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源于原《继承法》第18条,本条在内容上基本上是对第18条的延续。在措辞上,本条将原第18条第1款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中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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