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遗产债务清偿时清偿义务人顺位的规定。

遗赠在理论上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所谓概括遗赠,是指遗赠人将遗产的权利与义务一并遗赠给受遗赠人;而特定遗赠则指的是遗赠人仅将特定的积极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而不能将消极的财产义务一并遗赠。换言之,受遗赠人获得的仅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遗产债务。我国通说认为,我国仅承认特定遗赠,而不承认概括遗赠。 (14) 这就决定了受遗赠人的清偿义务顺位原则上劣后于继承人。而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以明确的意思对遗产作出了安排,在法定继承部分的财产足以清偿拖欠税收与债务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因此遗嘱继承人的清偿义务顺位劣后于法定继承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在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进行进一步的区分,而是规定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这一规则的适用可能在实践中造成较为特殊的情形。例如,在李某春诉刘某清债务纠纷案 (15) 中,被继承人徐某(继承人之母)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其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北乐园酒家经营者。徐某共养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人并分家另过。1995年11月28日,徐某立遗嘱一份,指定由其长子李某春继承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及债权。徐某生前居住的楼房在遗嘱中并未提及。经众子女协商,由徐某的长女李某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徐某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先后从刘某清处赊购海鲜等共欠款3335.40元,徐某去世一个月内,刘某清曾向李某春索要欠款未果。法院在二审时认为:该债务系北乐园酒家经营之债,且该酒家房屋和经营权及债权均由李某春继承,所以该债务亦应由李某春负责清偿。李某春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检察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原《继承法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财产偿还……”的规定,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珍偿还,不足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李某春偿还,判决由李某春偿还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再审时则支持了抗诉意见,同样认为基于《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珍负责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李某春负责清偿。(https://www.daowen.com)

这一案件充分反映出机械适用本条规则导致的结果与一般生活经验的背离。徐某在订立遗嘱时大概不会想到这样一种复杂的债务清偿思路:继承了生意的长子却不必清偿此前经营所欠的债务,该债务却由继承了房屋的女儿清偿。在现实生活的语境下,徐某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必然是将生意概括地遗留给长子李某春,既令其获得与之相关的财产利益,也要承担相应的债务。正如本文之前指出的那样,之所以令遗嘱继承人劣后于法定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是因为这符合通常情形下被继承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留给长子一套房子,而还有3000万元存款要依据法定继承办理,那么被继承人的意思大概不会是让长子从这一套房子的价值中清偿被继承人自己尚拖欠的500万元外债,而是直接从3000万存款中清偿。但是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情形截然相反,如果再机械适用本条,则可能造成法律规则严重背离生活经验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