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的自主性

2.立法的自主性

各城市本身及城市内部的行会与手工业行会(Gilde und Zunft)自主性立法,这项权利是具有政治独立性的意大利城市所全面拥有的,西班牙与英国的城市及一大部分的法国与日耳曼城市则时而有之,尽管这项权利未必总是经由书面的特许权状所赋予。关于城市的土地所有、市场交易与商业等问题,城市法庭——以城市市民作为司法审判人(Schoeffen)所构成的法庭——所采行的是一套一律平等的、特别是适用于全体市民的法律。这套全体市民共通的特殊法律可能是基于惯习或者自主的立法来制定,也可能是模仿或继承其他城市的模板,或者在城市建立之际由别的城市根据特许状所授予。城市法庭逐渐将非理性的、巫术性的取证手法——诸如决斗、神判、氏族宣誓[59]——排除于诉讼过程之外,而代之以合理性的举证方法。然而我们亦不可将此一发展想成是直线进行的:有时,固守城市法庭在诉讼上的特权地位,意味着抵制王室法庭的合理改革而保持较为古老的诉讼形式(例如英国的城市法庭即没有陪审制度),或者意味着抵挡罗马法的渗透而保持住中古的法律,例如欧陆的情形[60]。在欧陆,可资资本主义利用的法律制度正是源之于城市法——城市是资本主义利害关系者拥有某种自主性的所在——而不是源之于罗马(或日耳曼)的领地法(Landrecht)[61]。

在市政府方面,其所极力谋求规制的是:未经其许可,行会与同业公会不得颁布任何法规,或者,可自行颁布的法规至少必须是限定在市府明白委让给行会与手工业行会的领域里。在必须将政治的或庄园领主的城市君主考虑进去的所有城市里,换言之,除了意大利以外的所有城市,城市自主性的范围,一如市议会与行会间立法权的分配,总是不甚稳定,并且是个实力的问题。后来,已然发展成形的家产官僚制国家即无处不逐渐剥夺城市的这种自主性。在英国,都铎王朝是第一个主张以下诸原则者[62],亦即:无论城市或行会,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存在的、具有法人组织性质的国家机构(Staatsanstalt),其权利不得逾越特许状上所明示的特权,其立法权则仅针对作为组织成员的市民。如对此一限制有任何违犯,即会招致特许状在“权限开立”诉讼(“Quo warranto”Prozess)上被废除的机缘(伦敦市直到詹姆斯二世时代尚遭遇此种命运[63])。以此观之,正如我们所见的,城市原则上根本不是个“地域团体”(Gebietskoerperschaft)[64],而是个特权的身份团体,枢密院(Privy Council)且不断地介入监督其行政。在法国,城市于16世纪里被全面剥夺了司法权(除了违警事件之外),并且于一切重要的财政事务上皆被要求获得国家当局的认可。在中欧,领域城市的城市自主权则原则上完全被剥除尽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