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基本法》
2003年颁布的第48号法令——《食品安全基本法》,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引进科学的风险评估,以科学评估为基础,协调食品安全政策,加强风险交流,对高风险点采取重点管理和预防措施;在管理方面,采用“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控制食品安全,促进地方政府和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同时,确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及其职能。
经过2011年6月第74号法令的修订,现在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共有总则、施政方针、食品安全委员会和附录四个部分。总则部分阐述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制定的目的、食品的定义、食品安全政策的重要性,以及食品安全各环节中每个参与者的责任。施政方针确定了实施食品健康影响评价的目的、策略、结果的使用、信息交流、研究机构、突发事件处理等相关条款,为促进各方参与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了途径。《食品安全基本法》还确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明确委员会风险评估和科学建议、食品安全调研等职能,规定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义务等,保证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正常运转。
(一)《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基本法》共有三章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政策制定的基本方针,第三章为食品安全委员会。全文共38条,虽然内容不多,但是该法的制定为日本食品安全监管改革提供了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这是一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根本,以确保食品安全为目的的法律。
1.三条基本理念
《食品安全基本法》确立了三条基本理念。
第一,保护国民健康至关重要。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要在这一基本认识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在食品供给过程中保障食品安全。鉴于从生产农、林、水产品到贩卖食品等一系列国内外供给过程中的一切要素均可影响到食品安全,要确保食品安全,就应该在食品供给过程的各个阶段适当地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要确保食品安全,应充分考虑食品安全的国际动向和国民意见,根据科学认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摄取食品对国民健康构成的不良影响。
2.四方面措施
《食品安全基本法》为保障食品安全规定了若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1)风险评估
按照《食品安全基本法》的要求,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相关部门及关联科学评估机构应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食品中影响人身健康的化学、物理及生物学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影响人身健康的评估。对于紧急防止、抑制对人身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而不能事前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价的,也应在事后及时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估,不得延误。
(2)风险管理
为了防止、抑制摄取食品对人身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应考虑国民饮食生活状况等因素,并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安全政策。
(3)风险信息沟通
为了反映国民对制定政策的意见,并确保其制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向国民提供相关政策信息,为其提供陈述的机会,并促进相关单位、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
(4)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辖于内阁,其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实施必要的调查研究,对风险管理部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促进相关行政机关之间交流的信息和意见。
(二)总则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一章“总则”中围绕立法目的和主体责任等方面对食品安全保障进行了规定。
1.立法目的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国际化进展,适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的迫切性;为确保食品安全而制定基本原则,明确国家、公共团体、食品相关经营者责任和消费者作用;确立政策制定基本方针,制定本法”。
2.对确保食品安全采取必要措施的基本共识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食品安全,是基于对保护国民健康为重中之重的基本共识”。
3.防患于未然,避免对国民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五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应该以科学知识为基础,充分考虑食品安全国际动态和国民意见,从而防止食品对国民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4.国家责任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应以前三条规定的确保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为准则,综合制定并实施政策,确保食品安全”。
5.地方公共团体责任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七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应该以基本原则为准则,以分担国家义务为己任,在自己的权限之内,针对本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诸条件制定并实施政策,确保食品安全”。
6.食品相关经营者责任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相关经营者”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除此之外,“食品相关经营者”应依据基本理念,在从事其经营活动中,应该以基本原则为准则,尽量提供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或其他物品的准确适当的信息。除前两款规定外,“食品相关经营者”应依据基本原则,在从事其经营活动中,配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政策,确保食品安全。
7.消费者作用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应该提高食品安全知识,加深理解;在食品安全政策方面,努力表达意见,为确保食品安全发挥积极作用”。
8.法律措施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十条规定:“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政府应从法律或财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政策制定的基本方针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章“政策制定的基本方针”规定了信息交流、应急体系、教育培训、影响评估等政策制定的基本方针。
开展食品健康影响评估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1)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政策时,应该通过对食品的调查,针对每项政策,从食品中潜在的有害生物学、化学或物理要素,或从造成食品健康危害的环境,进行评估。但下列情况除外:①食品健康影响评估已经明确的,没有必要再考虑该措施内容。②食品健康不良影响内容或程度已经明确。③ 为了防止或控制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采取紧急措施,没有时间开展食品健康影响评估。(2)如果出现前项情形,应该迅速进行评估,不得拖延。(3)在依据前两款规定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时,应依据当时最先进的科学知识,客观、公正、公平地进行评估”。
(四)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章“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管辖事务、听取委员意见、委员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1.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能
根据《食品安全基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有五大职能:风险评估、提供咨询、调查审议、风险沟通、应对危机。
(1)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是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首要职能和核心职能。为了确保该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日本政府将以往的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合一的评估机关,改革为两者相分离的新型的风险评估机关——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由其独立承担风险评估工作。所谓风险评估,即根据科学知识,对食品本身含有的或者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的因素和状况进行评价,看其是否影响人身健康以及影响程度。
(2)提供咨询
即政府在制定有关食品的相关法律和政府之前,应当由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咨询,而政府也应当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3)调查审议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调查审议食品安全政策的重要事项,在必要的时候,向相关行政机关首长陈述意见。
(4)风险沟通
对于风险评估的内容等信息,通过各种形式与消费者、食品关联企业等广泛交换信息和意见。
(5)应对危机
为了应对造成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重大损害的紧急事件,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的实验研究机关为食品影响健康评价实施必要的调查、分析和检查,还可以依法向相关各个大臣提出请求。
2.委员管理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八条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委员管理进行了规定。
(1)组织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委员会应该有三人为常务委员”。
(2)委员任命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①委员来自对确保食品安全有较高洞察力的有识之士,经参众两院批准后,由内阁总理任命。②除了前款规定之外,委员如果因国会休会、众议院解散(委员会委员退休或空缺)而不能获得两院批准任命时,内阁总理可以按前款规定的委员资质要求任命委员。③如果出现前款情况,在内阁总理任命后,应该在第一次国会会议上得到两院的批准;如果依然没有得到批准,虽然该委员由内阁总理任命,但应该立即罢免”。
(3)委员任期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条规定:“①委员任期为3年。但替补委员任期应为前任委员的剩余任期。②委员可以连任。③委员任期结束后,相关任命终止”。
(4)罢免委员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认为委员因身体或心理缺陷,或有违反法定责任等不法行为,不能履行职责,在经过两院批准后,内阁总理可以罢免该委员”。
(5)委员服务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①委员不得泄露其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秘密,即使在离职后,也应该严守秘密。②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在政党、其他政治团体中任职,不得热衷于政治运动。③ 专职委员在任职期间,除非经过内阁总理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服务、经商,以及从事其他谋利业务”。
(6)委员津贴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委员工资由其他法律规定”。
(7)委员会主席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①在委员会中设立委员会主席,主席由委员会成员投票选举产生,并被任命为专职委员。②委员会主席应该代表委员会,主持委员会工作。③如果委员会主席发生事故,则应该由委员会主席事先指定的专职委员履行其职责”。
(8)会议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①委员会主席召集委员会会议。②如果主席或至少三名委员未能参加,则既不能召开会议,也不能做任何决定。③会议议程应该由过半数与会者通过决定;如果为半数,将由委员会主席决定。④对于第②款规定,如果委员会主席发生事故,应该由前条第③款规定的委员履行其职责”。
(9)专业委员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①委员会可设立专业委员,以便就专门事项进行调查审议。②专业委员需为学识经验丰富的人员,由内阁总理任命。③在相关专门事项调查审议结束后,专业委员应该解聘。④专业委员属于兼职”。
(10)秘书处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①为了处理委员会行政工作,应该设立委员会秘书处。②除了秘书长外,还应该配备必要职员。③经委员会主席任命后,秘书长主持秘书工作”。
(11)由内阁令委任
《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章规定的事项外,关于委员会的其他必要事项,由内阁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