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遗嘱的规定,遗嘱人或遗赠人可以为遗嘱或遗赠施加义务,如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选择接受继承或遗赠,那么便应当履行义务。

一、法律表述的精确化

遗嘱可以附义务,此为自1985年《继承法》以来学界通识。1985年《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条基本上继承了原《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又在第21条的基础上对相应规则予以规范化。例如,在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的主体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变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在法律关系上更为明确。将原本的“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精确为“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二、附义务遗嘱的履行不能与不履行

附义务遗嘱的不履行会导致法院取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但其附加前提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此处需要解释何为“没有正当理由”。首先,遗嘱所附义务应当是可以履行的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形可能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典型情形例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附加义务,继承祖传店铺的人必须将祖传野味店经营下去,但在经营数年后野生动物被禁止食用;或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附加义务,继承房屋的儿子必须与其母亲(被继承人的妻子)共同居住其中,并照料母亲的日常起居,儿子愿意履行该义务,但母亲却执意独居,导致义务无法履行。其次,履行不能的出现不能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故意导致的。如果继承店铺的继承人故意怠于经营,导致店铺濒临倒闭,则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又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设定义务,继承房产者必须照顾房子中收留的20只流浪猫,继承人故意不妥善饲养,导致流浪猫纷纷死亡,亦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

三、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中附加的义务,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本条并未回答的是在人民法院剥夺该继承人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之后,这部分遗产究竟应当如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如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中附加的义务,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那么其已经从遗产中获得的利益,是否需要交出,向谁交出?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剥夺该继承人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不具有溯及力,原则上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旧有权享有其占有遗产期间所获用益,而无须交出用益。但若因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故意保管不善,造成遗产毁损、灭失或价值降低的,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向在其后接受遗产履行义务的继承人予以补偿。

四、附义务与附条件遗嘱

《民法典》明确承认了遗嘱可以附义务,但对于遗嘱是否可以附条件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对于遗嘱是否可以附条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应当区分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遗嘱可以附加生效条件而不能附加解除条件,因为解除条件会使遗产的状态陷入不确定之中。 (5) 但主流意见对遗嘱附条件持赞成态度(6) 实践中也不乏承认附条件遗嘱效力的实例。本文认为,应当承认附条件遗嘱的有效性,而无须区分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因为给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意义本身就在于是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所以无论是附解除条件还是生效条件,都必然会使遗产的状态陷入不确定之中,这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决定的。而且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的界限在实践中可能异常模糊。例如,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名下房产由大儿子继承,但如果小儿子在三年内有孩子出生,则应当分一套房产给小儿子,后小儿子真的在第二年喜获一子,则其可以依据遗嘱继承一套房产。此时这份遗嘱便呈现双重性质:对于大儿子而言,该遗嘱就分给小儿子的那套房产附加了“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大儿子失去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对于小儿子而言,该遗嘱就争议房产附加了“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小儿子依据该遗嘱获得了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指定了后位继承人的情形下,该遗嘱一定同时具备“解除条件”与“生效条件”的特质。当然,也存在解除条件与生效条件泾渭分明的情形: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名下房产由儿子继承,但若儿子没有考上大学,则丧失该房产的继承权。此时遗嘱所附为单纯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则遗嘱不发生效力,该房产应当依法定继承规则办理。

附条件遗嘱与附义务遗嘱的界限很多时候并不清晰,实践中也不乏将其混淆的情形。从表象上看,附条件遗嘱和附义务遗嘱十分相近,其区别似乎仅在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是否需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身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需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那么该遗嘱便为附义务遗嘱,若所附条件完全取决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外的因素,那么该遗嘱便为附条件遗嘱;此外,对于附条件遗嘱而言,无论遗嘱附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条件成就之后的法律效果都是确定的——或者由后位继承人继承,或者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些表象并未触及附条件与附义务遗嘱的实质,决定某一遗嘱究竟是附条件遗嘱还是附义务遗嘱的,应当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究竟是想要指定确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令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义务,还是为遗产的延续设定条件,但并不执着于将遗产交托于某一特定的继承人。若为前者情形,则该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此时被继承人将遗产交托于且仅交托于特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意愿是清晰的,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指定问题上,被继承人未考虑第二选择,即未考虑“若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由谁替补”的问题;若为后者情形,则该遗嘱为附条件遗嘱,对于被继承人而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许是承接遗产的最佳选择,但并非唯一选择,特别是当被继承人直接明确指定了后位继承人时,该遗嘱确定为附条件遗嘱。对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判断,应当遵循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所谓“附义务遗嘱”通常表现为被继承人为遗嘱附加扶养义务,扶养的对象或为被继承人自己,或为某个与被继承人关系亲近之人(例如遗孀)。 (7) 但其实前一种实际构造与遗赠扶养协议类似的情形并非附义务遗嘱,而是附条件遗嘱,因为继承人获得遗产是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此种情形下,虽然该给付通常被称为一种义务,但实际上遗嘱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给付是否发生,从实质上看是附条件的遗嘱。 (8)

区分附条件遗嘱与附义务遗嘱的最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附条件遗嘱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决定的是遗嘱内容生效与否,换言之,其遗产的承接者,终究还是由遗嘱决定的,在遗嘱没有决定的时候(例如单纯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则由法定继承人承受;而附义务遗嘱的处理方式则截然不同,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是由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而在取消其继承该部分遗产的权利之后,并非依照遗嘱无效的规则按法定继承办理,而是“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讲,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的后续命运作出了可推知的安排时,应当优先遵从被继承人的意志,而不应按照附义务遗嘱的规则,由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承接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