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继承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条延续了1985年《继承法》第23条的规定,为先发现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设定了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是继承开始后,未必所有有资格获得遗产的人都能够及时得知继承开始的事实,例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并非在同一处居住,甚至不在同一城市、同一国家,也就可能无法及时得知被继承人离世的消息。而遗嘱执行人也未必能够及时得知被继承人的死讯,特别是当被继承人指定了亲属以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时候。在此种情形下,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根据本条规定,通知义务的义务人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首先,该义务人须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此处的继承人所指为法定继承人,而不问其是否确定获得继承权。其次,该义务的产生以继承人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如果继承人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则无从通知,也就不负任何通知义务。最后,义务人数量可能为复数。这意味着有继承人在先获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免除在其后获悉此事的继承人对其他不知晓该消息的继承人以及遗嘱执行人承担通知义务。继承人自知晓继承开始的一刻起,便承担了通知其他不知情的继承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的义务。至于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原本就是遗嘱执行人的责任,通知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是其自身职责,因此遗嘱执行人并非本条的“通知义务”规定的义务主体。(https://www.daowen.com)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如果被继承人离世时所有继承人均未在身边,对被继承人过世的消息并不知晓,那么一旦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知晓相关情况,则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继承人以及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的死讯。所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可能包含多种情况:本条规定的通知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进行通知,也不会因怠于通知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此外,继承人可能虽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但是却并无其他继承人的联系方式,或者并不知晓其他继承人的存在(例如私生子),则不承担任何针对后者的通知义务。最后,如果通信手段有限,导致知晓此事的继承人无法通知的,亦属于“不能通知”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通知义务的履行对象为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本条未将包括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内的其他有权获得遗产的人规定在内,是因为通知这些人原本是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本条通知义务圆满履行所应达成的效果并非全部有可能从遗产中获得利益的相关主体都得到通知,而是依据第1145条规定为了推选遗产管理人所需的继承人都得到通知为准,因为只要能够产生遗产管理人,那么接下来的通知便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范畴——包括在未推举出特定的遗产管理人时全部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此,从法条的体系关系上来看,本条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民法典》依据第1145条产生遗产管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前提——在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遗嘱执行人需要先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才有可能进行管理;而在无遗嘱执行人时,则需要通知到所有继承人,要么由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要么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