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争议。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通过质疑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试图否定遗嘱效力。《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意味着一旦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出现瑕疵,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都会导致遗嘱无效。而对于老年人而言,在晚年出现“糊涂”、反应迟钝等变化实属普遍。此种情形下必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属于效力阻却抗辩,其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意图提出抗辩的一方,即主张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一方。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无须特意提供诸如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反而是主张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一方需要提出足够强有力的证据。


(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