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苏某英之子、禹某生之父禹某辰系洛阳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禹某生8岁时,禹某辰与赵某萍结婚,后生育禹某林、禹某梅。某地104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辰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辰购得该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辰;禹某林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某地202室,1998年结婚,202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林名下,价款为8681元;2004年10月5日,禹某辰骑车撞上窨井盖,后因受伤去世,此时禹某生因触犯刑律已在监狱服刑;2006年3月16日,洛阳市瀍河区公证处作出(2006)洛瀍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辰,继承人赵某萍、禹某林、禹某梅,经查,禹某辰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104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林、次女禹某梅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萍继承”,104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在赵某萍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辰。禹某生于2006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英住在202室。104室有两间临街房,于2000年7月开始对外出租,一间大一间小,2005年以前,同地段相同出租房月租金每间为800—900元,此后至今,大间每月租金为1200—1500元,小间每月租金为1000—1200元,租金基本由赵某萍收取。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对故意发生、变更、妨碍继承事实,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予以惩罚,保护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三被告赵某萍、禹某林、禹某梅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萍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苏某英、禹某生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7条的本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故举轻以明重,本案三被告丧失继承104室50%份额的权利,该50%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