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原《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与之相比,《民法典》第1124条在第1款中增加了“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要求,同时在体例上进行调整:从原《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移至民法典继承编第一章“一般规定”。这种体例上的调整是恰当的,因为放弃继承并非遗产处理的问题。

此外,本规定所指的放弃,通常是指单方法律行为模式的放弃。但实务中不乏由于家庭析产协议或其他类型的家庭协议作出的放弃,通常由于涉及协议主体间的利益交换和利益衡量,不能任意反悔,协议从订立时生效。因此,应当作为特例予以认可。(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