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其目的在于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提供基本保障,以实现遗产养老育幼的功能。

一、继承人

适用本条,首先要求主张必留份的当事人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这意味着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有可能享有必留份请求权的当事人仅限于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主张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因年龄、疾病、残疾等原因在客观上无法参与劳动,若继承人客观上具备劳动能力,只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例如,因学历较低找不到心仪的工作、因长期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而感到不适应社会等),并不构成“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 (15) 未成年人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尚不完全,因此一概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老年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应考察其职业状态、生存环境、健康状况等。年近七旬依旧活跃在讲台上的法学教授与同样年龄已无法再承担繁重农活的农民,在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的判断问题上,不能仅因年龄大小一概而论。例如,田某1等与林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16) 中,法院明确指出:田某1、田某2辩称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且田某1身体状况和经济能力不好,事实上无法腾空并返还房屋,法院认为,田某1有工作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田某2也有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不属于生活困难之人,且2012年3月之前田某1、田某2亦另有住处,二人据此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没有生活来源,指其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继承人的收入来源有很多可能,最普遍的可能性即其劳动收入,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通常不具有生活来源,但此种情形并非必然,因为继承人还可能基于信托、保险、理财甚至房租等各种其他方式获得收入,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对继承人收入状况的综合考察。实践中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存在扶养义务人便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例如在吴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7) 中,法院认为:车某系未成年人,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母亲吴某作为车某的监护人,对车某有抚养的义务,因此车某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车某要求按上述规定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一观点应当被否定,主要有两点理由:(1)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必留份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将被挤压至一个令人难以想象的狭小空间,被继承人离世后,世上便再不存在任何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通常而言,扶养义务会产生于哪些主体之间呢?《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试想,若扶养义务人的存在会排除必留份的适用,那么当必留份权利人尚有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一人在世,特定情况下尚有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在世时,均不可请求必留份的给付,那么必留份存在的意义究竟何在?因此,扶养义务人的存在并不排除必留份请求权。(2)扶养义务的标准与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并不相同,后者指其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而扶养费的给付标准通常为扶养义务人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如果扶养义务人本身的收入也就是勉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那么该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便根本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因此,扶养义务人的给付不能构成必留份制度中的“收入来源”。

此外,当事人为残疾人并不必然导致其符合请求给付必留份的前提条件,例如在赵某1与赵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便正确指出:赵某1现虽持有残疾人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享有每月领取的退养金,其妻、子均有工作能力,其名下有住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以《继承法》(现已失效)第19条为依据,主张继承赵某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赵某1就其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需要综合判断,例如在张某等与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便认为:现林某3的母亲即林某2为86岁的高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且身体多病,故在处理林某3的遗产时,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故张某、林某1不同意为林某2保留遗产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林某1上诉虽称林某2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林某2有国家发放的低保生活费和养老助残券,还有一老一小社会保险和7万元银行存款,其他四个子女也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和经济能力,且张某与林某1的经济条件也比较困难,但原审法院在确定保留遗产份额的多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述各种因素,对林某3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妥,确定张某、林某1给付林某2人民币10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

三、遗嘱中未保留必要份额

所谓必要份额,指的是维持必留份权利人生活所需的必要份额。该份额应当综合遗产数额、继承人的生存需要等客观情形综合判定, (18) 但是不得超过该必留份权利人在法定继承情形下能够获得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继承情形下亦存在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进行照顾的规定,《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意味着,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最终获得的份额也可能超出第1130条第1款规定的平分之后的份额。必留份制度中,必留份权利人最终有权请求的“必要份额”应当以其在法定继承中依据第1130条第2款受到照顾之后可以获得的份额为限。其原因在于,必留份制度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这种限制起到的效果不应超过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时会产生的效果。 (19) 换言之,如果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依据第1130条第2款受到照顾之后也仅可获得3万元的遗产,那么法律不能够基于遗嘱中未保留必要份额这一理由反而赋予其超过3万元的遗产份额。“遗嘱中未保留必要份额”这一理由并不能构成继承人最终获得的财产比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时可获财产还多的正当性基础。进而可以得出结论,在存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无权请求必留份,因为如果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那么依据法定继承规则,在存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不继承,所以,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不能因为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未考虑他,反而获得比被继承人干脆不立遗嘱的情形下更优的法律地位。

四、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

需要进行区分的是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为本条规定的制度,其旨在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其核心的价值考量在于遗产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而特留份制度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直接特定的亲属或扶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人针对特定遗产份额的请求权。 (20)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或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他们有同一权利。”特留份制度仅因亲属或扶养关系而产生,并不需要请求必留份的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不可否认特留份制度同样具备养老育幼的功能,但从其制度构成上来看,这样一种纯粹基于亲属或扶养关系而产生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更为紧密。德国法上,特别是在对情妇的遗赠问题上,特留份制度成为了该遗赠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分水岭:被继承人必须为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留下法律要求的特留份(法定应继份的一半),如果没有留足特留份,则遗嘱与特留份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但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留出了特留份,那么在特留份以外的遗产部分,被继承人享有充分的遗嘱自由,即便其将遗产遗赠给情妇,也不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在此意义上,特留份制度成为了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留份制度维系家庭伦理的制度功能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得以部分实现。例如,在最为典型的情形中,对婚外情妇的遗赠便通常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被整体宣告无效。但与特留份制度不同,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属于“全有或全无式”的判断,遗嘱(或遗赠)要么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整体无效,要么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在继承开始之后整体发生效力。特留份制度关注的应当是与被继承人足够亲近的人是否获得了相应的份额,而公序良俗原则关注的则是被继承人意图通过遗嘱进行的财产转移是否与公序良俗相悖。二者在诸如对婚外情妇进行遗赠的情形中可能存在重合,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差别,例如,若被继承人并非将全部财产遗赠情妇,而是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希望工程,则该“对希望工程进行遗赠”的行为实难谓之悖俗,在不存在特留份或类似制度的前提下,未给亲人留下任何财产本身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属于遗嘱自由的范畴——否则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在亲人之间做不公平的分配(例如,将财产全部留给小儿子而不给大儿子等)也可能触碰公序良俗的边界,但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对自身遗产作出“不公平”的分配,原本就是遗嘱自由的题中之义,不应以公序良俗否定其效力。

因特留份制度基于亲属或扶养关系而产生,所以特留份制度天然带有遗产传递的功能,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均承认具体构造不一的特留份制度,尽管在制度具体安排上存在差异,但大体均遵循赋予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紧密的亲属,例如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等。杨立新教授曾指出:“(特留份制度)其本质仍然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仅在其最亲密的血亲之间传递而不外流,贯彻着遗产按传统仅限于血亲之间继承传递的基本理念,体现着特留份制度所具有的遗产继承传递功能。”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