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图示

【要义精解】

本条以明示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情形,其中共同的基本原则是,非由遗嘱决定归属的遗产,依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其中涵盖了被继承人并未通过遗嘱对遗产进行安排,或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作出的遗产安排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无法实现的各种具体情形。

本条规则实质上形成对《民法典》第1123条规则的特别法:“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123条仅说明了“有遗嘱”的情形,但却对有遗嘱的情形下,诸如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以及遗嘱无效等特殊情形未置一词。本条所规定的恰恰是有遗嘱的情形下,依旧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因此构成第1123条的特别法。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嘱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若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而对于遗赠,法律设置了截然不同的放弃规则——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之后60日内主动表示接受遗赠,如果没有表示,则会被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有上述五种情形出现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遗嘱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因此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准用《民法典》第1128条之规则请求代位继承,对此,原《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https://www.daowen.com)

如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则遗嘱无法依被继承人意愿实现,该遗嘱自动失去效力,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当法人等组织作为受遗赠人时,则存在遗嘱人尚未死亡,受遗赠人已经终止的可能。

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原则上遗嘱人可以针对此情形再立新的遗嘱,但若其并未另立新遗嘱,则应解释为遗嘱人希望让相关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例如,遗嘱人的本意是将自己的遗产在几家之间进行分配,给已经各自成家且拥有后代的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各一套房子及存款若干,但大儿子在遗嘱人去世前两年遭遇车祸去世,此时根据本项规定,在遗嘱人未另立遗嘱的情况下,原遗嘱中应当分配给大儿子的一套房子以及若干存款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规则,由大儿子的子女(依代位继承规则)、二儿子以及三儿子进行继承。其原因在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导致司法者无从判断被继承人在长子去世之后的心理变化,被继承人在长子去世后的一段时间里,有充足的时间另立遗嘱以保障相关遗产由长子的子女继承,但却并未采取行动,这本身就是其相反意思的体现。

但不容忽视的是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形。例如依旧是上文所述案例,被继承人得知长子车祸去世的消息后,受到重大打击一病不起,继而去世,又或老人在订立遗嘱之后即丧失了完全行为能力,尽管长子去世也无法另立遗嘱,那么此时便不应草率地依据本项规定认定涉及长子部分的遗嘱无效,而应当基于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将遗嘱解释为附条件遗嘱,即若长子去世,则该遗产由其子女继承,从而允许长子的子女依据遗嘱继承原本应由长子继承的房产及存款。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导致遗嘱无效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四种无效事由,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又如违反《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的,相抵触部分无效;遗嘱还可能因不具备《民法典》自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的法定形式而无效;又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产的财产的,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

其中绝大多数情形都不在本项讨论的范围之内,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篡改的遗嘱等,这些遗嘱是因为根本不能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法发生效力;又如违反《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的法律效果虽然是抵触部分无效,但该部分并非按法定继承办理,而是应当分配给必留份权利人;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产的财产的,也不属于此处讨论的问题,因为不属于遗产的财产根本无法发生继承,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在此处有讨论价值的是那些有可能或者其实反映了遗嘱人真实意思,却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遗嘱能否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事实上法律设置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就在于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只有满足了形式要件的遗嘱才被法律认可为当事人的真实(遗嘱)意思,否则便应当认为被继承人并无就该遗产订立遗嘱的意思,从而应当依据法定继承办理。而在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遗嘱反映的通常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该意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因此该遗嘱的效力遭到否定,其所涉及的遗产只能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基于法律对遗嘱内容的外部控制。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应当依据法定继承办理,但此时应当注意的是遗嘱的解释问题。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解释应当基于意思主义的立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若遗嘱人有房屋一套,在订立遗嘱时,该房屋市场价为60万元,于是遗嘱人订立遗嘱,其中写明“将房产变卖之后,所得房款六十万元由长子继承三十万元,次子与三子分别继承十五万元。”遗嘱订立后又过去十年,被继承人因病去世,此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已经上涨到400万元。长子主张依照遗嘱人已经订立的遗嘱中传达的精神,自己应当从售房款400万元中分得全部售房款的一半即200万元,然后由次子、三子分别继承100万元。而次子与三子则主张,从该遗嘱的文义上看,遗嘱人仅处分了卖房所得价款中的60万元,对于房屋在近十年来上涨的340万元,遗嘱人并未进行处分。因此,应当依照遗嘱先从价款中分出60万元,分配给长子30万元,次子、三子分别15万元,剩下的340万元依照法定继承办理,即长子、次子、三子每人分得113万余元,最终变卖房产所得,由长子继承143万余元,次子、三子分别继承128万余元。此处体现不同解释立场带来的不同结果:如果严格依据文义解释,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并未预料到房屋价格上涨的后续发展,因此仅实际处分了在订立遗嘱时变卖房产可得的60万元,但对于该房屋在最后十年中上涨的340万元的分配方案则未置一词,若基于此种解释方法,则剩下的340万元属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依本项规定应当依法定继承办理;如果不囿于文义,探寻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真实意思,则遗嘱人将房产变卖就全部在三个儿子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思已经十分清晰和明显,则应当基于遗嘱解释,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将该部分遗产依据遗嘱确定的规则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