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2026年02月27日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多份内容抵触遗嘱的效力判断问题。遗嘱问题通常首先涉及对法律行为的定性,在该案中,尽管两位老人在“申请”中要求长女承担自己生养死葬的义务,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雏形,但因其并未与长女订立契约,而是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因此并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而是附条件的遗嘱。如果长女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则可以在被继承人死后获得遗产。
此处的遗嘱应当为附条件遗嘱而非附义务遗嘱,其理由在于:附义务遗嘱的实现方式通常表现为继承开始之后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获得遗产,其后则需要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如果义务不履行,则可能会失去该义务所涉及的遗产,继而由愿意履行义务的继承人继承。其特征在于,义务的履行发生在继承人获得遗产之后。而本案中被继承人要求长女在其生前便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此处的生养死葬虽然名为义务,但其实质是“条件”——如果长女不履行义务,则不能获得遗产。
若该遗嘱被解释为附条件遗嘱,则该遗嘱根本不生效,也就不产生后面的多份内容冲突遗嘱的效力判定问题。当然,不容忽视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附条件遗嘱”这一构造,对于遗嘱是否能够附条件,理论中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将该遗嘱认定为附义务遗嘱,继而通过多份内容冲突遗嘱的效力判断规则否定其效力,有其道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