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陈某1系被继承人戴某2的女儿,被告陈某2系被继承人戴某2的孙女,高某系被继承人戴某2的儿媳。被继承人戴某2与丈夫陈某4有一子一女:陈某1、陈某3。本案诉争房产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一区某号楼某号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戴某2。陈某3于2011年6月2日去世。陈某3与妻子高某婚后育有一女陈某2。陈某3去世后,高某与戴某2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产中。此外,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产系戴某2、陈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4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亦未进行分割。戴某2于2013年6月16日去世。
庭审中,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提交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其首页登记的联系人为高某;北京市西城区回民殡葬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上付款人为高某。原告对住院病案、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高某对戴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老人丧葬事宜并不是高某一个人处理的。高某还提交了一份盖有牛街西里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与戴某2、陈某2共同生活在牛街西里一区某号楼某号。
判决结果:(1)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一区某号楼某号由陈某2、高某所有,陈某2、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1房屋折价款1613680元。(2)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裁判理由:对于高某作为丧偶儿媳,是否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戴某2每月高龄补贴100元,月收入在2500—2800元,保姆费用亦是老人以自己收入进行支付的。高某虽然与被继承人戴某2共同居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高某对戴某2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亦不足以证实高某在劳务方面对戴某2给予了主要扶助,故高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诉争房产,双方均认可为戴某2、陈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4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即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戴某2、陈某1、陈某3进行继承。陈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高某、陈某2、戴某2对陈某3所占房产份额进行继承。戴某2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陈某2、陈某1对戴某2所占房产份额进行继承。被告主张陈某2没有生活来源,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但其母高某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戴某2的养老补贴等存款60000元,但经核实,戴某2去世时其账户不足百元,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戴某2的存款为60000元,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房款及其利息,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某一直居住使用该诉争房产,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给付折价款的能力,故该房产由陈某2、高某所有,由陈某2、高某给付陈某1相应的折价款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