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权”与“授权命题”、“契约的自由”

一 “法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权”与“授权命题”、“契约的自由”

当作为“法形成”之担纲者的所有其他团体全然消融于单一的国家强制机构里,且此一国家机构如今要求其本身即为所有“正当的”法的来源时,此种状态会以法律为法利害关系者之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形式,独特地表现出来。前此,我们也曾说过[1],某一具体权利的存在不过是指个人——根据“客观的”法律而被赋予“主观权利”的个人——一定的期待不至于幻灭的机会有所增加罢了。在此,我们仍然认为,个别的法利害关系者的这种“主观权利”的设定,通常不外是如此。不过,若就社会学的观点而言,这又和下面的情形之间存在着变动不拘的过程,亦即:受法律所保障的机会,只不过是以一种“行政法规”之“反射”的方式赋予个人。换言之,个人并未被赋予“主观权利”。

以此,对于某物或某人实际握有处分力者,便得以透过法律的保障而使其处分权的持续获得特殊的确定性,从而受到某种承诺的人,法律保障亦会给予他上述的承诺被履行的确定性。其实这就是法律与经济之间最基本的关系。

不过,这并非两者间唯一的可能关系。法律毋宁更可发挥出下述功能——依社会学的说法即:强制机构的行动借着经验妥当的秩序而达成如此成果。亦即:在法律的强制作用下,一定的经济关系,诸如经济处分力的秩序、基于协议的经济期待的秩序等,方得以成立。换言之,客观的法律特别为此目的而被理性地制定出来。当然,这是以“法律”发展的一种相当特殊的状态为前提的,关于这个前提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

法学的观点来看,现代法律是由“法命题”(Rechtssatz)所构成的,所谓法命题即以一定的事态将招来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其内容的抽象规范。“法命题”最普通的分类,诚如所有的规范秩序的分类一样,分别为“命令的”、“禁止的”和“容许的”法命题,从中产生个人命令、禁止或容许他人做某种行为的主观权利。针对他人行为的这种受法律所保障与限定的力量,在社会学上,相对应于以下的期望:(1)他人应该会有某种作为;或者,(2)他人应该不会有某种作为——这两者即“请求权”的两种形态;或者,(3)人们可以在不受第三者的干扰下做某事,或者随兴爱做与不做的自由,此即“授权”(Ermächtigung)。任何主观权利都是一种权力来源,此种权力可以借着某一法命题的存在,而于个别情况下赋予原本若无此法命题即毫无权力者。仅就此而言,法命题即成为共同体行动内部产生出全新状况的源泉。

不过,这并不是此处讨论的重点,我们要谈的毋宁是个人的处分权范围透过某类型的法命题而在实质上的扩大。上面提到受法律所保障的期望的最后一种,即“授权”,其范围与性质,总的来说在现今对于经济秩序的发展至关紧要。授权包括两种。其一即所谓的“自由权”(Freiheitsrecht),这在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内径直保障个人免于第三者一定种类的干扰,特别是来自国家机构的干扰(诸如:迁徙的自由、良心的自由、自由处置所有物的权利等)。第二种授权的法命题则授予个人随己意愿依法在一定限度里自律地调整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法律秩序一旦容许此种自由意愿,“契约的自由”(Vertragsfreiheit)这个原则即可达成。契约自由的大小,换言之,法律行为的内容被强制权力保证为“有效”的大小程度,也就是说,“授权”依据此种法律行为来做处分的法命题在法秩序整体中所占的相对分量,毋庸置疑的就是市场扩大的一大关键。在盛行无交换的自足经济之处,法律自然更强烈地发挥出这样的功能,亦即:将个人出生、受教育或依纯粹经济管道之外的途径而被纳入社会的种种处境,通过命令的和禁止的法命题,限定成对外划清界限的一个法律关系的复合体(Komplex),并且因而指定给个人一个“与生俱来的”自由领域,或根据经济以外的契机而划出的自由领域。

“自由”在法律上看来,就是拥有权利的意思,无论是实际的或潜在的权利。不过,在没有市场的共同体里头,权利当然主要并不是基于个人所缔结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而是直接奠基于法律本身之命令和禁止的法命题。反之,交换,在法秩序的支配下,便是一种“法律行为”,亦即法律请求权的取得、让渡、放弃与履行。市场每扩大一步,这样的行为就进一步增加与多样化。然而,契约的自由无论在怎样的法秩序下都不是无限的,换言之,法律并不是对任何的合约内容都提供其强制保障的。对哪些合约内容提供强制保障,对哪些则不提供,毋宁是各个法秩序的特色所在。就此而言,许许多多的利害关系者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各依不同的经济结构而定。市场愈扩大,市场的利害关系者就愈是独具影响力。其影响力现今决定了哪些法律行为该由法律透过授权命题来加以规范。

广泛的“契约自由”在现今是普遍的状态,但绝非历史惯常所见。并且,即使有了契约自由的存在,也并非一直都是在其现今具支配性的领域里发展。昔日出现过的契约自由绝大部分毋宁是在其现今已不再具支配性或支配程度大不如前的领域里获得发展。我们将简单地描绘一下这样的发展阶段。

和昔日的法律相较起来,现代的法律生活,特别是私法方面,最基本的实质特性究属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显著增长的意义——因其作为法律强制所保障的请求权之源泉。这一点在私法的领域里表现得独具特色,我们甚至可以直接——只要涉及私法的领域——将今天这种共同体关系称之为“契约社会”(Kontraktgesellschaft)。就法律观点而言,个人正当的经济地位,亦即在法律上正当取得的权利和正当义务的总体,一方面取决于财产的继承,亦即基于法律承认的家族关系而获得的财产继承,另一方面则直接或间接取决于个人所缔结的或借其名所缔结的契约。(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在现今的社会里,继承法仍是取得正当权利的那种模式——过去一度是或几乎是唯一的一种正当权利的取得模式(尤其是在经济领域里)——最为重要的残留物。因为,在继承法的领域里,对个人而言重要的是事实基础,而此种事实是个人本身的法律行动(至少原则上)怎么也发挥不了影响的,而且毋宁是个人的法律行动既有的起始点。换言之,个人之所以属于某个人群团体,一般而言无非是奠基于其“出生”为某个家庭的成员,亦即基于其由法律所归属的自然关系。因此,在社会与经济秩序里,这种归属性就好像是附着在他身上的社会“素质”(Qualität)。换言之,与其个人行为无关,而是基于共识或强制秩序,在私法上呈现为原本“就是”如此,与其意图借着社会关系的行动而建立起什么私法上的“关系”全然无关。

此种对立自然也是相对的,因为继承请求权也可以借着契约(继承契约,Erbvertrag)[2]来建立,并且,若是根据遗嘱来继承的话,取得财产继承的法律基础并不在于是否归属于亲族集团,而在于被继承者单方面的处分力。只不过,继承契约现今并不经常用到,普通用到的情况(在许多法系里,例如奥地利),无非是夫妻间的继承契约,而且多半是在缔结婚姻之际为了同时得以规制新配偶间的财产关系而加以订定,换言之,这与家族关系的成立相联结。此外,大部分的遗嘱,在现今,除了被认为是礼仪上应尽的义务性赠予之外,目的无非是为了在经济的必要上——因应财产构成的方式或个人的人际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必要性——平衡家族成员的利害关系。况且,订立遗嘱的自由,至少在英美法系之外的地区,由于最近亲者的继承持分权而受到严格的限制。至于在古代和现代的某些立法里对于遗嘱的自由有较大幅度的承认,以及过去在家族的领域里契约性的协定比起现今更具重大意义等,这些现象的意义何在及其消失的理由为何,将在别处讨论[3]。目前,根据当事者的自由意愿而自行依个别情况自由选取内容的法律行为,其重要性在家族法与继承法的领域里相对而言较为有限。

在公法关系的领域里,契约式的协定,即使纯就量的方面而言,如今的地位确实一点儿也不小。因为所有官吏的任命无不依契约而行,并且宪法上的某些行政管理的过程特别是预算的确定,即使形式上未必是、但实质上可说是以国家机构的各个独立的机构之间的自由协商为前提,在法律上任何机构皆不能强制其他机构。不过,和私法上自由订定的契约有所不同的是,现今的官吏任命契约,在法理上普通并不被视为法律所规定的官吏义务的“起因”,而是官吏服属于服务权力关系(Dienstgewalt)的一种行动。此外,确实是自由协商出来的预算,也不被认为是“契约”,而这样的协议一点也不算是法律上重要的过程。道理在于(而且是十足的法学理由):“主权”(Souveränität)乃是现今国家机构的基本属性,并且国家机构乃为“一体”,而其各机构的行动则为义务之举。今日,自由契约在公法关系的领域里主要是以国际法(Völkerrecht)为其场域。

不过这样的观念并非每个时代都有,而且也不合于过去的各种政治团体间的实际关系。的确,依循我们刚刚所举的例子,官吏的地位在过去比现今更少是基于(作为原因的)自由契约,而毋宁是更加基于其服属于全然私人的、家族式的支配者权力,这点我们稍后会谈到[4]。然而,其他的政治行为,例如为了公家的缘故而筹措资源,以及其他许多行政管理行为,无非是诸势力间的契约,亦即各凭其主观权利(特权与主权)、以身为政治团体之成员而集结起来的诸势力——君主与身份集团——之间的契约[5],而且在法律上正是要如此来看待。采邑制的结合(Lehensnexus),就其最内在的本质而言,正是建立在契约上。既然如“蛮人法典”(leges barbarorum)那样的现行法之确立——依现在的说法即“法律的编纂”——都经常被称为“协约”(pactus)[6],那么更加可以确实认为:一个全“新”的法律在当时的确是可以仅仅通过官职权力与司法集会人团体的自由协商而产生出来[7]。

最后,若就法律形式的观点而言,原始的纯粹政治团体也都是建立在许多集团的自由协同上,而这些集团内部日后仍继续保有其独立性,例如易洛魁人(Irokesen)的“长屋”(haus)[8]。“男子集会所”(Männerhaus)[9]原先也是自由的结合体(Vergesellschaftung)。只是这样的组织本就有意长久持续下去,而不同于为了冒险的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原始的临时性结合体(Gelegenheitsvergesellschaftung),后者在形式上根本完全是建立在自由的协议上[10]。

在法发现的领域里,自由协议的老早存在一点也不输于前述诸例,而且正是一切的原点。源自氏族间的赎罪契约的仲裁契约(Schiedsvertrag),亦即对仲裁或神判的自愿服从,不只是一切诉讼法的源头,而且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相当广义上,私法上的契约的最古老类型亦是从诉讼契约而来。其次,诉讼程序上重要的技术进展,至少在形式上,多半是诉讼当事者间的自由合意的产物,并且官方的介入(例如大法官或法务官),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独具特征的方式强制当事者来缔结某些协议,以促使诉讼得以进行[11],此即“缔结契约的法律强制”(Rechtszwang zum Kontrahieren),而此种契约强制,特别是“强制授封”(Leihezwang),也在政治的法律(采邑法)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