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与人的法律地位

一 土地法与人的法律地位

西方中古时期的城市恰与亚洲的情况形成强烈对比,特别是阿尔卑斯山以北的城市,其发展形态最为接近理念型。

正如亚洲与近东城市一般,欧洲的城市也是个市场聚落、工商业所在地,同时也是个要塞。两地的城市皆有商人与手工业者行会,由这些行会成员所制定出来的、自律性的规约,亦可见之于世界各地——差异只不过是程度罢了。同样的,正如亚洲的城市一般,西方的古代予中古城市——不过对中古城市我们还有若干保留,稍后再详述——里,也有“官邸”(Fronhof)[1]的存在,这些门阀除了在城市中拥有巨大的产业外,在城外也有庄园,而且随着他们参与城市经济活动收益的增加,这些产业也益形扩大。大多数西方中古的城市,都有“保护主”的存在,以及外面政治支配者所派来的官吏,他们在城市中可行使某些权威,只是大小不一。

最后(这点跟世界其他大多数地区一样),适用于城市住宅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与适用于农村土地的法律大不相同。不过,在西方中古城市,土地法的此种差异构成一个基本的特征,而且除了某些转型期外,此一特征几乎一直存在。城市里的地产,原则上永远可以自由转让、继承、不受封建义务所束缚,或者只需要支付固定数额的贡租,至于农民的土地则永远都受到多重权利关系的束缚,这种权利关系可能来自村落共同体(包括马克体),也可能来自庄园,或者两者兼具。城市与农村这种显著的、土地法的差异,在亚洲与西方古代世界并没有如此的规则性。

如果说土地法的此种差异仅是相对性的,那么,两者之间人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可说是绝对性的了。

不管是在早期中古、西方古代世界、近东或远东,城市之兴起都是基于外来人群之汇集,而且由于当时下层阶级的卫生状况极差,此一聚落的持续只有依赖农村人口的不断流入。这样的城市自然包含有最为复杂化的社会成分。在东亚的城市里,官职候补者、官员与被贬为下流的无识者、(极少数)不净的职业者,同住在城里。印度的城市中也有许多不同的种姓。近东以及古代地中海的城市里,住有门阀氏族与无土地的手工业者;早期中世纪的城市里,除了被解放的奴隶、农奴与奴隶外,还有庄园领主及其家臣、仆人、家士、佣兵、主教与教士。城市里可以出现各式各样的“官邸”,整个城市也可以完全属于一个支配者的庄园;至于城墙的修补与防卫则可能委诸一个“镇人团体”(Burgmannen),并赋予他们“镇戍采邑”(Burglehen)或其他的特权[2]。古代地中海沿岸的城市居民,是以非常强烈的身份差别方式来划分阶层的;西方中世纪早期的城市也一样,只是程度远没那么强烈;俄国一直到现代初期——即使在农奴制废除之后——仍然如此。俄国的城市移民在法律上仍被紧缚于其原籍所在的村落,“密尔”亦可借取消其通行证的手段,强迫其返回乡里。

的确,非城市的身份秩序,到了城市后多少都会有点调整,这点不管在哪儿都一样。以印度为例,特殊的城市行业出现后,就会导致新种姓的形成,此一种姓虽然没有法律地位,实际上却是城市所特有的。在近东、西洋上古、中世纪早期以及(农奴制废除之前的)俄国,居住在城市的广大的奴隶或农奴阶层,实际上仅需支付货币贡金予其主人(虽然也同样并未立即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其他方面则可加入拥有经济独立的市民阶级,与其他拥有法律自由的市民并无区别。城市之为一个市场,具有利用工商业来赚取货币的、相对而言较为稳定的机会,此一情况诱使许多主人将他们的奴隶与农奴当作赚取定期金的资源来利用,而不作为在自己家中或企业经营的劳动力。这些奴隶与农奴被训练成手工业者或小商人,允许他们到城市谋生,而向他们抽取人头税;有时(例如在西洋上古时期),主人甚至提供他们经营的资本。因此,我们可以在雅典的公共建设工程里,发现奴隶与自由人受雇于同样论件计酬的工作。在罗马时期,我们亦可发现自由人与不自由人并肩经营手工业或小商业,并且同属于某个秘教团体[3],这些不自由人可能是其主人的代理人(institor)[4]或奴隶,以其“特有商品”(merx peculiaris)[5]营业,就像任何完全独立营业的小市民一样。由于有可能赎回自由,刺激了这些人在经济上的努力,尤其是那些不自由的小市民;因此,在西洋上古时期与俄国,透过理性的、持续的工商业经营首次累积的财富,大半会集中在被解放奴隶的手上,绝非偶然之事。以此,在西洋上古时期(俄国也一样),西方城市就已经是个可以透过货币经济的营利手段、从隶属身份上升至自由身份的场所。中古的城市更是如此,尤其是内陆城市。与我们所知的其他地区的城市发展形成强烈对比的是,西方城市的市民基本上是完全意识清楚的、以身份政策为其追求标的。

在中古早期经济机会尚属充裕的时候,城市的居民对于充分利用这些机会具有共通的兴趣,移民所带来的人口成长被视为一种扩大每个人销售与利得之机会的方式。基于同样理由,某个隶属民只要能在城市发迹,所有市民都会认为他的主人除了向他要求一笔赎金外,实无权再要求他至家中服务。一直到18世纪的西里西亚贵族(俄国则一直到19世纪),此一现象仍常发生。(https://www.daowen.com)

以此,市民层即径自瓦解了领主的支配权;这个伟大的——实际上可说是革命性的——变革,使得中世纪的西方城市与所有其他城市截然有别。在中欧及北欧城市则出现了著名的“城市空气使人自由”(Stadtluft macht frei)的原则[6],此即在一段时间——长短不一。不过通常都相当短——之后,奴隶或农奴的主人即丧失支配的权力。此一原则能贯彻到什么程度,当然还是个问题;实际上,城市经常被迫承诺不接受非自由人,而且随着经济机会的逐渐减少,市民有时似乎也颇为欢迎这样的限制。不过,基本上这个原则还是大体贯彻了。城市中身份的区别终究是消失了——至少仅就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的区别而言是如此。

另一方面,在北欧许多城市中则崛起了一个望族阶层,这些城市的居民原先即拥有政治上的平等权利与自由选举市政官员的权利;这些市议会门阀(Ratsgeschlechter),由于拥有独立的经济地位与权利,轻易垄断了市政官职,而在身份上逐渐与其他市民分化开来。再者,南欧的许多城市以及某些富裕的北欧(包括日耳曼城市),我们发现(就像西洋上古时期一样)从一开始城市中即有“骑士”(equites)或“厩舍者”(Constaffel[7])与一般市民的区分。所谓“骑士”或“厩舍者”即是指能供养一间厩舍的人(今天说来即是一间“赛马厩舍”,因为养这些马的目的本来就是为骑士竞技用的)。前者构成一个特殊的城市贵族层,这显然是一种身份的分化。

然而,此一身份分化的发展仍受到另一发展的制约,此即城市的市民层——不管是否贵族——仍希望能加强身份的一致性,以对抗非城市的贵族。直到中世纪末期,至少在北欧,城市豪族的贵族资格不再为乡村的骑士贵族所承认,因为他们参与了营利事业,而且(这点特别被强调)又跟行会的成员比肩同坐于市政府。以此,城市豪族被拒绝参加骑士竞技、圣堂参事会、与贵族通婚,以及纳入封建关系持有采邑的权利(日耳曼拥有特权的帝国城市,其市民则曾一度被允许持有采邑)。

在这两种趋势——一种倾向身份之齐平化,另一则倾向身份之分化——中,一般而言后者终究还是占了上风。到中世纪结束时(以及近代的初期),几乎所有意大利、英国、法国以及日耳曼的城市,只要还没变成(像在意大利境内那样的)君主制的城邦,都在参议会贵族或市民法人团体的支配下,这种法人团体对外而言具有排他性,对内而言则是在望族的支配下;就算这些望族——根据过去行会支配时期的传统——仍须在某一行会中持有形式上的会员资格的情况下,仍是如此。

切断与乡村贵族间身份上的联系,在北欧的城市团体执行较彻底,至于在南欧,特别是意大利,情况正好相反;随着城市力量逐渐强大,几乎整个贵族都搬进城里。同样的现象在西洋上古时期更为显著,实际上,古代的城市本来就是贵族的居停。就此意义而言,古代的城市与中世纪的南欧城市(程度较不强烈),恰好形成亚洲与北欧城市类型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

尽管有上述这些差异,西洋上古的城市与典型的中世纪城市之间,决定性的共同特征乃在于,一个属于人民的、拥有一些特殊职务之机构的制度化的团体,这些人民在“市民”的身份下受到一种特别法律的约束,也只有他们才能适用此一法律,他们因此也形成一个具有法律自主性的“身份团体”。“城邦”或“城市自治体”(comune[8])的这种特殊身份团体的性格,就我们所知,除了地中海沿岸与西方城市外,在所有其他的法律体系里,最多也只有初步的萌芽。最有可能出现的地区(其存在与否或许可由进一步的研究证实),大概是美索不达米亚、腓尼基与巴勒斯坦,时代则大约是在以色列誓约同盟与迦南的城市贵族战争的时期(士师时代);在其他地区与时代的沿海城市或许亦可发现,例如克鲁克桑克(B.Cruickshank)与稍后柏斯特(A.H.Post)所描述的非洲黄金海岸芳蒂人(Fanti)的城市,城市的君主只不过是“市议会”的议长,同侪中之第一人,市议会的成员掌握了司法权与行政权。这些成员包括:(1)Kabossirs,亦即各门阀的氏族长,是否为门阀是根据财富与其身份性的生活样式(待客之道与奢侈)来判定的;(2)市场选举产生的首长,市场是以军事团体的方式组织起来,由长老及选举产生的首长指挥,市场彼此独立自主,事实上彼此还常发生械斗;(3)Pynine,市场的世袭治安长官。类似上述城邦与城市自治体的组织,或许亦可见之于亚洲与非洲其他地区,然而,身份性的“城市市民权”却未之有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