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的法律家与罗马法的形式性质

四 罗马的法律家与罗马法的形式性质

古罗马的法律家影响法律的方式首先是基于以下的情况:罗马的士绅名家的行政管理,加上精减官吏,而将发布诉讼训令的官吏对具体的诉讼指挥的干预降到最低点——至于这些情况,我们将在后面的一般性观点下再加以讨论。不过,罗马的士绅名家支配的特殊倾向也排除了雅典式人民法庭[34]的“卡地裁判”(Kadijustiz)[35],并且此种支配倾向与民主制相较之下,例如希腊,更彰显出其特色所在。官吏的诉讼指挥,以及官吏与审判人之间的权力划分,仍然维持。所有这些加在一起,创造出罗马特有的诉讼训令的实务。所谓诉讼训令,即政务官对于从审判人名单中选取出来的市民所下达的指令,市民审判人根据此一严格形式的指令,判断在何种法律与实际条件下应该承认或不承认原告所提出来的要求。

最后,政务官,特别是法务官(Prätoren)和按察官(Aedilen),终于在其就任官职之初便将这些诉讼训令的范型载入其“告示”(Edikt)里,只不过,这与北欧宣法者的宣告(lögsaga)具有拘束力的情形有所不同[36]罗马政务官一直到相当后期才受到其告示内容所束缚。当然,告示的起草是在法实务家的协力下进行的,也因此而得以适应法利害关系者当下的新要求,不过,整体而言,政务官多半只是单纯地承接其前任者的告示[37]。在此情况下,大多数诉愿的理由自然不会是借着具体的事实,而是必然经由使用日常语言的法概念而被确定下来。因此,倘若选择诉讼范型的当事人这方使用了法律上错误的范型,就会招致败诉的结果,这点与我们现在的“诉状的事实记载”(Klagesubstantiierung)的原则正相对反——在此原则下,被提示出来的事实若不管在何种法律观点上皆能正当化当事人所申诉的要求,那么光是事实的提示便足以成为诉愿的基础。显然,将各种概念极为严格地在法律上固定下来的必要性,在“事实记载主义”(Substantiierungsprinzip)下要比在罗马的程序里要来得小多了;罗马的程序迫使实务家不得不对日常的法律概念做出极为严格且尖锐的区别与界定。即使下达诉讼训令的政务官将其诉讼指示紧系于纯粹事实的要件上(事实诉权,actiones in factum)[38],但由于法律思考的上述技术,解释依然具有一种严格形式的法律性格。在此情况下,法律技术的实际发展首先即相当广泛地委之于“预防法学”,亦即托付于法律顾问家的活动上;他们不仅为当事人起草契约范型,同时也在政务官的“顾问会”(consilium)[39]——罗马的任何官吏于草拟告示和诉权范型时都典型采用的顾问会议——里以专家的身份参赞事宜,并且最后,也为负责审判的市民在处理政务官所交付的问题上和解释政务官的诉讼训令上提供意见。

根据传统,凡此意义上的顾问活动,起初似乎全都是掌握在神官(pontifices)的手中[40],每年都要从其中选出一人来担当此任。在祭司颇具影响力的此种情况下,尽管有十二铜表法的编纂,裁判本身可能很容易就沾染上受宗教所束缚且非理性的性格——类似伊斯兰教的传法者的顾问活动为了穆罕默德法而产生的性格。因为,对古罗马法的实质内容而言,宗教的影响力似乎的确只扮演相当次要的角色,然而若就其纯粹形式的层面——亦即其在世界史上最为重要的性质——而言,正如戴米里乌斯(Demelius)至少针对某些重要的案例所证实的那样[41],宗教法的影响力显然是相当可观的。像诉讼的拟制这类法技术上重要的制度,好像就是在“造假成真亦无不可”(simulata pro veris accipiuntur)[42]这个宗教法的根本命题的影响下成立的。这让我们想起,在许多民族的死者崇拜里,“假装行为”(Scheingeschäft)所扮演的角色,尤其是当某些仪式的奉行在形式上被绝对彻底地固定下来时,“假装行为”更是在所难免[43]:一个本质上市民的社会,对于这种经济上极为累赘的义务加以实质履行的嫌恶,必然非常强烈地驱使他们借着假装履行的方式来加以回避。罗马人生活实质上的世俗化,加上祭司阶层在政治上的失势,都促使这种嫌恶转变成一种以纯粹形式主义及法律的方式来处理宗教事务的手段。在市民的交易里预防法学上的方法论之早期发展本身,当然也更加强化了此种方法在宗教领域内的运用。不过,我们可以自信地说,最早的方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着落在宗教法领域内的。

早期罗马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色,便是其非凡的分析性格——在冯·耶林(von Jhering)早已过时的许多见解中,至少这点还是妥当的。不管是诉讼上的问题的提出,乃至于法律行为上的形式主义,都被置于逻辑上“最为单纯的”事实里来加以分解。一件诉讼只针对一个问题,同一个问题只有一种诉讼;一个法律行为只针对一个事项,一个承诺只针对一项给付(因此必然是单方面的)等[44]。将日常生活具体的事实复合体分解为法律上性质单一明确的要件行为,事实上正是古罗马市民法功成身就的重大倾向,而此种倾向在方法学上极具深远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在把握具体的法律制度上所需的建设性的综合能力方面,却也因此深受其害,因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乃是未经逻辑分解的法律想像的产物。

不过,此种分析的倾向极为精准地相应于罗马国民宗教内部处理宗教义务的最原始方式。在此,我们不禁想起,真正罗马固有宗教(religio)的特色,尤其是对努米那神(numina)的权限加以概念性、抽象性、彻底“分析性的”划分一事,乃是蕴生于对宗教问题之高度理性的、法学的处理方式[45]。根据传统,神官早已创造出关于何种诉愿方被允许的明确诉权范型。不过,此种神官的法律技艺似乎一直是身份性独占的秘教。从宗教性的法发现中解放出来,一直到公元前3世纪才发生。根据传承,致力于建立僭主制的户口总监阿·克劳底乌斯(Ap.Claudius)[46]的一个解放奴隶公开发表了神官的诉权范型。而且,听说第一个平民大神官科隆坎尼乌斯(Ti.Coruncanius)[47]是首位面对公众的解答者(Respondent)。自此之后,政务官的告示才踏出第一步,发展成为后来重要的角色。同时,平民法律名家开始以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身份填补其间的空隙。法律顾问的意见是以口头的方式传达给当事人,以书面的方式提交给聘任他的官方,不过,就像卡理斯玛型的法律通达者的神谕和伊斯兰教传法者的判断一样,没有附加任何理由——这样的形式,直到帝政时代依然没变。然而,专门的训练和职业性的法律活动也随着需求的增加而逐渐扩展,而这早在共和时代就已促成形式的法教育的发展,并且,学徒也获准参与这些法实务家的顾问活动。于此,实际妥当的法律及其诉讼上的种种处理之所以必然带有形式与理性的性格,除了上述契机之外,当然也是因为法实务的对象所致,亦即:以目的契约的形式进行的城市的交易活动。这不同于德国中世纪时,农村关系为重心所在,所以主要关怀必然集中在社会位阶、不动产所有、继承法与家族法上。

反之,直到帝政时期,罗马法不止缺乏综合—建构的性格,而且连理性的系统性格也远比世人有时所认为的还要差得多。最后终于将此种体系性赋予罗马现行法的,是拜占庭的官僚制。不过,在关于法律思维的形式的严格性方面,拜占庭官僚体制的表现远远落后于共和时期和元首制时期法律顾问们所作出的贡献。令人注意的是,在法律顾问的著作当中,于体系性方面最为管用的一本入门的法律学习概要书,亦即盖尤斯(Gaius)[48]的《法学提要》(Institu-tionen),不仅作者默默无闻、在世时可说是毫无权威可言,而且特别是,他并不属于法律名家的圈子;这部作品的地位,相当于现代置于法律学者的著作之旁、由教书匠所写成的教科书。只不过,和现代不同的是,罗马从事实务的法律家,亦即盖尤斯并不属于的那个圈子,他所书写的作品,并未具有学院教育所酝酿出来的那种理性的法律体系的性格,而且,多半不过是将个别判例稍加合理编排的集录罢了。

从事顾问活动的法律家在罗马一直是个特殊的名家贤达阶层。对罗马的有产阶层而言,他们有如一切经济问题上的“告解神父”。至于在较早时代是否发给从事解答活动的正式许可——就像西塞罗在某些只言片语上所提示我们的——并不确定,后来则断无疑义。随着法律思维上的逻辑洗练度的逐渐提升,从事解答活动的法律家也逐渐从昔日预防法学的方法以及个人草拟章程的身份当中解放出来,并且在共和末期集结成若干学派[49]。确实,共和时期的罗马,正因为特具政治性的审判人法庭(不当征收法庭,Repetundengerichte)[50]越来越赋予近似人民裁判的性格,所以也显现出雅典那种广为人知的倾向,亦即,法庭辩士(Gerichtsredner)——例如西塞罗——的所作所为,与其说是理性的,倒不如说较为煽情而且“对人不对事”(ad hominem),因而削弱了对概念的精确建构。不过,在罗马,这种情形几乎只发生在政治性诉讼上。

到了帝政时期,司法终究成为专门的行当。部分法律顾问,借着奥古斯都的特权授予,亦即其解答(responsa)对法官具有拘束力,因而在司法上拥有官方的地位。以此,这些法律顾问不再是当事者的辩护人(causidici),也不再是个以日常实务和利害关系人的需求为其思维训练之取向的律师行会。与一切纯然的律师业务经营问题划清界限,法律顾问们就此全心专注于鉴定法律判断时所必须提交的事实,亦即由律师和法官或其中一方预先整理好的事实:这确实是做出严格抽象的法律概念建构的良机。以此方式,法律顾问家得以和真正的法律经营保持十足距离,以便其通过学术性的方法将具体事物化约为一般性的原则。这样的距离比起英国的律师所保持的还要来得大,在英国,律师始终是当事者的代理人。不过,学派间的争论正是达成获取一般性原则的手段。透过其具有拘束力的评鉴,法律解答者支配了司法。解答本身,至少在当时,也像智者的神谕或传法者的判断,并不附带任何理由。不过,这些解答开始由法律专家收集起来并加以刊行,而且逐渐附加上法律上的理由。针对法律事件而为“听讲者”(auditores)进行学院的讨论与争辩,发展成准许听讲者出席顾问活动进行的场合;不过直到共和末期,这才成为一种固定的教育课程。

正如对希腊哲学渐增的正式学习在法律思维上占有一定的意义,希腊的哲学学派也明显成为法律学派外在组织的模范。正是从法律学派的这种教学与出版活动出发,罗马法从最初强烈的经验性格(尽管概念精微),逐渐发展成技术越来越赋予合理化且具学术精纯性的法律体系。然而,和法实务相较,理论的法训练一直只占次要的地位,这说明尽管法律思维已迈入高度抽象化程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若非以实务上的利益为服务对象,而是以本质上体系性的需求为服务对象时——却几乎没有什么进展。例如乍见之下异质性的多种事实关系,被统一涵括于所谓“借贷”(locatio)的范畴之下,便会有重要的实际归结伴随而来[51]。反之,所谓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的概念建构,至少并不会产生出实际上的归结,因为它原本是要为我们的体系性的需求而服务。所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诸如“请求权”、“处分”等类似的概念,是古代的罗马法所没有的,而且,罗马法的体系直到查士丁尼时代也仅有相对低微的理性化程度。概念的洗练,通常总是与具体的诉权范型和契约范型相联结方能获致。

不过,这种概念的洗练之所以能导引出现今我们所知的各种结果,主要出于以下两个理由。首先,关键性的是,司法——尤其是包括法律顾问家的活动在内——的全盘世俗化。伊斯兰教传法者的判断可说等于是罗马法律家具有拘束力的解答。他们亦是具有官方认证资格的法律顾问。不过,他们所受的训练是在伊斯兰教的大学里完成,这些大学确实是依照晚期被官方承认的东罗马法律学校的模式发展而来,并且在古代哲学的形式训练的影响下,至少于某段时期里发展出与古典时代相类似的方法。虽然如此,教育主要仍为神学教育,再加上宗教与传统的束缚、神圣法之不明确与实际极不安定的状态——既无法废止又无法实际施行,以及伴随着受圣典所拘束的神权政治的裁判而来的其他各种特征,上述那种发展的胚芽遂一再折损,法教育也因此仅限于对法律素材的高度机械性与经验性的学习掌握,以及与生活无关的纯理论性的决疑论的运用。

罗马法之所以不同于伊斯兰教法的第二个理由,是法庭的组成方式,以及经济的理性化因政治所造成的限制。罗马法的发展里,完全见不到神学要素的踪影。罗马的法律解答者及其弟子们的法律思维是极为精密的,尽管此种思维的产物仅具有相对合理的体系化程度。纯粹世俗且越来越赋予官僚体制化的后期罗马国家,遂将此种产物加以取舍选择而作成世上无与伦比的“学说汇纂”(Pandekten)[52],并且通过本身的法律创制而加以体系性的补充,以致数百年后仍为中世纪的大学教育提供法律思维的素材。

自帝政时期起,罗马法除了昔日固有的分析性格之外,早就添加了另一个要素,亦即法律概念越来越赋予强的抽象性格。在某种程度上,此种抽象性格先前就已预定在罗马诉讼形式的本质当中。换言之,在这些诉讼形式里,而且无论是哪一个形式,事实关系无不是以一种法概念来表现。不过,这些概念的建构方式却使得法律实务家们,特别是预防法学家、律师和法律顾问们,能够有机会将各种极为不同的经济事态统摄于一个适当的概念之下。对新经济需求的适应,借着老概念的理性诠释和延展而大多得以实现。以此,法逻辑与法建构的工作被提升到法律在纯粹分析性方法的基础上力所能及的最高境界。戈尔德史密特已正确指出,诸如:借贷(locatio conductio)、买卖(emptio venditio)、委任(mandaturn,特别是actio quod iussu,亦即基于命令的诉权)[53]、托管(depositum)等概念,具有非常大的弹性,尤其是要式口约(stipulatio)和偿还约定(constitutum)[54],在关于以确定金额来支付债务——现今我们是以票据交换或其他受法律保障的方式——的大部分事情上,具有无限宽广的利用可能。

罗马的法律逻辑的特殊性,正是从它既有的形式条件下生长出来的,而若与英国的预防法学的作法相比较,此种特殊性便特别明显地展露出来。英国的预防法学也往往极为大胆地利用、援引各种法概念来为常五花八门的事实关系创造法律上的诉求可能性。但是,只凭两者的作法,便显见其间的差异,譬如,一方面,罗马的法律家是利用所谓“命令”(iussus)的范畴来建构出信用保证与指定(Anweisung)[55],另一方面,英国的法律家则是从所谓侵害(trespass)的违法行为概念出发[56],为许多全然相异的契约争取到追诉的可能性。后者是将法律上异质性的东西掺杂在一起,以求在迂回的方式下获得法强制,反之,前者则是让经济上(外在的)各种新的事实包摄于一个合适的法概念之下。

然而,现今被视为“罗马”特有的许多法律概念的抽象性格,并非原生于罗马的,甚至有一部分根本不能说是古代的。例如常被讨论到的罗马的所有权概念,便是罗马法脱去其民族性格而转化为世界法后,方才产生出来的。在原来的罗马法里,所有权决不是个特别被“抽象地”规制出来的制度,甚至还不是个统一的制度,直到查士丁尼大帝抹除了各种所有权相互间根本的差异、或者至少是将显现于土地法上的所有权限定在少数形式上[57],再加上有必要由特示命令(interdictum)来保护的诉讼条件和社会条件都灭绝了之后[58],中世纪时对于学说汇纂的概念内容的分析里,才得以将dominium(所有权)和possessio(占有)这两个制度当作完全抽象的法律要件来加以参究。至于其他许多制度,情况亦与此无本质上的差异。总之,罗马原生的大多数法律制度的原始性格,本质上并不比日耳曼的法律制度更抽象。

不过,学说汇纂的特有形式,响应了罗马的国家形态的独特转化。法律思维的精纯化本身,如我们先前所说的,在方向上部分而言是各种政治关系的结果。尤其是,这些政治关系在共和制时期和帝制时期各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法律思维的方向。在古代司法裁判和顾问法学里所见到的、极具重要性的技术特色,如前文所述,至少在本质上,是共和时期的法律名家支配的产物。另一方面,此种支配却未必全然有助于被选出来短期担任官职的政治高官的真正法学专门训练。十二铜表法的知识素为学校教学的对象。然而,各种法律知识却大多是共和时期的罗马官吏通过实务方才学习掌握到的。至于其他的知识,则全都委诸法律顾问来提供。

反之,帝制时期的行政及皇帝所任命的官吏,连带其理性化与官僚体制化,都强烈促进了体系性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尤其是在州省的行政管理上。这种经常伴随着支配的官僚体制化而来的一般性结果,我们将在后面更大的问题关联里再加以讨论。举例来说,在英国,由于未有官僚体制化的情形发生,所以法律的体系性合理化也只是在原地踏步而已。只要担任顾问的法学者仍以法律名家的姿态支配着罗马的司法裁判,那么体系化的要求动力便疲软不济,政治力介入法典编纂与体系化的事更不可能发生。塞弗留斯(Severus)王朝[59]治下,罗马贵族的没落宣示了法律解答者身份角色的式微,同时,与此相应的是,皇帝的敕法对于法庭实务急剧攀升的作用。法学教育——后来是在国家所认可的学校里进行——所采取是以法律家的著作为文献读物的方式。法庭实务亦以这些著作为权威的法源,若互有抵牾时,则由皇帝借着所谓的“引用法”(Zitiergesetze)来确定这些法学著作间的多数决及优先顺位[60]。因此,解答集在罗马便取得了判例集在(英国)习惯法里的地位。此种状况决定了学说汇纂的形式,以及古典法律家的著作(至少是被采录于学说汇纂当中的部分)之流传后世。

[1]法庭上所使用的语言有特别严格的规定,若以不同的用语发言,便会对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有时甚至招致败诉的结果。此种观点即此处所谓的用语形式主义。

[2]照字面直译即“错误摧毁(诉讼)行动”(errors destroy the acts),意即一个错误致使整个诉讼无效。

[3]“在英格兰和其他各国,任命律师(attorney)的权利,并非根源于古来的人民法,而是国王所给予的特权。国王时有此种作为,乃置身于古法之外。其实,国王是为了遂行本身的许多诉讼而任命代理人,但同时也可以将此种本为自身之故而利用的特权赋予他人。不过,到了格兰威尔(Glanville,?—1190)的时代,举凡在王室法庭里进行民事诉讼的人,率皆得以享受任命律师的权利。”(Pollock and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1,p.213)

[4]不过,1215年的拉特兰大公会议里,规定圣职者除了为本身或贫困者的事件之外,不得出任世俗法庭的律师职务。

[5]the Inns of Court是英国具有检定律师资格的四个协会,亦即Inner Temple,Middle Temple,Lincoln's Inn及Gray's Inn。

[6]以“solicitor”来称呼事务律师,是17世纪以后的事,之前他们一直被称作attorney。相对地,法庭律师则称为counsel或barrister。事务律师(solicitor)是代人解决法律上各种疑难,并协助法庭律师(barrister)在上级法庭办理诉讼事务及诸连络事项者,除下级法庭外,并不出庭代人辩护。

[7]在英国法律里,自由保有权(freehold)的占有,称为seisin,借地权(leasehold)的占有,称为possession。所谓“占有”,原来被想象成近似日耳曼法里的Gewere(例如见于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4.ed.,p.339)。

[8]英译本有如下的附注:“韦伯显然是想到诸如tenure,estate,fee等概念,以及doctorine of destructibility of contingent remainders,doctorine of worthier title,Rule in Shelley's Case之类的遗制,继续存在于现代美国的不动产所有权法里的现象。不过,tenure的概念实际上业已消失,而其他诸项的意义与机能也都有了剧烈的变化……最能够活现英国法的古老面相的是发生在伊利诺伊州关于seisin的案件:Fort Dearborn vs.Kline(1885)……鲍威尔在其著作里(R.Powell,Law of Real Property,I,1950,p.236,n.70)评论伊利诺伊州的判决是‘时代倒错’、英国古法的‘肉身再现’,接着又说(p.237):‘一般而言,和其他各州相较之下,可以说(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英国法在伊利诺伊州的法庭里仍然是个重要的因素。过去的亡灵逸出他们的密室自由出没,至于是否真正有用而能成为现今生活组织的一部分,并未受到认真的审查’。”(Economy and Society,Ch.Ⅷ,pp.803—804,n.14)

[9]在民事诉讼里,若非具法定资格的律师即不得参与干预诉讼程序,因此强制当事人聘用律师的做法,即所谓的律师强制。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亦采取此种做法。

[10]第一次世界大战前。

[11]根据罗马法,赁贷一事纯粹是出租者与租赁者之间的私人契约,所以当土地买卖时,租赁者无权向出租者要求买方同意其继续使用土地。此即所谓的“买卖破除借贷与租赁”(Kauf Miete und Pacht bricht)。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与此不同,其支配原则是“买卖并不破除租借”(Kauf bricht nicht Miete)。德国民法第571、581条即采用日耳曼法的这个原则。

[12]“哈迪斯”是关于穆罕默德及其教友之言行的传承,与可兰经并列为伊斯兰教法最重要的法源。哈迪斯分为“依斯纳德”(isnad)与“玛顿”(matn)两个部分。依斯纳德意即可将信赖建置于传承者的陈述上的“支柱”之意,传承的内容以传承者的姓名为锁钥连绵不断地列举出来。玛顿则为“本文”。在哈迪斯里,依斯纳德的部分特别受到重视,传承者是否为人所信赖,足以左右传承内容的权威。

[13]Georg Freiherr von Hertling(1843—1919),德国天主教哲学家、政治家。主要著作为Das Prinzip des Katholizismus und die Wissenschaft,1899;RechtStaat und Gesellschaft,1906;Erinnerungen aus meinem Leben,3 Bde.,1919—1921。

[14]Thora在希伯来语里原来是“指示”、“教示”之意,转而意指以色列人所奉守的生活“原则”。虽然也有将旧约圣经整体称为Thora的情形,但人们多半是以旧约圣经的最前面五章(摩西五书)为Thora,概因其中含有许多的律法规定。

[15]“Dharma”原来意指“维持人类行为的规范”、“义务”、最高义的“法”。dharma-sūtra和dharma-sāstra亦译为“律法经”、“法典”等,韦伯皆视之为“法书”(Rechtsbuch)。

[16]《摩奴法论》(Manu-smrti)为印度婆罗门教法典,系以摩奴法经为基础修订而成。为印度法典中之最古老者,其编成年代约为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后2世纪之间,但其中无疑包含有更早期的资料。据该书自述,系由梵天着成,并传予其后代,即人类始祖摩奴,再由其后代波利怙(Bhrigu)传到人间。全书共分12章,含2685偈内容为关于吠陀习俗、惯例与说教之法律条文,其中诉讼法、民法等规则拙劣不全,适足以显示该法典之古老程度。《摩奴法论》古来即为印度人生活法规之准则,缅甸之佛教法典即依此法论作成,暹罗法典亦根据摩奴法论而成,爪哇亦有《摩奴法论》,巴厘岛现在仍实际应用之。中译本详见,蒋忠新译,《摩奴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17]公元9世纪左右,学者们开始展开对法书的学术研究。以此,产生出许多注释书,进而支配了印度的法律裁判。Mitâksharâ即是对法论(Dharmashâstra)之一的Yajnavalkya的注释书,成立于11世纪后半叶。

[18]逊奈意指“行为方式”、某人的“习惯”或“生活样式”。在伊斯兰教里则用来专指穆罕默德的言行,被集录于“哈迪斯”里。

[19]Talmud原来在希伯来语里指“教诲”,后来指被称为“拉比”(Rabbi,Rabbiner)的犹太律法学者的口传或批注的集录。第一部称为密许那(Mis-chna),是以摩西律法为中心的各时代的拉比所展开的口传律法,性格上接近判例集,以希伯来语写成。第二部称为噶玛拉(Gemârâ),是针对第一部所加的注释,以当时日常的阿拉美语书写。现有编成于4世纪末的巴勒斯坦(或耶路撒冷)Talmud和编成于6世纪的巴比伦Talmud。两者在密许那部分是相同的,噶玛拉部分则以后者较为详细。普通所谓的Talmud,指的就是后者。

[20]Didaskalia为希腊文的“教诲”、“教谕”之意。指的是最初的基督教教徒共同体那种以圣灵—卡理斯玛的方式来开展耶稣的教诲。所谓最最初期,是指耶稣的教诲在被权威的著作——例如Didache of the Apostles(2世纪)——固定之前,以及基督教徒的生活尚未形成有组织的教会之前。

[21]所谓“裁治权”是指教会为了救助灵魂的目的而裁治信徒的权能,包含了立法、司法与行政的权能。教皇的裁治权是普遍性的,遍及所有信徒。根据韦伯的说法,罗马主教自古以来即取得有别于其他主教的特殊权威,而且“此种权威不折不扣的正是一种卡理斯玛。这绝非意指一种首位权(Primat),亦即现代意义下明确的‘教导职’,也绝非意指一种普遍的裁治权,亦即一种上诉机能,甚或一种普遍与地方权力相竞争的主教职权……一直要到经过法学上的官僚化与知性化的近世教会,才将之转化为一种官职卡理斯玛,并且将职务(‘ex cathedra’来自圣座的)与私人区分开来——此种区分乃任何官僚制的特征。”(《支配社会学(Ⅱ)》,333-334页)众所周知的,天主教教会里,“来自圣座的”行为(亦即“基于职权的”行为)与单是私人的行为之间有着清楚的区别,教皇关于信仰上与伦理上所发布的“教皇座宣言”(locutio ex cathedra)是确当无误的,不过,这可不是他以一个神学者的身份所表明的意见。

[22]Muftî在阿拉伯语里为“决定者”之意,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学者,其公开判断即所谓的Fetwâ。Fetwâ具有法的约束力,“卡地”必须依此而裁判。

[23]scharî‘a为伊斯兰教的神圣法,原来意指信徒所行走的“道”,包含了紧相联结的世俗的法与宗教义务。它乃是以可兰经和哈迪斯为无误的法源,而由学者们加以学术制作的产物,因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实际上若要应用它来解决现实社会的各种问题,确实弹性不足、困难重重。

[24]根据Goldschmidt,Universal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S.151 f.mit Anm.31,关于商人的法律行为,以及城市和行会的自治的制定法的起草,都是公证人的事务。公证人一旦和法律家共组行会,此一行会即为最为有力的行会。中世纪时,意大利城市里的公证人人数非常多,热那亚于13世纪中叶时有200 名,比萨于1292年时约231人,米兰于13世纪未时约400—500人,佛罗伦萨于14世纪时约600人之多。热那亚的公证人Giovanno于1154—1164的十年间做出约100份文书,同时稍后的公证人Lanfranco所做出的文书亦不少逊。马赛的公证人Giraud Amalric于1248年一年之间即做成大约1031件文书。

[25]“即此(popolo取得支配权)所产生的重要社会结果,是城居的门阀与‘popolo grasso’(肥仔,fat people)某种程度的融合。popolo grasso(富裕市民)指的是受过大学教育或拥有资本的阶层,他们被组织成7个上层行会(arti maggiori),亦即:法官与公证人、货币兑换商、进口布商、佛罗伦萨毛布商、丝织品商、医师与药物商,以及毛皮商人的行会。原先,所有的城市官员都必须由这7个贵族所加入的行会里选举出来。直到数次的暴动之后,popolo minuto(下层市民)——小企业经营者——的14个行会(arti minori)才正式获得参与权力。”(《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522页)

[26]依现实世界的情境而将罗马法加以修正、改造,称为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此种修正与改造的努力,德国自中世纪以迄19世纪一直持续进行。

[27]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实与德国皇帝强烈的政治意图相呼应,亦即罗马法被当成皇帝世界法而与教会世界法相对峙,并且罗马法的国家思想亦被利用来作为权力集中的手段。12世纪时,罗马皇帝为德国皇帝的前任者,罗马法对德国而言被认为是“古已有之的良法”(renovatio imperii),腓特烈一世于1158年的隆加利亚(Roncaglia)帝国议会里招来24名罗马法学者,制定“关于国王特权的法律”(Constitutio de regalibus)以为奥援。腓特烈二世则于敕法里引用所谓“元首免受法律的拘束”(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的罗马法源。不过,其后,自13世纪后半以降,德国即分裂为各邦,帝权逐渐丧失政治势力。另一方面,中世纪末开始有所谓“国王为其王国内的皇帝”之类理论的发展,罗马法转而被利用来支持各国国王和德国各领邦支配者的权力集中。

[28]“一方面,由于市民阶层要求一个理性的司法行政,另一方面,由于贵族党派间的互相猜忌,使得意大利及其若干邻近地区发展出一种独特的制度,此即podesta制:简言之,即一种贵族的职业官吏制度,他们以巡回的方式在辖区内执行业务。……podesta是个选举出来的官员,在绝大多数例子里都聘自另一个共同体,任期短,拥有最高司法权力,通常都采取固定薪水的制度……podesta会带来自己的骑士扈从,以及(尤其是)自己的公务人员——不仅是幕僚,还包括法学者、法庭助理与法庭代理人,换言之,也就是他的整个干部群;他以自己的经费来供养这些人。他的基本任务在维持公共安宁与秩序,尤其是城市内部的和平,这也是为何需要一位外来官吏的缘故。……这个制度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第一、一个贵族的职业性官吏制度的产生;第二、podesta制对于法律发展的影响……基于其本身的性质,podesta的行政受到当地舆论特别严格的监督,这点除了使得部分的贵族学到如何就事论事地执行其业务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影响——亦即上述的第二点。为了让一个他乡出身的podesta能够执行司法,适用的法律必须编纂成法典、合理地演绎,而且具有某种程度的超地区性的标准化。意大利以外的地区,法律之标准化所导致的理性的法典编纂,以及(尤其是)罗马法的普及,主要是由君侯与其官吏基于本身之利益而推动的,在意大利,则是podesta制。”(《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481—482页)

[29]关于门阀(Signorie),详见《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481页及以下。根据迈尔(E.Meyer)的说法,意大利的signoria相当于古代的僭主制。意大利中部与北部自12世纪以来即形成各城市自治共同体,就类型而言,历经consule制、podesta制、capitano del popole制等阶段,至13世纪末左右转变成门阀独裁时代,亦即走到signoria制的阶段;其后,这些门阀于16世纪转化为世袭的专制君主,亦结束了城市自治共同体的时代。signoria制阶段里的独裁者虽被称为signore或dominus,然而,第一,他们并非世袭的君主,第二,诸如consiglio maggiore(大评议会)、consiglis de credenza(小评议会)、行会代表、市民总会等自治机关在形式上仍然存在;换言之,此一阶段一方面维持了城市自治共同体的外表,实质上亦为未来的专制君主国家做好准备。正值此一阶段的14、15世纪时,集结于condottiere(佣兵队长)名下的佣兵队在意大利广被利用于signore之间的激烈斗争里,这是众所周知的。佣兵队长时有推翻自己所事奉的signore而自立为signore的例子。

[30]Eike von Repgow(1180—1233),《萨克森律鉴》的作者,另著有《萨克森的世界史》(Sächsische Weltchronik)。自由贵族出身,具有葛拉福(Graf,国王封臣)地位的法肯史坦氏(Hoyer von Falkenstein)的封臣。在一般说法里,他并不是以审判人的身份到处活动,而是以法鉴定人(Rechtsgutachter)和宣法者(Rechtsweiser)的身份活跃于各个法庭,并借此而通晓法律。

[31]Philippe de Beaumanoir(1226—1296),法书“Les coutumes de Beauvaisis”的作者。此一法书基本上是其故乡波维其地方的习惯法的记录,不过由于鲍曼诺瓦本身亦精通罗马法与教会法,对于理论的问题亦颇为深入,故此法书号称法国的法书当中最伟大的杰作。鲍曼诺瓦本人亦历任各地的sénéchal与bailli。

[32]冯·瑞普高被认为对“七”这个数字有所偏好。他强调“七”在基督教里特别受到尊重,授封权(Heerschild)也是推到第七等,七等亲为亲族范围之末,在判决非难时,规定七人来决斗,而其他规定要有七人的证言为凭之处亦比比皆是。

[33]例如《萨克森律鉴》于14世纪时取得作为法典的效力,人们认为这乃是由查理大帝所制定的法典;在图林根地区直到1900年都还具通用力。《史瓦本律鉴》(Schwabenspiegel,1265年左右成立)的情形亦类似。

[34]“直接诉诸民意的政权(plebiszitäre Gewalten)……其正当性是基于群众的信赖与归依,迫使他们在经济领域内强加上实质的公道观念,因此而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形式性格为实质的(卡地)裁判(革命法庭、配给制度和各式各样对生产与消费的统制)所破坏无余……伯利克里(Pericles)时代及其稍后的希腊‘民主制’即其古典的范例。在古罗马,法官审判案件必须接受法务官的训令所管束,其判决亦必须遵照正式的律令。然而在希腊的‘人民法庭’(heliaia)里,判决表面上是以‘实质的’公道为依据——实际上则是基于情绪、阿谀奉承以及煽动性的嬉笑怒骂等。这些都清楚的表现在雅典雄辩家的‘法庭演说’中。在罗马,类似的现象仅在政治审判中出现——例如西塞罗参加的那种场合。其结果则使得形式法及其法学体系无法在希腊发展出来。因为‘heliaia’是个‘人民法庭’,类似法国大革命或德国苏维埃革命时的‘革命法庭’。这些外行法官的审判,也不会只限于政治性案件而已。”(《支配的类型》,120—122页)“heliaia”每年以抽签选出6000名陪审员,再由其中抽签决定应出席某案件的陪审员。出席陪审员的数目视案件的重要性而定,私法事件通常为400—500人,政治案件则有时超过1000名。

[35]“卡地”(Qâdî)是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官,特别负责有关宗教案件的审判。韦伯将重视实质的公道、平等和某些功利主义的目的,而无视于法律与行政的形式合理性的审判,称为“卡地裁判”。雅典的直接民主制里的人民法庭(以及总的来说所有各种形态的人民裁判)、革命法庭、近代的陪审裁判、英国治安长官的裁判、绝对王权的“王室法庭”、神权政治和家产制君主的裁判等,皆具此种性格。

[36]参见第三章159页注②。

[37]罗马的高级官吏如执政官、监察官、护民官、总督、政务官和法务官都有颁布法规的权利(告示权、谕令权),但构成民法渊源的主要是法务官的告示。“任期告示”是法务官上任时公布的施政纲领,在他整个任期内发挥效力,又称为常年告示。年年公布的这些法规除了少许变动,绝大部分前后承袭,逐渐固定下来,而成了“传袭告示”(pars tralaticia,edictum tralaticium),又称“传统成规”。这些成规并未经过立法,只是司法中依循的一些惯例,但由于法务官的告示实际适用于司法上,所以对罗马法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最大。不过,法务官不受其前任告示所拘束的情形到大约公元125年结束。125年哈德良皇帝授命当时的首席法务官尤里安(Salvius Julianus)将过去的成规加以系统整理以为定规,此即所谓“永久成规”(edictum perpetuum)。从此之后,法务官虽每年仍公布成规,但已失去修改或增删的权力,唯有皇帝才有权如此。

[38]“程序书”(formula,参见第一章12页注②)至少包含三个部分,分别是表示原告之请求的“请求表示”(intentio)、表示请求的原因何在的“请求原因的表示”(demonstratio)以及对审判人的“判决权限之付与”(condemnatio)。若“请求表示”是根据市民法而作成时,此种诉权即为“法律诉权”(actio in ius concepta)。例如,所有物回收诉讼的程序书的请求表示为“奴隶某根据罗马市民法为原告所有物是明白的事”。相反的,尽管不是市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但由法务官给与保护时,“请求表示”即根据事实而作成,那么此种诉权即所谓“事实诉权”[actio in factum(concepta)]。此时的请求表示则例如“原告某将银制桌子寄托于被告某,后来被告某因恶意而不将此物返还原告某,此事是明白的”。附带一提,关于寄托,无论事实诉权或法律诉权皆被认可,若为法律诉权时,其请求表示则为“由于原告某将银制桌子寄托于被告某,所以基于此一事实,被告某应当遵循市民法上对于原告的信义诚实而将原件交还”。

[39]皇帝或政务官在重要的问题上往往会自行选任知交友好或有经验者组成顾问会来提供意见。尤其是在担当裁判的政务官所召集的顾问会里,法律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务官和按察官主要并不是因为他们拥有专门的知识,而是基于政治、身份的关系而被选任的,年纪较轻,况且任期也短,所以只是把此等官职看成是可以让自己的地位逐层攀升至高官的踏脚石。(https://www.daowen.com)

[40]参见第三章174页注②。

[41]参见Gustav Demelius,Die Rechtsfiktion in ihrer geschichtlichen und dogmatischen Bedeutung,1858,speziell§§2-4(S.8-37)。

[42]英译者认为这个命题(“the simulated transaction is regarded as the[true]one”)意思是指不必动物本身,光是其形式(例如以面包或蜡像方式来形塑)就可以当作牺牲。

[43]根据韦伯的说法,灵魂、神祗与精灵等观念一旦形成,便会产生出以下种种事态:“由于这些存在是无法以任何具体的意识来掌握或认知,它们具有一种背后世界之存在的性质,通常只能透过象征及意义的媒介才能接近,因此显示出来的只是影子(有时则是完全不真实的)……因此必须努力去影响在具体事物中展现其自身的灵异力量。作法则是通过向一个精灵或灵魂致意的行动,因此也就是通过‘意味’着某事的手段,亦即象征……如果死者只能透过象征性的行为才能接近,如果神祗只透过象征来展现自己,那么,尸体也许会满足于象征性行为,而非真实的事物。结果是,祭祀的面包以及代表死者之妻与仆人的人偶取代了真正的牺牲。有意思的是,最早的纸币是用来付给死者而非生人的。类似的取代亦出现在人与神及鬼的关系上。逐渐地,事事物物超越其实际(或可能)的内在固有效用而‘意义化’,人类也企图借由有显著象征意味的行为以达成现实具体的效用。”(《宗教社会学》,10页)

[44]R.v.Jhering,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Bd.2,S.549 ff.,Bd.3,S.27 ff.,145 ff.,198 ff.

[45]“与希腊之道相反的,罗马人始终拒绝狂迷忘我或神秘类型的宗教。而显然的,巫术力量之分歧化发展的能力,是远不如已被接受为具有人格之‘神’的‘权限’来得有弹性。罗马的宗教仍然是religio——不管就语源学而言,此字是来自religare(再结合),或来自relegere(再思索);它意味着与验证有效的祭典形式的一种联结,以及对所有类型的、遍布各处的神祗(numina)的一种‘顾虑’。……罗马僧侣的神册(indigitamenta)中列有无以数计的、个殊化与特定化的神祗,每一个行动(实际上可说是每一行动的所有具体因素)皆在特定的‘神’(numina)的影响之下。因此,当罗马人要从事一项重大事务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恳求及崇奉——除了dii certi(确定之神),这些神已由传统赋予固定的职责与影响力——种种身份不明的神(incerti),这些神的权限尚未确定,实际上,连他们的性别、能力甚至存在都还有可疑之处。大概有一打左右的‘确定之神’可能是跟农事有关的。虽然罗马人认为希腊人的忘我(Ekstasis,拉丁文则是‘迷信’superstitio)是一种精神错乱(abalienatio mentis),且违反社会秩序;然而,罗马‘宗教’的决疑论(伊特拉士坎人也一样,他们甚至更沉迷)对希腊人而言,则是一种奴隶性的敬畏神祗(unfreie Deisidämonie)。罗马人关心的是如何使神祗满意,这种态度导致他们将所有的个别行动以一种概念性的分析方式分解成不同的构成要素,每一个要素皆在一个特定的神的权限下,而且亦享有其特殊的保护……列于罗马神册上的神祗(numina)——这些神祗是基于一种纯粹概念性的分析,因此也就是一种思维的抽象化过程而出现及正式列名的(indigitieren)——远超过其他任何地方,对罗马人而言,祭典的奉行是完全集中在此一程序上的。从这种抽象化……所导出的罗马人生活方式的主要特征是,不断地锻炼一种实践的、合理的、神圣律则的决疑论,发展出一种神圣的预防法学,并且(就某种程度而言)倾向于将这些事务当作法律辩护的问题来处理。准此,神圣律则孕育出理性的法学思想……罗马人强调的重点永远是,从神圣律则及国家法律的观点来证明任何发生的制度改革的‘正确性’。在罗马人的思维中,只有法律的格式——而非原罪、处罚、忏悔与救赎——才是中心问题。”(《宗教社会学》,15—17页)

[46]Appius Claudius Caecus,公元前4世纪后半叶的政治家,毕生致力于扩展解放奴隶与非土地所有市民的权利、石板军用道路(Appia)的铺设及罗马城引水道的贯通。他于公元前312年任户口总监,307年与296年任执政官。根据庞蓬纽斯(Pompunius)的记载,他的解放奴隶之子,也就是他的秘书Gnaeus Flavius公布了神官团的诉权范型的集录。

[47]Tiberius Coruncanius,罗马政治家,于公元前280年任执政官,是第一个以平民身份就任大神官职者(公元前254—前253年),也是首先公开教授法律知识的第一人。

[48]盖尤斯为罗马2世纪时的法学者,虽以其《法学提要》闻名于世,但生平事迹却鲜为人知,甚至连其氏姓亦不传。他并未获得解答权,亦未出任公职,但在古典时代过后,却声名大噪,426年的“引用法”即公开确认他的权威。“引用法”详见本章217页注①。

[49]据说在共和制末期,拉倍欧(Marcus Antistius Labeo,vor公元前42—公元10/22)与卡匹都(Gaius Ateius Capito,?—公元22年)两者对立,继而产生Proculiani和Sabiniani这两个学派。不过,也有学说主张,这两个学派肇端于前一个世纪Servius Sulpicius和Quintus Scaevola这两个法学者的对立。

[50]Repetundae是指州省长官滥用职权不当征收来的财产。每当此事发生,元老院即互选审判人组成审讯会(quaestio)来加以审判。公元前149年的卡普尼乌斯法(lex Calpurnia)将此审讯会改为常设(常设审讯会,quaestio perpetua),并判决不当征收额当如数返还。其后,公元前123年的森普罗尼乌斯法(lex Sempronia)则将从来都由元老院议员所垄断的审判人地位一举委托给属于骑士阶级的人(equites),而公元前122年的阿奇里乌斯法(lex Acilia repetundarum)则将整个程序详细规定下来。依此规定,元老院从每年被选出的法务官当中选择一人来担任审讯会的主持人,原告于登录为审判人的450人当中选出100人,然后通知被告,被告再于这100人当中选出50人,而由这50人组成审讯会,若审讯会判断被告有责,即作成加倍返还不当征收额的判决。除了关于不当征收设有常设的审讯会之外,到了苏拉时代(Sulla,于公元前82—79年为狄克推多专政),举凡有关选举的不正行为(ambitus)、国有财产夺取罪(peculatus)、不敬罪(crimen laesae maiestatis)、杀人罪(sicarius)、作伪罪(falsum)等,通通设置了常设的审讯会,由八名法务官分别主持其事。有人认为此等常设审讯会是起源于希腊,而其与希腊的法庭也的确有着类似的侧面,也为法庭辩论提供了绝佳的场所;本文中的Repetundengerichte采复数形,或许所指的不止是狭义的“不当征收”审讯会,可能还包括了上述所有的各种常设审讯会。

[51]罗马法的locatio conductio虽然在传统上被分类为locatio conductio rei(借贷)、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雇佣)、locatio conductio operis(承包),但是罗马法本身直到最后阶段仍未知这三种分类,而是观念上完全统一的locatio conductio:赁贷者、被雇者、订购者被赋予actio locati(贷主诉权),承借者、雇主、承包者被赋予actio conducti(借主诉权)。大概是认为借贷时是由赁贷人将借贷的目的物出借给承借者,承包时是由订购者将加工材料出借给承包者,雇佣时是由被雇者将身体或劳务出借给雇主,以此,诸多关系事实被统一涵摄于同一个范畴下。

[52]关于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典编纂以及“学说汇纂”的要义与内容,参见第二章122页注①。

[53]罗马法的mandatum是无偿的,有偿时则变成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律里,财产事务管理(procuratio)也被吸收到mandatum里。当家长命令且授权给奴隶与第三者进行交易时,第三者有直接对家长提起告诉的诉权。船长诉权和管理人诉权(参见第二章98页注③)也是此种诉权的一种变形。

[54]constitutum为既有债务的偿还约定。原先是债务者为了请求延缓支付确定金额的支付债务而缔结的约定,后来则成为为了种种目的(例如履行期的提前、履行场所的变更及转变为自然债务的诉求可能等)而缔结的约定。

[55]根据Goldschmidt的说法,mandatum及iussus在罗马法里是个极为宽广的范畴,而韦伯此处的论点,尤其是委托与指定转变为现代形式的重要意义,即承袭此一说法而来。英译者指出,其他学者对此说法甚有保留,参见W.W.Buckland,Textbook of Roman Law(2nd ed.,1932);P.Jörs,Römisches Privatrecht(2nd,ed.,by W.Kunkel,3rd ed.,1949)。关于“指定”(Anweisung),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83条以下的规定。

[56]参见第二章60页注①。

[57]在罗马法里,市民法上的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唯有当主体是罗马市民、而客体的不动产是罗马乃至意大利的土地时方才成立。因此,非市民所具有的、万民法上的所有权,以及对各州省土地的所有权等,都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各别分开来处理。并且,关于同一对象,除了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之外,尚有法务官法上的所有权(所谓“in bono habere”),前者甚至有退化为“虚有权”(nudum ius Quiritium)的情况发生。以上种种所有权最终被统一起来,是在查士丁尼大帝时代的事。

[58]所谓“特示命令”(interdictum)是指为了使诉讼顺利进行或公共秩序得以维持的必要情况下,政务官、尤其是法务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下令进人特定状态、或下令禁止妨害已发生之状态的命令。此种命令带有一种行政处分的性质,而内容则各式纷陈,其中特别是让占有得以保持的特示命令(interdictum retinendae possessionis),以及让占有得以回复的特示命令(interdictum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最为重要。关于各属州的土地,由于在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并不成立,所以用此方法来加以保护。有必要以特示命令来保护的“诉讼上的条件”之所以消失,是由于程序书之运用而使事实诉权获得承认,并且在进入元首制时代后非常审理程序之广泛实行。在“社会条件”方面,由于罗马市民权的扩大——到了212年原则上帝国的全体住民皆为罗马市民,以及由于意大利的土地也要课征税赋因而与属州土地并无差别之故,有特示命令之必要的社会条件遂告灭绝。

[59]塞弗留斯王朝是指Septimius Severus帝(193—211)到Alexander Severus帝(222—235)的罗马朝廷。前者为带有迦太基血统的非洲人,其妻则为叙利亚人;他不顾罗马的传统而断然实施新的政策。譬如将意大利人从他们向来所独占的近卫军里剔除、强化近卫都督(praefectus praetorio)的权限、没收政敌的财产而设置皇帝私人的金库、礼遇骑士身份、轻视元老院等,强化军事独裁的性格。其子卡拉卡拉(Caracalla,211—217)亦倾向此一发展,并于212年颁布著名的安东尼努斯敕法(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将罗马市民权原则上扩展到全帝国的住民身上。

[60]“引用法”(lex citationum)最初是由君士坦丁大帝于326年所发布,此法在于禁止引用保路斯(Paulus)及乌尔比安努斯(Ulpianus)二人对跋比尼安努斯(Papinianus)著作的批注。后来他又于328年的引用法里确认保路斯的其他著作、尤其是所谓“保路斯断案录”的效力。最有名的引用法是西罗马皇帝瓦伦蒂利恩三世(Valentinian Ⅲ)和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Ⅱ)于426年所发布,此法只承认盖尤斯(约公元120—190年)、跋比尼安努斯(约公元150—212)、保路斯(?—222年,跋比尼安努斯的学生)、乌尔比安努斯(约公元170—228年,跋比尼安努斯的学生)、莫德斯悌努斯(Modestinus,?—250年,保路斯的学生)等五大法学家的见解为权威,当这些学者间的见解不一时,则顺从多数说法,当赞否同数时,则采跋比尼安努斯的见解,当他的见解并不存在时,则由法官自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