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编纂的各种推动力
虽说官僚阶层的利害关心、市民营利上的利害关心以及君主之财政的、行政技术的利害关心,事实上都是法典编纂通常的担纲者,但并非唯一可能的帮手。不只市民阶层,其他的政治被支配阶层也可能感受到法律的明确固定化的好处,同时承受他们的这种要求并且(不管自愿或被迫)有所容让的支配权力,也不必然就是君主。
法律的体系性法典编纂也可能是法生活的一种全面而自觉的更新取向所造成。诸如外在的政治新建制,或由于某一政治团体内在的社会统合所导引的阶层或阶级间的妥协,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内在、外在)机制共同的作用下,都必然产生此种结果。情形可能是在新领土上由诸团体所进行的计划性新建制,例如古代殖民城市的行政法(leges datae)[32]。也可能是某个政治团体的崭新建立,就像以色列的誓约共同体的情形,这个新团体为此在一定层面上服膺于一套统一的法律[33]。或者,也有可能是通过阶层或阶级间的妥协来终结一场革命,十二铜表法据说就是如此[34]。还有可能是在社会的斗争之后,至少是想要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而将法律有系统地记录下来。
在最后的这种情况下,最为关切法之记录的,自然就是那些因为缺乏明白确立且全体适用的规范(亦即足以适切监控司法裁判的规范)而受苦最深的阶层。在古代,最典型的就是农民阶层与市民阶层,他们饱受贵族的或贵族支配下的名家裁判或祭司裁判之苦。在此情况下,法的系统性记录通常广泛地包含了新的法制定,因而一般几乎都是通过先知或类似先知的仲裁者(Aisymnetai)[35]凭着天启或神谕而被示令为法。此时,必须被确保的利益,一方面,经常相当明确地浮现在各个参与其中的利害关系者的脑海中,并且法律调停解决的各种可能方式,通常也通过讨论与鼓吹而充分明朗化,成熟到足以接纳先知或受托者的式令。另一方面,对利害关系者而言,形式的、清楚明白的、足以确切解决争议点所在的法,比起体系性的法,要来得重要。因此,法的规整,通常形之于警句式的、法谚式的简洁,此种特征式的简洁,正如神谕、睿智、或法顾问家的解答典型所见。我们在十二铜表法里也看到相同的特征——这就足以消除人们对于其是否源自于一次(uno actu)立法的不当怀疑[36];同样的,此种简洁的特征也见之于十诫与犹太人的圣约之书[37]。糅和了命令与禁令的这两种复合体(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与犹太的十诫和圣约书),所呈现出来的特征的形式本身,即已道出其纯正法先知的、同时也是受托者示法的起源。
这两者也共有同一种性质,亦即同时包含了宗教的命令与市民的命令的性质。十二铜表法对殴打父亲的儿子和对未守诚信于客的护主,课以咒逐(Anathema,sacer esto)的制裁[38],而市民的法则未对这两种情形课加罚则。这样的命令之所以必要,显然是因为家内的规矩与家内的恭顺已然崩坏。不同的是,犹太的法典编纂里的宗教内容已被体系化,正如见之于十诫和圣约书的形式,而罗马所立之法的宗教内容,则仅形诸个别的规定里。在罗马方面,宗教法整体已然固定化,新的宗教启示并不存在。
由法先知所制定的罗马的城市法,传说被记录在十二表里,而据说被毁于高卢人战火的这十二表,是否远比摩西制法的那两块法版更具有“历史性”,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是个次要的问题。不管语言上的理由,或实质的理由,都未迫使人要否定其关于立法的年代与统一性的传承,况且正由于此一制定法只靠着口耳相传方能流传至今,所以语言上的理由并不重要[39]。认为十二铜表法乃法谚的集成,或采撷法律名家的裁判实务结果所成,这个见解是与内在可能性相抵触的。因为,此法所包含的是极具抽象性格的一般规范,并且一大部分的规范是清楚明白且有意识地趋向某个特定的目的,另一部分则显示出是各身份团体间的利害妥协。至少,我们不太可能把这种情形说成是裁判实务下的产物,或者认为它是一种诸如卡图斯(Sex,Aelius Paetus Catus)[40]之类的判例收集者的著作,而且此种著作在一个理性的利害斗争盛行的时代里,于一个城市中有获得如此权威的可能。其他受托者制法工作的类似性,也是再明显不过的了。
“体系性的”法典编纂,是从典型见于受托者之法制定的状况,和满足此种法制定的需求里,产生出来的,当然,这不过是纯粹形式上的意味而已。十诫并非伦理上的体系性法典编纂,同样的,十二铜表法和圣约之书的法律命令也不是关于交易生活的体系性法典编纂。体系和法的“理性”(ratio),起先是通过法律专家的实务工作而导入,不过仅止于有限的范围;更重要的是基于法教育的需求,而全面性的引进工作,则非君主的官吏莫属。官吏正是法典编纂体系化的真正担纲者,因为他们本来就对这样一种足以“盱衡贯通的”体系有着无比的关注。因此君主的法典编纂在体系性方面比起受托者或先知们最为包容广泛的法制定更具理性的性格。(https://www.daowen.com)
除了君主的法典编纂之外,体系性的导入通常只有另外一条路,那就是通过教育性的文书著作,特别是“法书”的制作,而法书往往获取到有如法律一般、作为基准而支配司法裁判的权威[41]。不过,这两种方式(法典编纂与法书制作)里,法的有系统记录充其量不过是将既已存在的法加以汇整而已,为的是去除当中的疑问与争论。在君主的命令下,将官方制定的法与行政规则作一汇整,尽管表面上号称“法典”,但多数就像中国官方的律令,虽然在编排上尚具某些“体系性”,但与法典编纂式的法制定无关,因为那只不过是一些机械性的动作而已。其他的法典也不过是试图将现行有效的法编整成有秩序、有系统的样式。例如萨利法典(lex Salica)和同类的大多数“部族法典”[42],基本上是为了司法集会人团体的裁判实务所需而作的编整;影响广泛的耶路撒冷法典(Assizen von Jerusalem)[43],是对于以判例的形式而确立的商业惯行所作的系统性编整;“七部法典”(Siete Partidas)[44]和可以追溯到“罗马人部族法典”(Leges Romanae)的各种类似的法典[45],则是将罗马法当中仍然存活下来的部分加以有秩序的集结。虽然如此,以上这种编纂必然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体系化,在此意味下,也就是:法素材的合理化。此种法集成的利害关系者,和真正的法典编纂——亦即将现存的法在内容上加以有系统地改订——的利害关系者,是同一类人。两者无法明确区隔开来。
透过法典编纂所营造出的“法的安定性”,即因此种安定性本身(撇开其他因素不谈),而通常含带着强烈的政治关注。伴随着新的政治体的形成而来的,也因此多半是法典的编纂。成吉思汗之缔建蒙古帝国,即可得见此种(法典编纂的)萌芽——札萨(Yasa)法集成[46],而一直到拿破仑的建立帝国为止的许多类似的事情也是如此。因此,就西方而言,法典编纂的时代,乍看之下似乎违拗了历史的顺序,发生在其历史的起步时:此即于罗马领地上重新创建的日耳曼诸国的部族法典(leges)之编纂。在人种混合的这类政治体里,为了维持和平,绝对有必要确定出实际可行的法,而推翻一切既有关系的军事变革,则使得贯彻此项工作的形式上的激进手法容易遂行。
从确立境内的法的安定性着眼,以使行政机器得以精确地运作,再加上君主对威信的需求(特别有如查士丁尼者),这就是罗马晚期的法集成、终至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之所以形成的动机;中世纪所见,像西班牙的《七部法典》那样的、在君主主持之下的纯粹罗马法的法典编纂亦是如此。在以上所有的这些案例里,几乎看不到私人的经济利害关怀直接扮演什么角色。
相反的,在现存诸法典中,最古老的、在某种程度上完整留传下来的且可说是绝无仅有的一部法典,亦即汉摩拉比法典[47],让我们可以妥当地作出这样的推论:当时存在着一个相对而言较强的财货交易利害关系者阶层,并且,国王在其本身的政治与财政的考量下,也愿意支撑财货交易的法的安定性。我们发现这就是一个城市王国的典型现象。从现今部分残存的、较此一法典更古老的诸制定法里,我们也可以充分想象得到:古典古代的城市里典型所见的身份对立和阶级对立,于此亦然,只不过由于政治结构的不同,才导致不同的结果。在较古老文献足资检证的范围内,我们可以说汉谟摩拉比法典并未定立什么真正新的法,而只不过是将既有的法加以法典化,而且也不是这类法典的第一部。在此,和其他各处一样,详尽规定家族义务、特别是子孙的恭顺义务,正是家父长制的衷心关注所在,而此种规定所显露出来的经济关怀与宗教关怀,在汉摩拉比法典当中,和其他大多数的君主法典编纂一样,远比不上对于国家境内的法的统一的政治关怀。同样的,其他大多数的君主法典编纂也都是从吾人已知的那个动机出发,亦即企图去除“自发性法律破除一般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这个原则。随着官僚制国家的形成而愈益频繁的君主法典编纂里,此一动机更是扮演了强劲的角色[48]。不过,这些法典编纂说得上真正新制法的,依然有限得很。至少在中欧与西欧,这些法典的前提,毋宁是罗马法与教会法作为普遍法律的有效通行。罗马法,作为“补充的”法,承认“自发性法律破除一般法”这个命题的优先性,而教会法实际上也没什么不同,尽管它要求它的种种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普遍通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