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时对胎儿应得份额特殊处理方式的规定,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如果其有权继承遗产份额,则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为其保留份额,待胎儿出生之后进行移转,但毕竟胎儿是否能够顺利降生尚未可知,如果最终结果胎儿并未顺利降生或降生时是死体的,那么原本为胎儿保留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法条文义的明确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遗产分割时”,这意味着本条并非关于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而仅为存在胎儿时,遗产分割方式的特殊规则。其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并非同一时间点,甚至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之间可能间隔较长时间,这就可能导致两种特殊情况:(1)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为胎儿,但在遗产分割时已经出生,为婴儿,在此种情形下则不适用本条,因为遗产分割时,该主体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2)遗产分割时是胎儿,但继承开始时,该胎儿尚未受孕,此时是否需要为其保留份额?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实际上在继承开始时就已经确定,继承开始之后才受孕的胎儿,根本不享有继承份额,也就谈不上为其保留份额的问题。

其次,继承能力从本质上属于权利能力问题,该问题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已经得到解决,而无须本条进行重复规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解决的是在继承开始时胎儿是否拥有继承能力,是否能够作为继承人获得相应份额的问题。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继承开始时,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法成为“继承权”的享有者,也就无法继承。因此才需要《民法典》第16条的拟制规范,在此种情形下“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解决其继承能力的问题。由此观之,其继承能力问题是通过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解决的,继承能力处理的问题,是在“继承开始时”胎儿是否有“权”继承的问题,该问题出现的时间点先于本条规定的“遗产分割时”,在上文提到的第1种情形中,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是胎儿,遗产分割时已经出生,则此时根本不涉及本条的适用,却依旧需要处理该继承人在胎儿时的继承能力问题,这就需要第16条的介入。总而言之,因为本条“遗产分割时”的明文限制,胎儿的继承能力问题早在本条能够适用之前的时间点(继承开始时)就出现了,而且必须在继承开始时予以确定,因此本条不能是关于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本条没有能力解决该问题,而只能是胎儿继承能力依据第16条确定之后,针对遗产分割这一环节的特别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本条也不对胎儿是否真的享有继承权作实质判断。若对本条规则进行完整的表述,其呈现形式应当是:遗产分割时,“若胎儿有权获得遗产份额”,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对于胎儿是否在具体情形下享有遗产份额,本条同样没有作出回答。在判断胎儿是否享有遗产份额时,可能存在下述情形:(1)胎儿依遗嘱继承或遗赠获得遗产的情形。《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胎儿尚未出生,不可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无须考察,在法定继承之前,胎儿仅可能基于遗嘱继承或遗赠获得遗产。《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无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均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继承能力),此问题已经由《民法典》第16条解决。(2)胎儿依必留份规定获得遗产的情形。如果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是却未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则该遗嘱可能因违反必留份制度而部分无效,胎儿则有权请求分得必要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毫无疑问,胎儿在任何时候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至于是否有生活来源,则需要具体判断,除非有人对胎儿未来的经济收入作出了预先的财产安排,否则通常情形下胎儿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总而言之,通常情形下胎儿具有必留份请求权。(3)胎儿依法定继承规则获得遗产。在不存在遗嘱和遗赠的情形下,胎儿可能依法定继承规则获得遗产,此时其继承权的来源并非遗嘱,而是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这一身份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则确定,胎儿通常是基于子女的身份,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此处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工授精所孕育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无论胎儿属于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其实都是以该胎儿与父亲有血缘关系为前提的,但是在人工授精特别是异质授精的情况下,该血缘关系可能受到质疑。对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确立了下述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人工授精,无论同质异质,所生子女均拟制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一方在订立人工授精协议之后反悔,拒绝承认亲子关系的,法院不予认可,在当事人之间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一规则在李某花、范某诉范某业、滕某继承纠纷案 (1) 中同样得到确认。

分割遗产时,对胎儿遗产份额的保留是附有条件的,即胎儿顺利降生,如果胎儿并未降生,或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则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自然人出生的判断,我国通说采用独立呼吸说。此处可能存在法律上关键的一秒:如果依据独立呼吸说,胎儿已经成功降生,但仅存活了一秒即死亡,那么此时它依旧成功继承了遗产,这部分遗产则应当作为胎儿的遗产再次发生继承。但如果不具备法律上的关键一秒,胎儿根本未存活,则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