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
1.超越一种“薄的”司法美德理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美德的观念可能不会引起争议。因为就任何一种规范性裁判理论而言,为促成一个好法官,都有一套与之相应的对于品性的理解。如果对我们将称之为“美德”或“卓越(excellence)”的性质不那么苛刻,我们将给出对应于不同裁判理论的关于司法美德的理解。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提供了这样的一种裁判理论典范。[38]大致而言,我们可以说德沃金认为法官应当依据规范性的法律理论裁判案件,这种规范性的法律理论能最好地符合和证立(fits and justifies)作为整体的法律。因为若要法官可靠地这样做,他们就必须具备我们可称之为司法美德的特定品格(characteristics)——合乎法官角色的卓越品质。比如,在德沃金的理论中,作为理智美德的理论智慧,显然是在裁判中做到卓越的一个先决条件。德沃金构想的法官赫拉克利斯,通过构建能符合与证立整全法的理论来裁决案件。这项任务只能由这样一些人来完成,他们能够把握法律的复杂性,同时能看到可概括到“法律是一张无缝之网”这句标语中的多种法律原理之间精微的关联。[39]
不同的规范性法学理论得出的适用于裁判的美德清单,可能会存在差异。如果对任何合理的规范性司法裁判理论而言,一些司法品格特质对于形成值得信赖的好裁判,都具有必要性,那么,对于这些品质的理解,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美德的“薄”理论。我们可以将这种“薄”理论类比于罗尔斯的“基本善”[40],有时它可以(尽管是错误地)理解成实现人们设想良善生活(good life)的通用概念工具。在这一图景中,司法美德仅仅是为人们设想良好裁判这一观念而要求裁判者具有的品格特质。因此,“薄的”司法美德也许包含了作为理智美德(intellectual virtues)的理论智慧(theoretical wisdom),它对于法官理解复杂的法律材料似乎是必要的。同样地,无须考虑某人关于好裁判的具体理论,也可以断定,特定恶习会阻碍值得信赖的良好裁判的形成。怯懦、卑屈地寻求他人认同的法官,或许无法坚持运用任何融贯且合理的司法决策理论。对于放纵和贪婪的法官,我们也可以做出类似地主张,他们易于卷入交易或收受贿赂。因此,勇敢与节制可视为“薄的”司法美德。
2.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的特点
本文的重点在于,将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视为美德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在于提供论据,使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具有说服力。但为了完成这项任务,我们需要某些确证,将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区别于可归入与其相竞争的裁判理论模型中的司法品性理论。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有何独特之处呢?
我将从阐明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与“薄的”司法美德理论之间的区别出发来进入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区分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与“薄的”司法美德理论。首先,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并不局限于那些工具性的为形成好判决服务的品格特征,而“好判决”的标准则为任何一种初步成立的法律裁判理论都能共享并接受。因此,我提出的理论可以看作是一种“厚的”司法美德理论,以区别于“薄的”司法美德理论。但是,“厚”并不足以使一项理论以美德为中心。比如,也许整全法可被归入一套“厚的”司法美德理论。赫拉克利斯也许需要司法整全的美德,即对法律融贯性的特别关注。而这项美德也许对行为功利主义的裁判理论并不重要。[41]
其次,一套“薄的”司法美德理论不会将重点放在司法品性上,而是注重司法判决本身。很多规范性裁判理论都是以判决(或结果)为中心的。一套以判决为中心的理论给什么应视为一项好的、正当的、正义的或法律上有效的判决提供了准据。因为在一套以判决为中心的理论中,正确判决的观念是首要的,而司法美德都是从它衍生出来的。因此,德沃金对赫拉克勒斯的描述是从好判决的标准开始的,之后构建了能够做出这种判决的理想型法官。我将以最重要的、对具有美德的法官之解释为出发点,然后引申出美德裁判(virtuous decision)这一观念。
作为澄清,让我们考虑一些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不必作出的主张。因为一套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没必要主张仅仅(或者排他性地)依据美德就能解释审判。因此,一个完整的关于正确、公正的或者有美德的判决,必须同时包含关于这个世界的事实(包括法官裁定争议的事实)与法律事实(包括哪些法令已经被合法地制定出来了,哪些先前判决是约束性的先例等事实)。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必须主张,司法美德是最佳裁判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司法美德发挥着核心的解释性和规范性作用。一套理论不会仅仅因为它未将解释性资源局限于美德,而失去它以美德为中心的地位。[42]
3.研究的目的
我将以一段对本文研究目标的评论来结束导论。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的发展,可以让我们在两个方面取得进步。第一,它将有助于我们对规范性和解释性法理学的理解;尤其是,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能够系统地串联起我们有关法官实际上如何做判决以及应当如何处理做判决的诸多看法。这是我的主要目的,同时这也是这篇文章的重点。
然而,发展美德法理学的第二个目的则是,为检验美德伦理学或美德知识论提供一个清晰的语境。比如,如果美德伦理学提供了一个真正能取代与其相竞争的道德理论(道义论与结果主义)的方案,那么它就必须能够充分地解决裁判中的个案。如果美德伦理学所提供的对裁判的解释,能够比道义论或结果主义道德理论提供的裁判理论更好地符合我们对审判的合理看法,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支持美德伦理学,反对与之相竞争的理论。
对于第二个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德法理学提出了一项特别是对美德伦理学而言,需要充分回应的挑战。我们大致可以说,美德伦理学特别适用于解决伦理生活中那些道德规则(moral rules)无法妥善处理的重要内容。伦理学的兴起是基于这样一个观察,即没有一个主导的伦理决策程序可以用来解决一切道德问题。[43]对于美德伦理学而言,更难应对的是,遵循规则与决策程序具有较强的直觉合理性。裁判似乎应是这样一种范例,我们在这一过程中要遵循限制性规则与透明的决策程序。如果美德伦理能进一步处理裁判中的这些问题,那么它将在很多人认为它将失败的地方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