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本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如果遗嘱见证人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的,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本条规范适用于包括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在内的全部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法定形式。

所谓遗嘱见证人,是指遗嘱人指定的、在遗嘱订立现场,对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真实意思以及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证明的人。

本条并未正向规定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要件,而是排除性地规定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本条构成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封闭性规定,若见证人不在本条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之列,则可以有效地作为遗嘱见证人,为遗嘱的订立提供见证。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中,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年纪较小、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或因智力、精神状态本身存在缺陷,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对自身法律事务尚不能独立进行安排,自然也无法作为遗嘱见证人对遗嘱进行见证。

其次,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此处应当包含因一时性原因而暂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例如,遗嘱订立时处于醉酒状态、暂时意识不清的状态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持续性的意思能力障碍,而在此之外,还存在一时性的障碍,遗嘱见证人需要在场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若其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正处于意识不清醒,不能充分辨认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真实意思等重要情形的状态中,则不能有效地作为遗嘱见证人为遗嘱提供见证。(2)见证人应当通晓遗嘱适用的语言。在遗嘱以中文订立的情况下,见证人应当通晓中文,否则不具备见证能力。遗嘱的见证需要确认遗嘱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如果连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都不能理解,那么自然不具备见证能力。(3)文盲不得作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因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系以文字、书面形式将遗嘱固化下来的形式,如果见证人是文盲,则其根本无法识别在纸面上固化下来的遗嘱究竟是什么内容,也就无法对遗嘱进行有效的见证。但是对于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而言,见证人是否文盲,并不影响其见证能力,只要其理解能力不存在缺陷即可。(4)因为身体缺陷而不能进行完全见证的人。此处主要指目盲、耳聋等直接影响见证、识别现场状况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是直接因遗嘱而受益(获得财产)的人,如果允许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遗嘱进行见证,无异于降低了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数量,也无法保障见证的客观性、公正性。

最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应当由遗嘱人指定,而不能由继承人、受遗赠人自己指定,同时如果指定的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话,则其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例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通常不得作为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委托他人为其自身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遗嘱进行见证。例如,叶某1与叶某4等继承纠纷案 (11) 中,法院便认定:从视频的形式看,11月6日的视频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而11月8日视频中的在场人基本都是本案涉诉的几位继承人及其配偶,并不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条件。但是实践中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属并不必然被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例如在王某、高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 (12) 中,法院认为兄弟姐妹关系也不天然导致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系高某1父母的兄弟姐妹,与高某1系亲戚关系,但不是高某1的继承人、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代书人、见证人能够因高某1继承高某官的遗产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不属于原《继承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

可见,在不具备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或共同经营关系的人,也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本文认为,此处的“利害关系”指的并非直接经济上的联系,而是指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可能使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见证人施以重大影响的情形,例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同居伴侣、工作中的下级员工等,均属于此种情形。

遗嘱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如果遗嘱见证人并未在场,而是以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见证,则见证无效。如果遗嘱见证人并未全程见证,而仅是在遗嘱制作完毕后在遗嘱上签字,同样属于无效见证。 (13) 遗嘱见证人必须从遗嘱开始制作,到遗嘱制作终了全程在场见证,否则其无法对遗嘱的真实性提供充分的证明。须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在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案 (14) 中,一审法院便认为:根据原《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法律规定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是为了确定遗嘱的可靠性,以确定遗嘱的效力,从而减少纠纷。确定代书遗嘱的效力,主要是看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上的两名证明人,符合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的见证人条件,并在法庭上对案涉遗嘱形成情况进行了陈述,明确表示系遗嘱人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案涉遗嘱形成时间真实。因此,能够确定案涉遗嘱系遗嘱人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该意见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和确认:案涉遗嘱系由张某6代书,并由张某6与杜某4见证,遗嘱人处虽然并非杜某本人签名,但张某6在一审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亦与另一见证人杜某4当庭电话沟通,上述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确认遗嘱的形成过程,足以证明案涉遗嘱系杜某本人所按手印,遗嘱内容系杜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遗嘱在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实际形成于落款时间前后。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杜某当时的年龄及文化程度,认为案涉遗嘱确系杜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张某1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遗嘱上的手印并非杜某本人所按,亦无证据证明杜某当时系受胁迫或受欺骗抑或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张某1仅以案涉遗嘱上并非杜某签名,以及其中一名见证人系后到场签名未全程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为由,主张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当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