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嘱撤回、变更的规范,进而涉及多份内容抵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概念辨析
所谓遗嘱的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自己尚生存时以意思表示取消原来订立的遗嘱的行为。而遗嘱的变更,指的是遗嘱人在自己尚生存时以意思表示改变原先设立的遗嘱内容的行为。 (22)
在概念上需要澄清的是撤回与撤销的区别。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款规定采用了“撤销”遗嘱的表述方式,同年颁布的《继承法意见》同样采用了这一表述,例如,《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撤销”遗嘱的表述方式也在文献与教科书中被广泛接受。然而撤销的表述方式是不准确的,尤其是在民法法典化的背景下,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指的是表意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使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的行为,其事由通常包括恶意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而遗嘱在订立之后并未立即生效,需要等到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才发生效力,因此这不是撤销——在意思表示生效前阻止其发生效力的行为,是撤回。本条改变了此前法律与文献中一贯的表述方式,采纳了撤回的表述方式,是符合法典概念体系的重大改进。
二、变更与撤回是法律行为
遗嘱的变更与撤回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需要借助意思表示为之,因此需要遗嘱人在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时,具备与订立遗嘱所需的同等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订立遗嘱相同,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须由遗嘱人亲自为之,不得代理。遗嘱人订立遗嘱后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无法对之前订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
遗嘱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变更与撤回遗嘱。所谓明示方式通常表现为明确作出变更、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立法的变化,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此条规定赋予了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级别,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如果想要撤回或变更该公证遗嘱,仅能同样通过公证形式达成目的。这一规定受到学界广泛批评,反对意见认为确立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给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造成了额外的困难,公证形式本身也需要缴纳相应的费用,在遗嘱人健康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或者紧急情形来不及对新的遗嘱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强行确立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形成了不恰当的限制。《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取消了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仅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与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一脉相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所谓默示方式撤回或变更遗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订立与先前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法律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此即关于遗嘱默示撤回的拟制规范,遗嘱人无须明确表示对此前遗嘱的撤回或变更,只需径自订立新的遗嘱,旧的遗嘱与新遗嘱内容抵触的部分自动失去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此处的法律行为,既包括订立与此前遗嘱内容抵触的新的遗嘱,也包括订立与此前遗嘱内容抵触的其他法律行为。 (23) 前者例如订立新的遗嘱将原本留给长子的房子转而留给次子;后者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例如订立买卖合同,将原本遗嘱中遗留给子女的房子卖给了邻居;处分行为例如抛弃、转让遗产所有权等。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后订立的遗嘱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那么是否依旧形成对前一份遗嘱的有效撤回?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么最后一份遗嘱须为合法有效遗嘱,才能最终发生效力,若其无效,则应判断倒数第二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若是,则以倒数第二份遗嘱为准。这一思路仅关注哪份遗嘱可以生效的问题,却并不重视遗嘱从成立到被撤回的过程,亦未回答“成立在先的遗嘱法律命运如何”这一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就使得多份冲突遗嘱的效力判断规则从横向变为了纵向:司法者面临的问题不再是简单地从摆在面前的若干份遗嘱中挑出成立时间最晚的那一份来检验其效力,而是需要判断,后订立的遗嘱是否形成对先订立遗嘱的有效撤回?从法律规定的形式逻辑上看,如果简单地将后一遗嘱通过拟制“等同”为撤回行为,那么一旦后一遗嘱因故无效,该撤回行为也就无效,前一遗嘱便没有被有效撤回,因此依旧可以发生效力。但事实上撤回遗嘱的意思与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新的遗产安排方案毕竟是两个意思,新的遗产安排方案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此时并不意味着撤回前一遗嘱的意思同时必然违背公序良俗, (24) 如果简单地将二者等同,那么可能会在实践中对遗嘱人造成误导:遗嘱人可能以为自己已经通过订立新的遗嘱撤回了此前的那个已经不符合心意的遗嘱,但未料到后一遗嘱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却反而使之前的那个如今已经违背其意愿的遗嘱意外生效。这一情形并非不可能发生,例如,遗嘱人一开始订立遗嘱将房产留给一直独身的女儿,后来女儿对其不好,父女关系很差,遗嘱人转而订立遗嘱将房产留给已经结婚的儿子,但附有条件:儿子必须和遗嘱人讨厌的儿媳离婚。那么此时前一遗嘱已经明显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而后一遗嘱则因为干涉婚姻自由而被认为无效,但通过另行订立冲突遗嘱的行为,遗嘱人撤回第一份遗嘱的意思已经昭然若揭,此时若因第二份遗嘱无效,而同时否定其撤回第一份遗嘱的意思的有效性,显然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撤回遗嘱的意思与安排遗产的意思, (25) 当事人订立冲突遗嘱导致前一份遗嘱被撤回,并非因为后一份遗嘱本身被拟制为撤回,而是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从遗嘱人订立冲突遗嘱这一行为中,可以解释遗嘱人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默示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应当单独判断。
2.直接以事实行为消灭遗嘱标的
被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继承开始前遗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的,也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三、多份冲突遗嘱的效力判断规则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此处首先需要说明所谓“立有数份遗嘱”,指的是遗嘱的成立时间,而非生效时间。 (26) 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遗嘱成立,但不生效。在判断数份内容冲突遗嘱的生效顺序时,以该遗嘱的成立时间为准。其次,1985年《继承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本条删除了这一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地位的用意,自《民法典》生效之后,自书、代书、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甚至口头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便可以产生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订立了公证遗嘱的遗嘱人想要变更公证遗嘱的,无须再去公证处订立新的公证遗嘱,只需采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遗嘱形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