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确定方式。为了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久拖未决的问题,从而将责任明晰到具体的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首先,需要处理的是本条与《民法典》第1145条之间的关系。从规则的周延性上看,第1145条似乎已经就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形成了时间上周延的规则:(1)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管理人;(2)没有遗嘱执行人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另一种是未推选的时候,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当然也包括推选不出来的情况;(3)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从纵向的时间线上来看,实际上是不存在遗产无遗产管理人的空白时期的,在遗产管理人经推选确定之前,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既然遗产管理人缺位的情形从未出现,那么本条的意义究竟何在?本文认为,本条规则并非对于第1145条漏洞的填补,二者形成的并非相互配合、连结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而是本条规则形成对第1145条确定规则的替代。此时涉及两个方面问题:(1)本条的规则何时可以介入?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是否还可以依据本条提起诉讼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必须等到继承人之间经过协商且协商未成之后,利害关系人才能起诉?如果利害关系人在继承人来不及充分协商的时候就提起诉讼,是否架空了第1145条关于“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本文认为,本条的适用并不受到继承人协商过程的限制,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因此无论是否存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之间是否已经对遗产管理人的确认进行了充分的商谈推举,只要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便可以起诉。(2)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受到第1145条规则的制约?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确定遗产管理人,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提供实际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即何人有资格、应当以何种依据成为遗产管理人。本文认为,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当在探明被继承人可能存在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综合客观情况指定最有能力进行遗产管理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而无须受到第1145条的规制。因为在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时,本身就意味着第1145条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僵局,此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遗产快速、妥善分割的原则指定遗产管理人,而无须囿于第1145条的规定。例如,被继承人已经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其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仅为全部遗产的九牛一毛,那么此时该遗嘱执行人未必适宜充当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法院则可以指定全部继承人推选出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在继承人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时,直接进行指定。
其次,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对遗产的分割有经济上利益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包含获得继承既得权的遗嘱继承人、获得继承既得权的法定继承人、遗赠中的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以及依酌分遗产制度等本法继承编的其他规则有资格分得遗产的人。除此之外,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属于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除非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基于继承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离婚的情形下,其配偶对于财产的分割尤其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5条所处理的便是此种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此外遗产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也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后,由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并依据《民法典》规定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