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守法的正义

(一) 作为守法的正义

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能够为法律规则决定合法的结果的案件(不论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提供充分的规范性说明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在这些案件中什么构成了公正结果的问题,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将同时与常识以及其他规范性裁判理论一致。正义美德通常要求根据法律条文做出判决。[73]当然,不同的规范性裁判理论给出的理由,即使是在简单案件中,也很可能是不同的。功利主义将强调证立了规则之正当性的好结果,也会强调如果法官没能坚持法律,损害了其创造的可期待性与确定性,而可能产生的坏的结果。道义论者可能会强调法律规则所保护的权利,以及未遵守已成为合法性期待之来源的法律规则而产生的不公平。

“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的竞争对手将会认同这样一种观念,即只要是对法官可靠地遵从法律而言必要的那些司法美德,他们都应当具备。没有哪种合理的理论会与“薄的”司法美德理论相冲突。没有哪种明智的理论会对贪婪、懦弱、坏脾气、愚蠢与糊涂的法官漠不关心,同时也没有哪种明智的理论会主张我们不应当偏爱节制、勇敢、好脾气、有才智和聪明的法官。那么,以美德为中心与不以美德为中心的解释之间有何区别呢?

1.解释依法律规则所做的判决需要美德

与其他裁判理论不同的是,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主张,美德在裁判实践的解释和证立中是不可去除的一部分。根据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在个案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规则的整个故事中,美德是不可缺席的。如果排除了美德,这个故事就是不完整的。进一步而言,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认为,要想识别出法律上正确的结果,离不开司法美德。规则不能适用自身,将一般规则适用到个案中,总需要作出判断。需要实践智慧或良好的判断力来确保规则的正确适用。

通过想象一个上诉法官与其对话者讨论对初审法官事实认定的上诉审(appellate review),我们就能明白,在规则适用中实践智慧的必要性。对话者问:“为什么初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法官回答:“因为记录在案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他的认定。”对话者问:“你如何得出支持不充分的结论?”法官回答:“因为一个理性的事实认定者不会从那些证据得出这名法官的结论。”接着,对话者又问:“但为何一个理性的事实认定者不能做出必要的推理呢?”设想一下,这名对话者会对每一个法官的解释都要求有一个明确外在标准来界定何谓明显错误。回答必须在某个时候终止。如果提问者仍然不满意,法官将被迫这样来解释他为何没有进一步的论证:“因为这就是我理解它的方式,而我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我只能说这么多。”必须在某个地方停止解释。[74]明显错误规则(the clearly erroneous rule)为实践判断在规则适用中的底线作用提供了一个特别清晰的例证,因为众所周知的是,不存在一个能将错误与正确清晰划分开来的标准。[75]

最后,规则的含义以及它们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的一致与分歧都根源于实践判断。即便是对于一些简单案件,更多的则是对于复杂案件而言,在对适用于事实的规则存在底线性分歧的情况下,明确的理由也不足以解释为何一个判决是法律上正确的,而相反的判决则是错误的。

确实,以美德为中心的解释能让我们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判决的解释和论证不止发挥一种作用。在一些案件中,当一个法官解释一个判决时,其目的就在于揭示这样一些前提与推理,它们促使法官从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公认前提推导出关于什么是法律上正确之结果的结论。然而,在其他一些案件中,解释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当案件的判决是基于法律视野或情境感而做出的——也就是说,这个判决是基于司法智慧(或者说,实践智慧)而做出的——那么,这个解释的关键就是让他人看清楚此案的相关特征。这类解释则不会重新建立这个判决的过程;相反,它们旨在让别人也能获得实践智慧。

因此,伯纳德·威廉姆斯(1980)所声称的公正判决的观念“优先于公平或公正之人的观念”,充其量也只是部分正确。即使当一个法官仅仅是将规则适用于事实,公正的判决的观念也不能与抓住案件显著特征的有美德的法官的观念脱离联系。美德,尤其是实践智慧的美德或司法智慧,是这个故事中居于中心并且无法舍弃的部分。

2.以美德为中心来解释合法的司法分歧(https://www.daowen.com)

在这一点上,有人会认为,由于不同的原因,以美德为中心的解释是失败的。有人可能会认为,以美德为中心的解释要求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所得出来的不一致的结论都是法律上正确的。[76]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对以美德为中心裁判理论的明确的反对,实则说明了它的一大优势。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能解释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很多案件中,不止一种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正确性。

反对的声音首先对准我们称之为“有美德之判决的多样性”这一假设。此假设的核心观点很简单:存在这样一些案例,其中不同的具有美德的法官会根据一项特定的争点和一组特定的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第二种假设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上正确之判决的唯一性”。这一假设的观点是这样的:给定一项特定的争点和一组既定事实,针对这项争点做出的判决只有一个法律上正确的解答。可将这一主张称之为美德与合法性的同一(identity),即一个判决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当且仅当,它是一个具备美德的法官在相关情境下将会做出的判决。那么,争论的轮廓现在清晰起来了。从法律上正确判决的唯一性与有美德之判决的多样性来看,似乎可以得出,某些有美德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些假设都为真,则可以得出,美德与合法性的同一为假。

第一个假设,即美德之判决的多样性,它主张两个不同的有美德的法官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得出不同的判决。这种说法似乎是合理的。不同的有美德的法官在影响他们判决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他们有不同的经历与信念,而这些差异很容易影响到他们在各种法律问题上的决定(decision)。特别是在所谓的疑难案件中,美德判决的多样性的可能性似乎很大,在这些案件中,双方都有好的法律论据。[77]

然而,第二个假设,即法律上正确的判决具有唯一性,是错误的。在很多情形中,不止一种结果是法律上正确的,基于各种理由,这一说法是正确的。首先,很多时候情况是这样的,即已有的法律规则不足以确定具体案件的结果。[78]在美国,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在联邦上诉法院的不同巡回区,法律争点的解决方式不一样。这种现象被称之为“巡回区分歧”(circuit split)。除非最高法院来解决这种分歧,不一致的结果在不同的巡回区都将是正确的。在没有解决某个争点的巡回区,两个不同的主审法官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且没有哪个法官做出的判决是法律上不正确的。然而,在第一类案件中,有人会认为,在某种意义上,不一致的判决仅仅是暂时正确的。如果最高法院解决了这种分歧,那么一类案件将被认可,与之相矛盾的那类则成为“恶法”。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巡回区分歧最好被如此理解:一系列正确的先例与一个理由不充分或忽视相关先例的立场之间的竞争。但其他时候,两种结论似乎都是合理的。因为最高法院留下了很多未得到解决的(数年、数十年,甚至永久的)巡回区分歧,对这种情况最好的描述则是,对同一争点上的两种不一致的立场都是正确的。两组先例系统都不能被认为是恶法。

其次,有时候法律本身将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做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范例,可以在初审法官掌理审判机制的权力中找到。初审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审判将持续多长时间,每一方有多少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以及允许对证人进行多长时间的讯问。如果一个有美德的法官作出这样的决定,那么它就是法律上正确的,即使另一个有美德的法官将作出不同的决定。然而,如果一项决定是司法恶习的产物——比如,它是腐败的产物——那么这个决定就是错误的——即使出于司法美德(而非恶习)作出的一个与之完全相同的决定是法律上正确的。程序法在酌情决定上诉审查的标准中反映了这一现象。相关的标准称之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鉴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已经成为法律定论的是,针对相同的法律事实的同一争点而作出不一致决定,都可以是法律上正确的。[79]

此外,一些法律标准支持一组特定事实的多项法律上正确的结果。一个清楚的例子就是儿童抚养权纠纷中的“儿童最大利益”标准。尽管它表述成一项法律规则,但这项法律标准要求在具体的事实情况下运用实践判断。因此,上诉法院将维持初审法院对授予监护权的判决,即使上诉法官将会作出不同的判决。[80]在这种案件中,两种不一致的判决中(将主要监护权判给一方或另一方)的任何一个都可以是法律上正确的。尽管“最大”是最优选项,也暗示着存在唯一的结果,但法院所理解的儿童最大利益标准,在大量的案件中允许结果的多样性,在这些案件中,父母双方都有好的理由来证明其将为孩子提供最大利益。

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解释和证立了我们的司法实践的这一特征。在某些条件下,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同时,某种意义上它们是“不一致”的)结果都是法律上正确的。以美德为中心的理论解释了这一点,其理由是,两个不同的具有美德的法官,即使都是出自美德审理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并非出自美德,而是出自恶习作出判决,比如出于腐败、故意忽视法律或者偏见,那么这种自由裁量的判决可能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即使一名具有美德的法官将会得出完全相同的、且可接受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