产力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及文化发展的状况和规律才能为自由提供更大的空间和生长机制,人为地超越生产力发展状况和不顾及历史文化传统的制度安排,不但不能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文化的进步,反而成为生产力和人类进步发展的桎梏。有效的法制规范是内涵了自由和社会活力的一种约束,而受限于法制的自由仍旧是能动的,自由本身也包含有自主表达的意愿,指出法制本身的不足,从而不断修正趋于完善。所以,法制除了对自由实施必要且必需的限制外,也从自由中汲取了成长因子。法制因为内涵自由而不乏活力,自由由于遵循法制而充满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