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Autokephalie)
所谓自治,即拥有完全独立的司法、行政当局。只有部分城市,特别是意大利的城市,完全实现自治;意大利以外的城市,多半只有较低级的司法权[65],并且长期而言,往往是以保留对王室法庭或领邦最高法庭的上诉权为其自治形式。
在司法权方面,凡是由市民出身的审判人来作出判决的地方,由于司法领主本身所关心的最初主要是在财政问题上〔司法收入〕,城市往往并不觉得有必要去争取或购买正式的司法权。对这些城市而言,最重要的却在于:城市本身应该是个独立的司法区域,并以其市民出任审判人。此一原则,在下级司法权及部分而言高级司法权方面,早已实现。市民大多能自行选举审判人或由审判人团本身选出缺员而不受领主的干涉。更重要的是获得另一项特权:市民唯有在自己的城市法庭里才能被审判。
至于独立的城市行政当局——市议会(Rat)——的发展方面,此处实无法详及。在中古盛期,拥有具广泛行政权能的市议会,是西欧与北欧任何城市共同体的标志。市议会的组成方式变化无穷,主要取决于以下各阶层间的实力关系:(1)源之于“门阀”的城市贵族,亦即坐食土地租金者、货币拥有者、提供货币资金者以及随机性商人;(2)市民的、通常是组成行会的商人,无论其为远程贸易商或(占大部分的)工业产品的大零售商与批发商;(3)真正纯粹的手工业行会。另一方面,政治领主或庄园领主参与市议员任命的程度,亦即城市保有部分自治的程度,取决于市民与城市领主间的经济实力关系。首先,由于城市领主的货币需求,其权利即有卖出的可能。当然,反过来也要视城市财政力量的强弱而定。不过,当城市领主握有政治的权力手段时,决定性的关键就不仅在于城市领主的货币需求及城市的货币市场。在法国,自从菲利普·奥古斯特(Philipp August)[66]与各城市结为同盟之后,王权(以及部分而言其他一些城市领主)已迫于激增的货币需求而早在13世纪即获取了任命城市行政官职的“参与”权(“pariage”—Anteil)[67]、对于城市政务官(Magistrat)行政——特别是与国王较有利害关系的财务行政——的监督权以及对被选出的执政官(Konsuln)的认可权;直到15世纪,国王的按察使(Prevot)都还具有出任市民集会的议长的权利[68]。最后,在路易〔十四〕王朝时代,各城市的官职任命权完全落入国王的地方监察官(Intendanten)手中,国家的财政困难则导致国家官职与城市官职皆由卖官的方式来递补[69]。(https://www.daowen.com)
家产官僚制国家将城市行政当局转化为具有身份特权的特权法人组织代表(privilegierte Korporationsvertungen),其权限范围仅止于法人组织本身的利害关系,对于国家的行政机能而言不具任何意义。英国国家当局不得不容许城市法人组织自治,因为他们是国会的选举人团。不过,当国家愿意将现今必须由地方自治团体来完成的种种任务交付给地方性的团体时,那么国家大可径自越过城市,让各个教区——不仅特权法人组织的成员,所有具有资格的居民都隶属于它——或其他新设的团体,成为其执行者。只是,家产官僚制多半干脆将城市政务官职一举转变成与其他官职并列的一种地方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