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其优点在于程序简便,无须见证人,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
要求自书遗嘱由本人亲自书写,是为了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1) 只有立遗嘱人从头到尾自己书写遗嘱,才能达到充分证明其真实意思的程度,也正因如此,自书遗嘱对其他要件的要求较低,仅要求当事人签字并且注明年、月、日即可。对比代书遗嘱,《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并非本人亲自书写,而仅为遗嘱人口述,即便其在最后签字,也不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李某健、李某琦与李某蔚等人继承纠纷抗诉案 (2) 中,一审法院指出:李某蔚出具的李某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蔚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蔚坚持认为该遗嘱事后得到李某行的签字确认,应该视为符合法律要求。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某蔚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某行亲自口述,即使有杨某莉、段某见证该“遗嘱”由李某行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份遗嘱无效。但该意见在二审时被推翻: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某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行已年逾90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行的自书遗嘱。且李某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某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直接诉诸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遗嘱人面临的客观困难、旁人的见证、社会习惯等,认为能够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法定遗嘱形式要件的根本意义所在——遗嘱人的真意恰恰是要通过其对法定形式的遵守来体现的,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法定形式,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该案中的遗嘱介于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之间,却又不符合任意一种法定形式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无从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正如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述的,该遗嘱并非李某行亲笔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加之两律师并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仅见证了李某行在遗嘱上签名,而当时李某行已年逾90岁,距其辞世仅一年且久在病中,其神智是否清楚、打印的遗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如果李某行亲笔书写遗嘱确有一定困难,法律另规定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等方式来解决。但该“遗嘱”均不具备上述遗嘱的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当属无效遗嘱。
只有立遗嘱人正式作出的对于自己死后财产的安排才能够被认定为自书遗嘱。遗书要被作为有效的自书遗嘱对待,不仅需要全文由被继承人自己亲笔书写,还需要符合“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条件,并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才可能被视为自书遗嘱。由此观之,哪怕当事人的遗书具备“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其实并非意图通过遗书作出遗产处分,则不能将遗书视为遗嘱。除此之外,如果被继承人仅仅是在私人日记之中,或者私人信函之中提及自己未来的遗产处分打算,那么就算日记或信函确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也不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
二、立遗嘱人亲笔签名(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自书遗嘱而言,立遗嘱人须亲笔签名,以确认其法律拘束意思,如果没有亲笔签名,则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无法确认。如果遗嘱制作(书写)完毕,当事人并未签名,此时意味着当事人还在对是否应当令该遗嘱在未来发生效力持犹豫态度,并未最终确认。当事人签名,是对遗嘱严肃性的肯认,是遗嘱必不可少的部分。
三、年、月、日
注明年、月、日的最主要意义在于确认遗嘱的成立时间。但有意见认为,遗嘱的成立以当事人签字时间为准。 (3) 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因为无论是哪种遗嘱形式,在遗嘱上注明时间,其功能就在于确定遗嘱的成立时间,从而在存在多份内容效力相互冲突的遗嘱时,推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自书遗嘱制作在前,但是立遗嘱人一直未在其上签字,直到一段时间之后才下定决心,而在此期间,立遗嘱人又通过代书遗嘱作出了与该自书遗嘱相互冲突的安排,那么这两份遗嘱究竟哪份成立在后从而具备优先效力?若从遗嘱上注明的时间来看,自书遗嘱的成立时间在代书遗嘱之前,此时代书遗嘱具备优先效力。但是基于遗嘱的特殊性,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应当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为第一考量因素。在上述情形中,被继承人就自书遗嘱的内容作出正式的具备法律拘束意思的决定的时间是在其签字之时,此时被继承人已经立下了与该自书遗嘱内容冲突的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在此情形下依旧在自书遗嘱上签字,是希望自书遗嘱能够最终发生效力。因此,代书遗嘱成立时间在后,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对于时间未注明,或年、月、日注明不全的情形,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年、月、日标注不全的,则遗嘱无效。这是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例如王某与张某5等继承纠纷案 (4) 中,法院明确指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述遗嘱没有书写具体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又如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 (5) 中,日期有修改的痕迹也会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自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015年8月23日的自书遗嘱落款日期有更改,且字迹内容难以辨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年、月、日标注不全的,如果在遗嘱其他部分能够找到证据确认该遗嘱的年、月、日,则应当综合加以认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法律要求遗嘱注明年、月、日,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遗嘱成立时间,从而在存在多份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时,确立哪份遗嘱应当生效。如果一份遗嘱具备法律要求的其他形式要件,例如由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签字,却没有注明年、月、日,或年、月、日标注不全,那么此时主张该遗嘱成立在后从而具备优先效力的当事人需要承担无法证明遗嘱成立时间的不利后果,即其不能主张该遗嘱具有优先效力。但是在仅有一份遗嘱的情况下,仅年、月、日欠缺或标注不全,并不足以动摇遗嘱的法律效力。 (6)
本文认为主流意见值得赞同。遗嘱形式要件的作用和意义就在于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在遗嘱形式规定的逻辑中,不存在“虽然不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但依旧能够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不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就意味着该瑕疵遗嘱的内容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况且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不复杂,注明年、月、日的要求也不会给遗嘱人订立遗嘱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障碍。除此之外,受证据限制,如果没有确定的生效遗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依据遗嘱之外的各类情况综合判定遗嘱人真实意思,实在超出了法官的能力范围。法定形式要件本身就是为了清晰地、明确地将当事人的遗嘱意思与日常的意愿表达相区分,即便遗嘱人在平日里经常随口表达自己的“遗愿”,但只要他没有以法定的遗嘱形式将此种遗愿固化下来,那么就不能将其理解为遗嘱,因为当事人随口表达的背后考量可能是复杂的,也是法官无法查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