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规范,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基本选任规则。《民法典》颁布之前,1985年《继承法》中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该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该条通过确立率先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通知”其他继承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的义务来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对于率先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在通知之外是否承担其他责任、遗产的分割是否有人负责执行等问题并未明确规定。该条在《民法典》第1150条中被延续下来。

1985年《继承法》中关于遗产执行问题并非完全没有规定,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因此,在1985年《继承法》中,存在遗嘱执行人制度,但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遗产的分割、遗产债务、税收的偿还与清缴等问题由谁负责处理,在旧法制度中并不清晰。本条规定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旧法关于遗产管理问题规定上的空白。

一、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本条引入遗产管理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上位概念,《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订立了遗嘱,并且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朋友、律师等,也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本条一方面解决的是在被继承人未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而从另一方面看,该问题在实践中可能转化为“谁有权指定或决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那么根据本条第1句的规定,被继承人首先对于遗产管理人有第一位的决定权,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便为遗产管理人。

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在实践中,很多时候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或者虽然订立遗嘱,却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此种情形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此处的继承人所指的应当是根据法定继承规则或者根据遗嘱有资格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即拥有继承既得权的继承人。换言之,根据本条规定,受遗赠人无权推选遗产管理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存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无权推选遗产管理人。

本条对规则的基础设计为:存在遗嘱执行人,便由遗嘱执行人充当遗产管理人,不存在遗嘱执行人,则由继承人推选。但此处并未回答的是:如果被继承人并未通过遗嘱处分全部财产,继承开始后,既存在遗嘱、遗赠,又存在法定继承时,应当如何?仅从法条文义分析似可得出以下结论:法条并未对继承开始之后是否存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的情形进行细致区分,因此只要存在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便为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然而如果设想以下情形,则此种不加区分的涉及可能会引发困惑:被继承人甲有五套房产,一个注册资本8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在其中持有80%的股权,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原配妻子早亡,甲临终前两年与乙再婚。为保障自己死亡后乙的生活质量,避免未来子女与乙之间发生财产争议,甲立下遗嘱,自己死后由乙继承其在某一银行账户上存入的500万元现金及五套房产中的一套,并写明对于其他遗产,乙无权参与分配,乙自己为该遗嘱的执行人。但是对于其他遗产的分配,甲并未立下遗嘱,而仅在口头上对三个儿女作了交代。那么此时乙是否可以基于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进而获得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从而主持遗产的分割?此时甲已经通过遗嘱明确排除了乙对于遗嘱之外的遗产的继承权,但是乙又确实是“遗嘱执行人”,那么乙是否有权去管理那些甲明确表示不希望其过问的遗产呢?或者如果甲委托了律师丙作为遗嘱执行人保障该份遗嘱的实现,丙是否有权基于此份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身份去管理甲的其他遗产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本条的规则应当理解为,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所处分的遗产范围内充当遗产管理人,如果还有遗产需要通过法定继承处理,则应当由对法定继承部分遗产拥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如果遗嘱执行人同时依据法定继承规则获得了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既得权,那么他们亦有资格进行推选。(https://www.daowen.com)

实践中也可能发生继承人均怠于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此时根据本条第3句规定,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继承人应当共同执行管理事务,并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三、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于无主遗产,本条亦作出了相应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与之对应的,1985年《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比较两条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变化:1985年《继承法》第23条处理的不是无主遗产问题,不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遗产的处理,而是有继承人的前提下,继承人中无人知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虽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但因为客观情况无法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问题。其原因在于1985年《继承法》第23条本身的立足点并非遗产管理制度,而是继承人的“通知义务”。

所谓没有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本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意味着法定继承的情形中,酌分遗产人不能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至第11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可能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所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是指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从而摆脱继承带来的诸如偿还遗产债务、拖欠税款等相关义务对自身的拖累。如果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那么此时由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债务、税款的清偿问题。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同样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全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此种情形并非本条第3句所规定的“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而是独自构成一种案例类型,即全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如果发生此种情形,则应当类推本条第3句的规定,由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债务、税款的清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