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环节

三、经营环节

(一)食品标签

欧盟关于食品标签的法规包括基础的法规和在各类产品中规定的标签内容两种。无论在欧盟层面还是在各成员国,均十分重视消费者对食品消费信息的知情权。消费者对食品成分、食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食品标签获得的,欧盟对食品标签的管理设置了专门的法规或指令。食品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两方面:食品产品的成分组成,加工使用的各类原料和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相当于我国的食品标签;食品的营养成分,如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以及能够提供的能量。

欧盟食品标签法规体系主要由1169/2011/EU号法规和与食品标签有关的专项指令构成,其首要考虑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管理层次上讲,可以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

“横向”法规规定了各种食品标签共同的内容,不涉及具体产品的要求,“纵向”法规针对的是各种特定食品标签,对某一类或者某一食品的法规。“横向”食品标签法规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性食品的标识、外观和广告,食品的营养标签,对于含有过敏源食品的标识,食品的营养和保健声称,预包装产品(质量和容量)的标识,食品包装材料和大小的标识,食品的价格标识和食品批次的标识等。欧盟的“纵向”食品标签法规包括营养或过敏类、婴幼儿食品、特殊膳食、肉类、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12项内容。欧盟的“纵向”食品标签法规不仅范围广,在细节上规定的也非常全面,如2002年发布的67/2002/EC规定了作为调味料而添加的奎宁和咖啡因必须在食品配料中列出名字并标识含量,防止消费者过量食用。

1169/2011/EU号法规是欧盟食品标签法规中最为重要的法规。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1年10月25日1169/2011/EU号法规于2014年12 月13日正式实施,但是其中第9条第1款第1点关于“营养声明”的强制性要求将于2016年12月13日生效,附件Ⅵ第B部分关于标示为“肉末”的特殊要求则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1169/2011/EU号法规共分七章55条,具体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信息的基本原则,第三章一般食品信息要求和食品从业者的责任,第四章强制性食品信息,其中包括内容和介绍、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具体规定以及营养声明,第五章自愿性的食品信息,第六章的国家措施以及第七章的执行、修订和最后规定。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包括主题和范围以及定义两条。

(1)第1条 主题和范围

①本法规为从食品信息方面确保消费者的高保护水平提供法律基础,并考虑消费者的不同认知和他们的信息需求以及保障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

②本法规针对食品信息尤其是食品标识确立了基本原则、要求和责任。本法规规定了保障消费者信息权的方式和提供信息的程序,并鉴于将来的发展和有关信息的新要求考虑到了提供充分灵活性的需要。

③本法规应适用于食品供应链中各阶段涉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的所有食品从业者的活动。本法规也适用于所有用于最终消费者的食品,包括大众餐饮提供的食品以及向大众餐饮提供的食品。此外,在适用条约的成员国内始发的各类运输上提供的餐饮也应遵守本法规。

④本法规的适用不应违背联盟针对特定食品规定的具体标识要求。

(2)第2条 定义

第2条对适用于本法规的30余个名词进行了定义,在此不作详细介绍,仅举例说明。

①有关“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和“容器”参见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12月16日第1333/2008/EC号关于食品添加剂法规第3条第2款第(a)和(b)项以及附录Ⅰ第5点的规定。

②“大众餐饮”指任何在经营中预先备好食品以便最终消费者消费的任何场所(包括汽车和固定或者移动的货摊),例如餐馆、餐厅、学校医院和餐饮企业

③“来源地”是指任何说明食品来源的地方,但不是第2913/92/EEC号法规第23条至26条规定的原产地。标签上的名字、企业名称或者食品从业者的地址不应作为原产地的说明或本法规所指的来源地的信息。

④“标识”是指任何与食品有关的,在食品的或相关的包装、文件、通知、标签、环、套圈上出现的词、详细说明、商标、品牌名称、图案内容或符号。

⑤“食品最短适用日期”指食品在正确储存时其特性可以保持的时间段。

2.第二章 食品信息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食品信息基本原则包含第3条一般目标,第4条强制性食品信息的监管原则以及第5条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咨询共3条内容。

(1)第3条 一般目标

①通过确保最终消费者的知情选择和安全使用食品,食品信息的提供意在追求高水平的消费者健康和利益保障,尤其是有关健康、经济、环境、社会和道德考虑。

②食品信息法应致力于实现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在联盟内的自由流通,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以及促进高质量产品的生产。

③当食品信息法规定新的要求时,这些新规定在落实之前应提供相应的过渡期,除非情况证实不许可。在过渡期内,标签不符合新规定的食品可以入市销售,在过渡期终止之前可以销售到其清仓为止。

④在食品信息法准备、评估和修订期间,应通过直接或其代表机构进行公开透明的公众咨询,包括相关利益者,除非情况紧急不允许这一咨询。

(2)第4条 强制性食品信息的监管原则

①当食品信息法对强制性食品信息作出规定时,应考虑属于以下两类的信息:一类是针对食品识别、构成、特性和其他特征的信息;另一类是针对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使用食品的信息,包括对特定消费者群体具有健康危害性的构成成分属性,适用日期、储藏和安全使用以及健康影响,包括食品消费具有危害性的构成成分属性。

②当考虑强制性信息的需要和确保消费者知情选择时,应考虑大部分大众消费者对于某类信息的需要,而这类信息具有特殊的价值或能使消费者普遍受益。

(3)第5条 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咨询

食品信息法领域内的联盟措施对公共健康有影响时,应在制定之前向欧盟食品安全局进行咨询。

3.第三章 一般食品信息要求和食品从业者的责任

第三章主要包含第6条一般食品信息要求和食品从业者的责任的基本要求,第7条公平信息守则以及第8条责任共3条内容。

(1)第6条 基本要求

任何向最终消费者或大众餐饮提供的食品应根据本法规随附食品信息。

(2)第7条 公平信息守则

①食品信息不应误导消费者,主要包括:就食品的特点而言,尤其是关于其性质、识别、特点、构成、数量、适用日期、原产地或来源地,制造或生产方式;说明食品本身不具有的效果和特点;暗示食品具有特别的特点而实际上类似食品都具有这一特点,尤其是强调由于具有或者不具有某些成分和/或营养素;通过外表、描述或图案形式暗示具有某一特定的食品或成分,而实际上该天然存在的或正常加入该食品的成分被不同的成分或配料替代。

②食品信息对消费者而言应准确、清楚、易于理解。

③在落实背离联盟针对天然矿泉水和特殊营养用途食品的规定时,食品信息不得说明任何食品具有预防、治疗或治愈人类疾病或者提及这一特点。

④第①、②、③款同样应适用于广告以及食品的介绍,尤其是形状、外表或包装材料,以及用于其展示的方式。

(3)第8条 责任

①负责提供食品信息的食品从业者应是食品上标注了其名字或企业名称;如果从业者不在联盟内,则是指进口食品到联盟市场的进口商。

②负责提供食品信息的食品从业者应根据适用的食品信息法和相关成员的要求提供准确无误的信息。

③对于不影响食品信息提供的食品从业者根据他们专业判断认为某一食品不符合适用的食品信息法和相关成员的要求时,不得提供该食品。

④食品从业者在其控制的范围内不应修改食品相随的信息而使得该修改效果会误导消费者或降低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以及减少消费者作出知情选择的可能性。对于食品上任何食品信息的修改,食品从业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⑤在不违背第②款至第④款规定时,食品从业者应在其控制范围内确保遵守食品信息法和相关国内针对他们活动规定的要求并确保核实这些规定的落实。

⑥在最终消费者或大众餐饮提供非包装食品时,食品从业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应确保将相关的信息转达给接受这一食品的食品从业者,从而使其可以根据要求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强制性的食品信息。

⑦在下列情况中,食品从业者在其控制范围内确保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强制性详细信息标示在食品的预包装或标签上,或其他与食品相关的商业文件而商业文件可以随附该食品或在食品发货之前或同时寄出:当预包装食品向最终消费者提供但是在最终销售环节前就销售时以及向大众餐饮提供但又不该在该环节销售时;当预包装食品向大众餐饮提供是为了制备、加工、去皮或切割时。

⑧向其他食品从业者而不是最终消费者或大众餐饮提供食品的食品从业者应确保向其他食品从业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他们在适当的时候履行第②款要求的义务。

4.第四章 强制性食品信息

第四章强制性食品信息包括内容和介绍、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具体规定以及营养声明三部分。

(1)第一部分 内容和介绍

第一部分内容和介绍包含第9条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列表、第10条针对具体某类食品的其他强制性详细说明、第11条重量和尺寸、第12条强制性食品信息的可获取性和设置、第13条强制性详细说明的介绍、第14条远程销售、第15条语言要求以及第16条一些强制性详细说明的遗漏相关条例共7条。在此仅对第9条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列表进行详细介绍。

①根据第10~35条和本章规定的例外,下列详细说明的标示是强制的:食品名称;成分列表;附录Ⅱ列出的任何成分或加工助剂,或者附录Ⅱ中物质或产品衍生而来的在食品制造或制备中使用会导致过敏或不耐而且仍然存在最终产品中的任何成分或加工助剂,即便它已经改变形态;某些成分或某类成分的数量;食品的净重量;最短适用时期或“使用至”的日期;任何特殊的储藏条件和/或使用条件;第8条第①款规定的名字或企业名称和食品从业者的地址;第26条规定的原产地或来源地;如果没有使用说明会无法正确使用该食品时的使用说明;当饮料的酒精容量超过1.2%时,以容量标示的酒精浓度以及营养声明。

②第①款规定的详细说明应以文字和数字的方式标示。在不违背第35条规定时,补充的信息可以采用象形图或符号的方式而不是文字或数字的方式。

③当欧盟委员会根据本条款制定授权法案或者执行法案时,第①款规定的详细说明可使用象形图或符号的方式而不是文字或数字的方式。为了文字和数字以外的强制性食品信息表达能够便利消费者,必须确保其表述的信息与文字和数字表述的信息相一致;当能证明消费者在两者的理解上没有出路时,欧盟委员会可根据第51条的规定制定授权法案规定以象形图或符号而不是文字和数字标示的第①款中的信息时应遵守的标准。

④为了确保本条例第③款执行的统一性,欧盟委员会可制定执行法案修改第③款中定义的标准以便提供一种或多种象形图和符号的方式替代文字或数字。这些法案应根据第48条第②款规定的检查程序制定。

(2)第二部分 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具体规定

第二部分是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具体规定,该部分包括第17条食品名称、第18条成分列表,第19条成分清单的遗漏、第20条成分清单中食品成分的省略、第21条导致过敏或不耐受的某些成分和产品的标识、第22条原料的量化标示、第23条净化总量、第24条最短适用日期以及使用至和冷冻日期、第25条储藏条件或使用条件、第26条原产国或来源地、第27条使用说明以及第28条酒精浓度共12条内容。在此仅对第17条食品名称作详细介绍。

①食品名称应是法律规定的名称。如果没有这一法律规定的名称,应使用其惯用的名称。如果既没有这一惯用的名称或这惯用名称无法使用,应提供食品的描述性名称。

②当食品在其生产所在成员国内合法制造和销售时,应许可使用其销售所在成员国的食品名称。然而,就本法规其他规定的适用而言,尤其是第9条的规定,如果这一名称无法使消费者明白食品的真实特性以及无法将其和容易混淆的食品相区分时,该食品的名称应该有其他描述性的信息且标示在食品名称附近。

③在例外情况中,就成分和制造而言,生产所在成员国的食品名称如果与销售所在成员国的食品名称存在差异,以至于第②款规定无法确保在销售成员国的消费者获取正确的信息时,不得在销售所在成员国使用生产所在成员国的食品名称。

④以下名称不得取代食品名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名称、品牌名称或者其他基于想象所取的名称。

⑤附录Ⅵ对食品名称的具体规定和相关联的详细说明作出规定。

(3)第三部分 营养说明

第三部分营养说明,主要包括第29条与其他立法的关联、第30条内容、第31条计算、第32条每100 g或每100毫升的表述、第33条根据每一份或每一消费单位的表述、第34条介绍以及第35条表述和介绍的其他方式共7条。下面仅对第30条的前两款进行详细介绍。

①强制性营养声明应包括:能量值以及脂肪、饱和脂肪、碳水化合物、糖、蛋白质和盐的含量。在适宜情况下,如果盐含量仅仅是因为自然存在的钠含量所致,则针对这一情况的说明可以标示在营养声明的附近。

②第①款规定的强制性营养声明的内容可有以下一种或多种物质含量的说明相补充:单不饱和脂肪;多不饱和脂肪;多元醇;淀粉;纤维以及附录ⅩⅢ第A部分所列的部分内容。

5.第五章 自愿性的食品信息(https://www.daowen.com)

第五章主要包含第36条适用的要求以及第37条介绍共两条内容。

6.第六章 国家措施

第六章国家措施包括第38条国家措施、第39条针对其他强制性详细说明的国家措施、第40条牛奶和奶制品、第41条含酒精饮料、第42条净重量的表述、第43条针对特殊人群摄入参考值的自愿性表示、第44条针对非包装食品的国家措施以及第45条告知程序共8条内容。在此仅对第38条国家措施进行详细介绍。

(1)第38条 国家措施

①就本法规协调的内容而言,成员国可不制定或不保留成员国的措施,除非获得联盟法律的认可。这些成员国的措施不得构成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包括歧视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食品。

②不违背第39条规定时,就本法规没有协调的内容成员国可制定国内措施,只要它们不禁止、不阻碍、不限制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商品的自由流通。

7.第七章 执行、修订和最后规定

第七章包含第46条附录的修订、第47条落实执行法案或授权法案的过渡期和日期、第48条、第49条对第1924/2006/EC号法规的修订、第50条对第1924/2006/EC号法规的修订、第51条授权的落实、第52条紧急程序、第53条废除,第54条过渡措施以及第55条生效和适用日期共10条内容。在此仅对第55条生效和适用日期作出详细介绍。

①本法规在其公布在官方日报后的第20天后生效。

②本法规应从2014年12月13日适用,除了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适用的第9条第①款第1点以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适用的附录Ⅵ第B部分。

③本法规所有条款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二)进口环节

1.食源性动物产品在进口环节的指令

欧盟法规99/2002/EC《关于食源性动物性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和进口环节中有关动物健康的指令》第二章对第三国进口作出了详细规定。

(1)第7条:一般规定

成员国应采取措施确保从第三国进口而来的食用性动物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包括其在共同体内的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或者可以提供等效的动物健康保证。

(2)第8条:符合共同体规定

该条款规定了有关许可进口某一具体动物源性产品的第三国或第三国区域的名单。对于第三国,只有欧盟在审计其兽医主管部门的检查与共同体法律要求相一致时才能列入这一名单。

在制定和更新这一名单时,应考虑以下一些因素:第三国的立法;第三国兽医主管部门和检查部门的组织安排、检查部门的权力、检查内容以及执法期间的检查方式和工作人员的能力;针对共同体出口的动物源性产品在生产、制造、处理、储存和分装时,检查内容及执法期间的检查方式和工作人员的能力进行考核;就相关动物健康条件的一致性或者等同性,第三国的兽医为相关的主管部门提供担保;第三国进口产品的市场销售经验和进口控制的结果;共同体在第三国开展的检查/审计结果,尤其是针对主管部门的评估结果;如果欧盟委员会提出要求,第三国的主管部门就开展的检查提交相关的报告;第三国的牲畜、其他家畜和野生动物的健康状况,尤其是涉售及外来动物疾病以及会在共同体引发人类或动物健康风险的健康情况;第三国提供其领域内传染性或感染性动物疾病信息的规律、速度和精确度,尤其是世界动物健康组织所列应通报的疾病;涉及水产动物疾病时,则是世界动物健康组织水生动物健康法典中所列应通报的疾病。

①欧盟委员会根据这一条款制定和及时更新名单,并且对外公布。根据本条款制定的名单可以与其为了保障动物和人类健康而制定的名单相结合,并包含健康证书的样本。

②针对动物源性产品或者用于产品生产的动物,其原产地规则应该根据相关程序要求制定。

③针对某一国的具体进口条件,应该参照该第三国或相关国家的动物健康情况,并且根据相关程序要求制定。

④有必要时,以下内容需要根据相关程序规则进行制定:实施这一条款的细则;根据动物疾病,对第三国和地区进行分类的标准;针对进口类型或者特殊产品的具体规则,例如旅行者带入的产品或者商业样品的进口。

(3)第9条:文件

①在动物源性产品的货物进入共同体时,必须出具附录中所示的符合要求的兽医证书。

②行医证书必须证实产品符合以下内容:本条款针对这些产品制定的要求以及具有等效的针对动物健康的共同体法;根据相关程序制定的具体进口条件;根据其他共同体公众和动物健康法律要求的文件;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应该针对电子文件的使用制定规定;制定样本文件;制定过境的规则和认证。

(4)第10条:共同体的检查和审计

①本指令针对所有环节规定的共同体检查和审计可以由欧盟委员会的专家在第三国开展,从而确保其符合或者等效于共同体的动物健康规则。成员国可以在欧盟委员会授权后派遣专家随同欧盟委员会的专家一起开展这些检查和审计。

②上述提到的在第三国的检查和审计应该代表共同体,其费用由欧盟委员会承担。

③针对第三国的审查和审计的开展程序应该根据相关的规则执行或修改。

④如果在检查和审计过程中发现严重的动物健康风险,欧盟委员会应该立即根据第97/78/EC号指令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动物的健康,并告知成员国。

2.针对动物源产品的进口相关程序

欧盟法规854/2004/EC《组织针对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源产品的官方控制活动的具体规定》第三章对进口相关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1)第10条:总体原则和条件

为确保第178/2002/EC号法规第11条规定的原则和条件与第882/2004/EC号法规第二章第六标题的适用的一致性,应采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第12条:允许向其进口特定动物源产品的第三国和第三国区域清单

①只能由根据第19条第2款程序制定并更新的清单上显示的第三国或第三国区域进口动物源产品。

②只有在第三国实施共同体控制活动,且控制活动显示主管部门提供了第882/2004/EC号法规规定的适当保证的情况下,该第三国才能列于上述清单。但如果满足下列条件,第三国在没有实施共同体官方控制的情况下也可列于清单:依据第882/2004/EC号法规相关规定确定的风险不足以要求实施共同体官方控制;在依据第1段决定将特定第三国加入清单时,其他信息显示主管部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使这一点得到确定;根据本条制定的清单可与为公共和动物健康目的制定的其他清单合并;在制定或更新清单时,应特别考虑第882/2004/EC号法规所列出的标准,同时应考虑第三国在下列方面的立法:动物源产品;兽药的使用,包括兽药的禁用或许可、销售、上市相关规定,以及管理和检查规定;饲料的制备和使用,包括使用添加剂、制备和使用加药饲料、用于制备饲料的原材料和成品的卫生质量等方面的程序;欧盟委员会应安排发布根据本条制定或更新的所有清单的最新版本。

(3)第12条:允许进口塔顶动物源产品的企业场所清单

①只有在动物源性产品有依据本条制定和更新的清单上的企业场所发送、提供或制备的情况下,才允许进口。其他例外条件如下:如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特定第三国特定动物源产品进口提供的保证使得无须采用本条程序确保符合相关要求;此外,鲜肉、碎肉、肉类配置品、肉制品只有在利用依据本条例制定和更新的清单上出现的屠宰场和切割厂以及经批准的欧盟企业场所提供的肉制品生产的情况下,才能出口至欧盟。

②只有原产地第三国主管部门保证下列情况时,企业场所才能被列于清单:

与处理相关动物源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动物源原材料的企业场所一起,企业场所符合相关共同体要求,尤其是第853/2004/EC号法规的要求,或符合被认为等效于在依据第1条决定将第三国加入相关清单时的要求;第三国的官方检查机构对企业场所实施监督,并在必要时,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供应原材料的企业场所的所有相关信息;在企业场所未能满足第①项所述要求时,具有中止企业场所向共同体进行出口的实权。

③根据第一条制定和更新的清单上的第三国的主管部门应保证制定和更新第1款所述企业场所清单,并向欧盟委员会进行通报。

④就依据该条第③项第三国主管部门提供的新的或更新清单,欧盟委员会向成员国为此目的设立的联络点进行定期通报;如在欧盟委员会通报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成员国反对新的或更新清单,则在欧盟委员会向公众发布清单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批准进口清单上企业场所的产品;如至少一个成员国提出书面意见,或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欧盟检查报告或快速预警系统的通报等相关信息对清单进行修改,欧盟委员会应通知所有成员国,并在适当情况下依据相关条款所述程序将此问题纳入食品链和动物健康常设委员会相关部门下一届会议的议程中,以期作出决定;欧盟委员会应安排发布所有清单的最新版本。

(4)第13条:鲜活双壳类软体动物、棘皮动物、被囊动物和海生腹足动物

①尽管存在第二条第①款,但鲜活双壳类软体动物、棘皮动物、被囊动物和海生腹足动物应来自依据第二条制定和更新的清单上的第三国的生产区域。

②第①款的要求不适用于在分类生产区域之外获取的扇贝科动物,但应依据附录章节对扇贝科动物实施官方控制。

③在制定第①款所述清单之前,应特别考虑到第三国主管部门就符合本法规关于生产区域分类和控制的要求所给予的保证;应在制定清单之前进行共同体实地检查,除非:依据第1条确定风险不足以要求进行共同体实地检查;在依据第①款决定将某一特定生产区域加人清单时,其他信息显示主管部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使这一点得到确定。

(5)第14条:文件

①进口至共同体的动物源产品应附带符合附录要求的文件。

②该文件应证明产品符合第852/2004/EC号法规和第853/2004/EC号法规对此类产品规定的要求,或等效于这些要求的规定,同时符合依据第882/2004/EC号法规第48条制定的特殊进口条件。

③文件可包括依据其他关于公共和动物健康问题的共同体立法要求提供的详细情况。

3.进口的条件

欧盟法规882/2004/EC《关于执行官方控制以确保饲料和食品法以及动物健康和动物福利规则》第六主题第二章对共同体间的进口活动进行了详细规定。

(1)第47条:一般性进口条件

①欧盟委员会要求希望向共同体出口商品的第三国商品提供有关卫生控制体系一般性组织和管理的准确和最新信息:其领土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卫生或会务检疫规定;其领土内开展任何控制和检查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农药限量和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风险评估程序、考虑因素以及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②第①段所述信息应与商品性质相符合,并可考虑第三国的具体情况和结构以及向共同体出口产品的性质。其范围应至少包括拟出口到共同体的商品。

③第①段和第②段所述信息也可涉及:就拟出口到共同体的货物开展的国家控制的结果;对相关控制体系的结果和功能所做的重要调整,特别是要符合共同体的要求或建议。

④如第三国未能提供此类信息或此类信息不充分,则可根据相关所述程序,并经与有关第三国磋商,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将其严格作为临时性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进口条件。

⑤应根据相关条款所述程序,制定有关如何拟定并向欧盟委员会介绍上述两段中所述信息的准则,以及给第三国时间准备此信息的过渡性措施。

(2)第48条:具体进口条件

①如共同体法律,特别是第854/2004/EC号法规未规定从第三国或其他地区进口商品时应遵守的条件和详细程序,则应根据以下条款所述程序予以规定。

②第1段所述条件和详细程序可包括:制定具体商品可能从其进口到所列区域的第三国清单中;制定随货物运输的认证样本;特殊进口条件,取决于产品或动物的类型以及相关的潜在风险。

③只有当第三国主管部门提供合理的保证,证明与共同体饲料和食品法以及动物健康规定相符合或相等效时,该第三国才可以出现在第②款所述清单之上。

④制定或更新清单时,应特别考虑以下标准:第三国的相关部门立法;第三国主管部门及其控制服务机构的结构和组织、权力以及其对实施有关立法所做的保证;具备足够的官方控制;第三国就饲料、食品和活体动物中存在的危害所提供信息的频率和速度;第三国在以下方面提供的保证:适用于向共同体出口饲料和食品的企业的条件符合或等效于共同体饲料和食品法的要求;拟定并更新此类企业的清单;不得拖延向欧盟委员会通报最新版本的地区或第三国。

(3)第49条:等效性

①实施等效性协议或审计后,如第三国在这方面提供了客观证据,则可根据相关条款所述程序作出决定,承认第三国或其他区域采取的措施能够保证等效于共同体采取的措施。

②根据第①款所述的决定应列出从第三国或第三国的地区进口的条件。上述条件包括:必须跟随产品认证的性质和内容;适用于向共同体进口的具体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拟定和修订获得进口许可的地区或企业清单程序。

③通过决定时,如未能满足所列承认等效性的任何条件,则应根据同样的程序废除第①条款中所述的决定,不得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