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的特质

一 法国民法典的特质

若将前革命时代的这些产品和革命之子——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及遍及全西欧与南欧的模仿作品相比较,即可看出其间的形式差异有多大[1]。后者完全未混入非法律的要素,也看不到教训的、单只是给予伦理训诫的规定,更无任何决疑论的踪影。法国民法典的多数规定,和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同样意味着警句的和立标造铭的作用,而其中更有不少规定像昔日的法谚那样,成为一般大众的日常用语[2]。这些的确是普鲁士的《普通邦法》或德国的其他法典的规定所未能展现的。与盎格鲁·萨克森法(法律实务的产物),及普通罗马法(理论的—文献的法学教育的产物,东欧与中欧的大部分法典编纂即以此为根基)并列,法国民法典(作为理性立法的产物)成为世界第三大法系,即由于这些形式的性质。这些形式的性质使得法典的规定事实上拥有(或者至少看起来是拥有)异常的明晰性与精确的了然性。而多数的规定之所以具有此种造型,则是由于许多的法制度是以习惯法(Coutumes)为基础而形成[3]。

另一方面,为了此种(明晰与了然的)造型性,在形式法学的性质上和实质考量的深入彻底上,有许多东西被牺牲了。虽然如此,由于法律体系的抽象的整体结构,和许多个别规定的公理性格,而使得法思考本身无法做到,将法制度置于其实际关联里施以应有的建构性加工。反之,法思考多半舍此而倾向如下方法:将法典里常见的定式化——本身不具法律规则(Rechtsregeln)性格,而是具有“法命题”(Rechtssätzen)性格的定式化——就当作是“命题”,并使之适应于个别问题的实务所需[4]。近代法国法学的形式性质,或许部分得归因于法典的这种多少充满矛盾的特质。(https://www.daowen.com)

不过,此种特质本身却也是一种特殊的理性主义的表现,换言之,主权者意识的表现为:一次,依边沁[5]的理想,有一部免于一切历史偏见的法典纯粹理性地被制作出来,并且其内容(被认为)仅源自于纯化了的、健全的人类悟性,加上这个伟大国家的特殊国家理性(Staatsräson),而这个国家之所以有力,并非靠正当性,而是仰赖(拿破仑那样的)天才。在个别情况下有时候会因为着重造型的建构,从而在法的纯化方面有所牺牲;对于法逻辑的这种态度,是直接由于拿破仑的个人介入。然而,法典的警句式演出,却与美国和法国宪法里“人权与市民权”的定式化的相同演出互相呼应。关于法命题内容的一些特定公理,在此并非以冷静的法规则之形,而是以类似先决条件的宣言之形呈现出来,并且主张,唯有在不违反这些先决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真的是正当的[6]。关于形成抽象的法命题的这种特殊的方式,我们必须简短讨论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