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后另外一方对所继承遗产的充分处分权,但是其目的并非立足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益,而是在于保障尚生存的配偶一方的再婚自由。
从法律的基本原理上来看,在通常情形下,夫妻一方死亡之后,其配偶享有继承权,在继承程序执行完毕,即遗产分割完毕后,其配偶获得了特定遗产的所有权,当然可以基于自身的所有权进行自由处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这是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原本无须特别立法予以说明。但无论是1985年《继承法》还是本条规定都特别对这一问题加以强调,例如1985年《继承法》第30条便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仅包含尚生存或存在的任何组织或个人,还包括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自身。被继承人不得通过给遗嘱附条件、附义务的方式限制自己死亡后配偶的再婚自由,例如在遗嘱中附加“不得再婚”的义务,或在遗嘱中附加“若某某再婚,则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例如,在张某军诉蔡某珍遗赠纠纷案 (4) 中,原告张某军系立遗嘱人张某元的侄子,蔡某珍系张某元妻子,蔡某珍与张某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元去世前曾立有遗嘱一份,写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珍,西面三间平房也为我妻蔡某珍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珍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军所有。”该案中,法院以该条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宣告该条件无效:该约束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涉及遗赠的内容无效,张某军无受遗赠权,理由如下: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原《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某元去世后,蔡某珍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珍自行决定,如蔡某珍选择再婚也是人之常情,故张某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珍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又如胡某琼等诉胡某红法定继承案 (5) 中,大姐胡某琼、二姐胡某萍、被告胡某红及被继承人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1)胡某红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2)胡某红在继承父亲所有遗产的同时,必须监护、扶养好母亲,如母亲在往后生活中对胡某红的扶养不满,大姐胡某琼、二姐胡某萍有权根据母亲及其他亲属的意见,取消胡某红继承遗产及监护、扶养母亲的相关权利,不再享受平等权益。(3)母亲所拥有的相关遗产,在母亲百年归终后归胡某红所有。针对“胡某红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的约定,法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所附条件(义务),即“被告胡某红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中必有姓胡”,限制、侵犯了被告胡某红的婚姻自主权及他人(子女)的姓名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以2006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被继承人胡某某、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