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的结构是怎样的?

(四) 以 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的结构是怎样的?

为简洁起见,我将以五项定义的方式来表述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

1.一项司法美德是指某种心灵与意志可能的自然倾向,当它与其他司法美德同时呈现,能够可靠地促使具备此种美德的法官做出公正判决。这些司法美德包括却不限于节制、勇敢、好脾气、才智、智慧与正义。

2.一位有美德的法官就是具备司法美德的法官。

3.一个有美德的判决,就是在与此判决相关的情境中,由一位有美德的法官,出自司法美德而做出的判决。

4.一个合法的判决,就是在此判决相关的情境中,一位有美德的法官将会(would)做出的典型判决。在这一语境中,“法律上正确”(legally right)这一术语与“合法的(lawful)”这个词同义。[70]

5.一个公正的判决等同于一个合乎美德的判决。

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的核心规范性命题是,法官应当具有美德,并做出合乎美德的判决。欠缺美德的法官应当以做出合法的判决为目标,而鉴于他们缺乏美德,也许不能可靠地做出这样的判决。缺乏司法美德的法官应当塑造它们。法官的遴选应当以司法美德的具备(或潜在地获得司法美德)情况为准据。

现在我们可以回到威廉姆斯的论点:公正结果的观念优先于,也独立于正义美德的观念。

就这种意义而言,在特定条件下,公正的判决之所以被认为是公正的,无须涉及法官的美德。为了把这个观点梳理清楚,我们需要对支持威廉姆斯论点的各种情况进行分类。在此之后,我们就能去思考那些并不适用于威廉姆斯论点的情形。

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情形是我们可称之为简单案件的情形。一些判决显然将会是公正的。

即使是那些法律知识掌握得不完备的人,或者美德的完备程度不高的人,也能认识到判决的公正性。然而,即使是在简易案件中,一个被个人利益完全蒙蔽的人,也不会认同关于公正结果的普遍共享的判断。

还有一些案件,其判决的公正性并不像简单案件那么明显。第二种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复杂案件。当法律复杂时,就要求具有高水平的司法才智来识别法律上正确的结果。当事实复杂时,就要求具备其他理智技能(比如,高水平的情境感),来洞悉甚至是相对简单的法律规则需要些什么。因此,在复杂的案件中,情况可能是这样的,即只有那些同时具备了充分的法律知识并具备较高程度的司法美德的人,才能够充分理解哪个结果是公正的,以及为何这个结果是公正的。[71]尽管我们也许可以说一个公正判决独立于做出此判决的特定法官的美德,但这并不意味着,此判决的公正性是独立于司法美德的。在一些案件中,公正的结果只能由具备美德的法官识别出来。

威廉姆斯将主张,不论是在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中,法律上正确之判决的标准都先于具备美德的法官。在复杂案件中,也许需要美德来识别这些标准,威廉姆斯会承认这一点,但是他仍会认为,决定结果之法律正确性的是法律规则与事实。在接下来的部分,我将证明在一些情形下,威廉姆斯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