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源于原《继承法》第20条。本条文在第1款中将原第20条第1款的“撤销”二字改为“撤回”;新增第2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的规定。同时保留原第20条第2款内容,将其顺序调整到《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并删除了原第20条第3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
(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