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形式要求的规定。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根据《公证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在1985年《继承法》施行期间,公证遗嘱在诸多遗嘱法定形式中具备最强的效力,原《继承法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意味着在1985年《继承法》施行期间,只有后订立的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先订立的公证遗嘱,而后订立的其他形式遗嘱则不能撤销先订立的公证遗嘱。这一处理方式受到学界的普遍批评,《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回应,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由此,公证遗嘱与其他法定形式遗嘱具备同等效力,当多份遗嘱存在内容冲突时,以订立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 (10)(https://www.daowen.com)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5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这意味着公证遗嘱亦须本人亲自办理,而不能委托他人代办。而根据《细则》第6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此处的见证人、遗嘱代书人均适用《民法典》第1140条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处应当对遗嘱人的身份、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进行审查,公证的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诸如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等内容。此外,根据《细则》第16条的规定,特殊情形下,公证人员还须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录音或录像。此处的特殊情形包括: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