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类型,自然法与自由权

三 自然法的类型,自然法与自由权

自然法公理(Naturrechtsaxiome)可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在此我们只考察那些与经济秩序有密切关系的类型。实定法的自然法正当性,可能主要是与形式条件相关联,或主要是与实质条件相关联。其间的区别不过是程度的问题,因为,完全纯形式的自然法根本不可能存在:若真有那样一种自然法,则无异于毫无内容的一般法律概念。然而,形式与实质上的区别还是很重要的。

前一种里最纯粹的类型是,17与18世纪时在上述影响下才成立的自然法:特别是以“契约理论”之姿出现,尤其是以此一理论的个人主义的形态出现。(据此理论),所有正当的法皆奠基于制定(Satzung),而制定本身终归是奠基于理性的赞同。所谓赞同,要不是意味着,第一,实际上,源于自由的个人的真正原始契约,此一原始契约亦将规律将来制定新法的方式;或者就意味着,第二,理念上,唯有这样的法才是正当的,亦即其内容不会背离通过自由同意所订立的理性秩序的概念。“自由权”正是这样一种自然法的构成要素,尤其是契约的自由。根据自由意志的理性契约——作为所有结合体关系(包括国家)的真正历史基础,或者至少作为价值判断的规制基准——是自然法建构的普遍性形式原则之一。因此,这样的自然法,和所有形式的自然法一样,其基础莫不在于:根据目的契约而正当取得的权利体系,以及——只要是关系到经济性财货的话——通过所有权的充分发展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性共识共同体(Einverständnisgemeinschaft)。借着与世界上所有人定立的理性契约(原始契约)或与其他个人之间的理性契约而正当取得的所有权,以及处分此一所有权的自由,换言之,原则上自由的竞争,亦属自然法不证自明的构成要素。

因此,契约的自由唯有在以下情况里,才有形式的限制,亦即当契约与共同体行为——无论是牵涉到个人私下的协议,或牵涉到团体机关的机构间的行为及其成员的顺服——不得违反将其正当化的自然法,也就是不得侵犯不受时效约束的、永久的自由权。没有人能够有效地使自己沦落于政治或私法上的奴隶状态。至于其余,则没有任何制定法能够有效地限制个人自由地处分其财产或劳动力。因此,任何依据法律而施行的“劳工保护”,亦即对“自由的”劳动契约的某些特定内容加以禁止的任何措施,都是对自由契约的干涉。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直到最近都还坚持,依照宪法的自然法的前言[11],这样的规定即使纯就形式而言,依旧是无效的。(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就自然法而言,什么是正当的?评断的实质基准是“自然”与“理性”(Vernunft)。这两者,被认为是二而一的,从而由两者推导出的诸规则,亦即事象的普遍规则与普遍妥当的规范,也是一致的:根据人类“理性”所作的认识,与“事物之自然”(Natur der Sache)——用现在流行的说法为“事情的逻辑”(Logik der Dinge)——彼此一致;应然被视同为实然——事实上普遍均衡的存在;诸概念,法的概念或伦理的概念,经逻辑加工后所得出的“规范”,就像“自然法则”(Naturgesetze)一样,皆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此种规则“即使是上帝也无法改变”,并且法秩序亦不得试图加以违抗。以此,打个比方,货币当中,唯一能和事物之自然及既得权利的正当性原则相对应的,只有通过自由的财货交换而达到货币机能者,亦即金属货币。因此,到了19世纪仍时而有些狂迷份子主张,法秩序有自然法的义务要这么做:宁可国家分裂崩溃,也不可以让纸币“人为”创造的不正当玷污了法的正当存在。因为,对正当的法的侵害,便是“国家”概念的毁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