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实质理性化:宗教法
宗教法与宗教性法创制的支配,以相当不一的程度渗透到各个地区与法律领域,然后再度被驱逐出来。此处,我们对于以下种种问题,诸如:神圣法对于所有的刑罚问题和赎罪问题,以及基于原本纯粹巫术性规范而来的特殊关怀,还有神圣法对于政治性法律的关怀(我们会在其他的关联里加以讨论),最后,关于诉讼上为宗教法所容许的时间、地点与证明手段之原本亦取决于巫术的法规范问题等,统统撇开不谈,而只把焦点集中在一般意涵下的“民法”领域。
在民法的领域里,关于婚姻缔结的容许条件及效果的各种原则、家族法及基本上属于家族法的继承法,在下述地区范围内,皆为宗教法的主要领域,诸如:在中国与印度,以及同样的,在罗马的神圣命令fas、伊斯兰教的神圣法scharî'a和中世纪的教会法里。古代对于近亲相奸的巫术性禁制,便是对婚姻的宗教性规制的先行模式。有效的祖先血食祭献和家族其他的祭祀之为人所重视,亦使神圣法得以涉入家族法与继承法。在基督教的领域里,后面这种关怀部分而言已无足轻重,剩下的是教会对于遗嘱之有效性的财政关怀,而使其针对继承法的规制继续维持不坠[22]。
可能和世俗的交易法起冲突的,是与以下物品及场所相关的宗教规范,亦即:为宗教目的而奉献的、基于其他理由而成为神圣的、或(反之)成为巫术性禁忌的物品与场所[23]。至于契约法的领域,宗教法会在宗教性的义务形式(例如宣誓)被利用到的情况下,基于形式的理由而介入,而诸如宣誓这种宗教性义务形式被利用到的情况不仅异常频繁,而且很可能原先根本就是一种惯例。基于实质的理由而介入的情况,则是在面对宗教伦理的强制性规范(例如禁止取息)的问题时。关于后面这点,我们已在宗教伦理的经济意义的相关篇章里讨论过[24]。
正如相关篇章里所说的,一般而言,相应于宗教伦理的根本性格,世俗法与宗教法之间有着各种形态极为不同的关系。倘若宗教伦理一直停滞于巫术及仪式主义的形式主义的阶段,那么在某些情形下,透过巫术性的决疑论——在此一宗教伦理本身的手段之助力下——洗练的理性化,宗教伦理可能就此麻木不仁而毫无作用。罗马的神圣命令fas在共和制期间内即走上这样的命运。从来没有任何一种神圣规范是不能通过适当的宗教技术手段或回避的形式而加以排除的。神官团(Augurenkollegium)用来对付民会议决的宗教破弃权[25]——神官团以宗教形式的瑕疵与恶兆为理由提出异议,结果导致议决的破弃——在罗马从未被正式废止,这点和雅典的长老会议(Areiopag)同样基于宗教理由所握有的破弃权,被埃菲阿提斯(Aphialtes)和伯里克里斯(Perikles)所废除的情形迥然有别[26]。不过,由于祭司阶层处于世俗的官职贵族的绝对支配下,罗马神官团的破弃权基本上只用于政治目的,并且,即使是在此一机能上,关于破弃权行使的决疑论,也和关于实质的fas的决疑论一样,借着宗教技术手段而无伤大雅。因此,尽管罗马人的生活里,仪式义务的履行扮演着无比重大的角色,彻底世俗化的制定法“ius”仍和后来的希腊法律一样,安然无恙地抵挡住来自神官团方面的干涉。古代城邦里祭司权力之臣服于世俗权力,以及我们先前提过罗马人的神祗世界及其对应方式的独特性格[27],决定了此一发展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