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7日
【对照适用】
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种“列举+概括”式的规定是法学还不昌盛的时候的做法,优点在于方便法官判案。然而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背景下,1985年制定并实施的《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中关于界定继承纠纷标的物的需求。后虽经《继承法意见》第3条、第4条进行补充,但依然不能涵盖大部分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采取了“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具有更好的涵摄力、更强的开放性,能够更为全面地囊括遗产的范围,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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