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录音录像遗嘱形式要求的规定。录音录像遗嘱不满足本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原则上无效。

1985年《继承法》第17条第4款就对录音遗嘱作出了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在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增添了录像遗嘱的形式,响应了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实践的变化。相较录音遗嘱而言,录像遗嘱显然更加具备证明力,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均能起到极强的证明作用。就此而言,对录像遗嘱这种形式的吸纳与对打印遗嘱形式的吸纳截然不同,在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吸纳录像遗嘱,是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变化、技术的发展而接受了一种证明力更强、真实性更高的遗嘱形式,而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基础上吸纳打印遗嘱,是采纳了一种更为不稳定,更易被伪造的遗嘱形式, (5) 因此要格外慎重,法律也针对打印遗嘱的情形作出了特殊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录音录像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口述全部遗嘱内容,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留存,而不得由他人进行转述。因为录音录像遗嘱的记录方式就是录音录像,因此遗嘱人与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的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而不能仅在录音录像带上签字,其姓名或肖像必须出现在录音录像之中。本条仅明文规定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但是文献中不乏意见认为在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当当场封存录音录像带,并且遗嘱人以及见证人应当在封存的封口处签名,并且注明年、月、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