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双务合同,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负有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享有接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继承法上极其特殊的构造,一方面它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扶养人的主给付义务呈现为一种行为义务,即负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另一方面,遗赠人主给付义务的呈现方式极其特别,即在自己死后将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扶养人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存在法律明文规定与规则实际运行的矛盾: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在这一双务合同中,遗赠人的主给付义务为“订立遗赠”——作出死因处分的行为本身便是他的主给付义务。理论与实践中普遍将遗赠人的义务或者扶养人的权利理解为特定遗产的给付和获得,但这其实并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构造。法律仅规定了“该组织或者个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说,遗赠一旦订立,被扶养人的主给付义务便宣告完成。但是这样一种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理解会在实际上造成规则运行的重大疑难——如果仅将“订立遗赠”本身理解为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在他订立了遗赠之后,便履行了他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如果遗赠人在其后私自另行处分了原本承诺给扶养人的遗产,也不构成违约行为——因为该合同已经履行了。同时,《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处,立法者显然将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独立的遗产获得方式。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权利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受遗赠”,而是“在遗赠人死后获得合同约定的特定遗产”。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立足于“遗赠”,遗赠本身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受遗赠”,只能被理解为成为遗赠这一单方法律行为中的“受遗赠人”,然而对于这一遗赠的履行,即该遗赠最终能否实现,实际上本条并未提出直接的要求,从逻辑上讲,既然法条将主给付义务绑定于“受遗赠”,那么该遗赠能否实现的问题与风险,应当由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赠的规则处理。这就像甲乙二人订立合同,约定两个月后订立另一合同,那么对于订立在先的合同而言,“缔约”本身就是其主给付义务,而后续订立的合同能否履行或者实现,则需要另行判断。同样的,依据本条文义,订立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即遗赠,便是被扶养人的主给付义务了。后者着眼于扶养人在被扶养人死后对于特定遗产权利的获得。从这一意义上讲,法条中的“遗赠”仅是一个描述性的用语,用于描述被扶养人在自己死后将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的行为,这一描述从字面上似乎符合遗赠的定义,但其中存在一个着眼点的重大偏差——遗赠扶养协议的着眼点并非被扶养人订立遗赠的“行为”,而是扶养人在被扶养人死后获得遗产的“结果”,后者应当从债的主给付义务的角度进行理解——扶养人承担先履行义务,只有当扶养人完成“死葬”的义务时,扶养人才能请求给付,但这其实与遗赠没有关系——遗赠作为一个继承法上的特殊制度,自有其特殊含义与规则群落,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必须通过遗嘱达成,同时还须遵守《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且受遗赠人还须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之规定,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些规则都是遗赠扶养协议所没有的,而且最主要的是,遗赠是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便发生效力,只要受遗赠人接受,便可以请求分割遗产,但遗赠扶养协议中,被继承人死亡并不意味着扶养人立刻可以请求给付约定的遗产,而是要等到他将被扶养人安葬之后——即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才能请求给付约定的遗产。
二、制度演变
1985年《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一规则基本上被本条延续下来,其变化主要在于本条明确了扶养人的范围——从未定义到“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这就排除了被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资格,使得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较之以前更为狭窄。但本条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也可以充当扶养人,节约了在原《继承法》第31条之下对扶养人进行解释的论证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上述条文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出现“违约”或类似“违约”情形的时候相关处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并未被《民法典》直接延续下来,但其传达的规则应当被继续执行。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前身是我国农村五保制度,遗赠扶养协议是在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谓五保,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这一制度保障的对象主要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主要依据是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60年《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以及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9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https://www.daowen.com)
在原《继承法》修订过程中,这一制度被吸纳进来,使得扶养人的范围得以扩大到政府以外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这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老、弱、病、残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扶养人私主体化也有利于为国家和社会减轻扶养负担。此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6条也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三、遗赠扶养协议作为特殊的遗产获得方式
如前文所述,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遗产获得方式,其性质为双务合同,而非遗赠,但是却能够在继承程序中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且其受偿顺位在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之前,这就带来了一系列的特殊问题。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中被扶养人的资格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能否代理?在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情形中,遗嘱人或遗赠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旦其行为能力受限,则其自身订立的遗嘱无效,而且基于遗嘱的高度自决性原则,遗嘱不得代理。但遗赠扶养协议不是遗嘱,它能不能由监护人代理订立?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4条对此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第7条规定:“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双方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确有困难,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不需要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既然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双务合同,那么遗赠扶养协议便只需要满足无名合同的效力要求即可,而无须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尽管这会带来一个十分矛盾的现象:老人如果在生前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照顾自己的保姆,那么该遗嘱必然会在形式要件上受到诸多挑战;而如果老人在生前与保姆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则可以成功规避遗嘱法定形式对该协议效力的审视。但是,如果跳出“遗赠”协议的思维模式,仅以双务合同的性质来理解遗赠扶养协议,则该协议与遗赠人的生前财产处分并无不同,正如同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生前的合同行为——例如雇佣保姆的合同,并无特殊的形式或效力审查事由,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不设特殊事由似乎也就顺理成章了。
再次,法定继承人不能充当扶养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实践中对于法定继承人能否充当扶养人存在争议,但总体持否定态度。 (6) 在实践中法院可能另辟蹊径, (7) 从根本上否定当事人之间遗赠扶养协议的定性,而是将其定性为附义务赠与合同。本文认为,所谓“原本扶养义务人对被扶养人就有扶养义务”的观点,并不能解释为什么有扶养义务的人基于被扶养人(被继承人)的偏爱,不能再与之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从而获得额外的遗产——事实上被扶养人通过遗嘱同样能够实现此种偏爱。双方之间存在扶养义务导致的后果只是:即便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义务人还是需要尽扶养义务,但有了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义务人尽扶养义务之后,可以先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分走一部分财产,该权利优先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法律并无理由禁止被继承人与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订立这样的合同。例如,在李某林诉李某春遗嘱继承案 (8) 中,法院便正确指出:原告与祖母毛某某签订的《关于烈属毛某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系遗赠扶养协议,经原告父亲李某某在场同意,并经乡、村干部在场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毛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两间北房享有所有权。
最后,对于一方违约的情形,实际上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此条可以说是处理遗赠扶养协议违约问题的核心条款,但是该条款实际上并未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特别是当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扶养人仅能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这实际上并非解决违约责任的思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履行利益,即合同依约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此处即为约定的遗产。然而此处所谓返还支付的供养费用,其实并非违约责任,而仅为合同解除后给付的返还。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否能够由一方任意解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在刘某聪等诉杨某银等遗赠扶养协议案中,法院便支持了合同一方的解除权:现原告夫妇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相处生活,结合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夫妇还是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夫妇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后,已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根据被告夫妇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给付了家中的水电费、农业税等情况,现原告夫妇应给予被告夫妇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告夫妇到原告家后购买的财产,原告也同意让被告带走,应由被告带走为宜;双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房、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牲口,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应归原告夫妇所有为宜,由原告夫妇适当地补给被告夫妇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在杨某与段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9) 中,一审法院便以合同尚可继续履行为由驳回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段某、杨某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段某对杨某及夏某某承担扶养的义务,对杨某及夏某某的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其性质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上述协议是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庭审认定,段某已履行了《赡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主要扶养义务,且段某仍表示将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段某对杨某的扶养存在瑕疵,双方因此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误会,但是只要双方能克服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增进感情,上述协议仍未完全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该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而指出:被上诉人段某已履行了《赡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主要扶养义务,且段某表示将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段某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对杨某的扶养存在瑕疵,双方因此产生的矛盾和误会,不是解除协议的理由。上诉人杨某年事已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更合适的扶养人的情况下,随意解除扶养协议不利于老人的生活。且被上诉人段某与上诉人杨某长期生活,有一定的感情,被上诉人也表示将好好照顾上诉人杨某。因此,在上诉人杨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存在,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以段某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赡养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基于保护老年人的价值考量,法院也可能允许老年人主张的解除合同,例如,在刘某某与岳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有扶养义务的人之间不得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另一方面又肯定了涉案协议的效力,继而却判令解除协议,充分体现遗赠扶养协议这一构造带来的困惑。根据原《继承法》第31条第1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自然人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应当是法定赡养人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系母子关系,根据原《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子女在父母年老后对父母进行赡养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口头协议,对刘某某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一份有效的协议,但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岳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刘某某在岳某某家居住几个月后,就离开岳某某家辗转到其亲戚及二儿子家中居住至今。现双方关系紧张,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刘某某仍然坚持要求解除与岳某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尽管岳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仍坚持其愿意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刘某某与岳某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刘某某自身的选择和意愿,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刘某某能够安度晚年的角度,应当判决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