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赋予法”与“行政法规”

二 “请求权赋予法”与“ 行政法规”

不过,法律的形成也可能具有和上述那种恰好相反的性格,亦即在我们今天划归为私法的许多领域里,上面所说的那种“私”权完全付之阙如。换言之,具有赋予请求权的客观的法、那种性格的规范,完全不存在;也就是,一整个行之有效的规范总体,就法理而言,具有“行政法规”的性格,亦即,所有的私人利益之所以享有被保护的机会,并非因其为受保障的主观请求权,而端在于其为一种反射,反射行政法规之为妥当,如此而已。此种状态一旦确立——尽管同样未曾普遍贯彻,所有的法律便尽皆消融于管理的目的,亦即“统治”(Regierung)之中[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