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法规范的成立问题、“习惯法”
新的法律规则是如何形成的?现今,通常是透过制定法(Gesetz),亦即人为的法律制定,程序是将某个团体的宪法(无论其为习惯的或为被强制的)当作是为了法律制定的正当形式。很明显的,这绝非原始的情况。即使在经济和社会有了长足分化的状态下,这也不是通常的情况。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就正好对立于通过制定而成立的法律——“制定法”(Statute Law)。在德国,我们通常将不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称为“习惯法”(Gewohnheitsrecht)。比较而言这是相当新的概念,在罗马法里也是直到后期才出现,而在德国则是普通法学(gemeinrechtliche Jurisprudenz)的产物。何况,普通法学惯常将习惯法的实效性与以下的前提条件联系在一起:(1)事实上共通的惯行,(2)关于适法性的共同确信,(3)合理性,而这些条件全都是理论思维的产物[1]。现今一般对习惯法所下的定义也无非是法学上的建构。为了法学建构的目的,像齐特曼(Zitelmann)[2]或基尔克[3]所赋予的那种洗练的形式的习惯法概念,终究是不可少的,否则岂非所有的非制定法就只不过是具有拘束力的判例罢了。就法学领域而言,法社会学家(例如兰伯特[Lambert][4]、埃尔利希[Ehrlich][5])对习惯法概念的激烈攻击,在我看来不仅是无的放矢,而且也表明了法学考察方式与社会学考察方式的互相混淆。
不过,若就我们此处的问题而言,亦即关于“习惯法”的妥当条件的传统法学建构,对于未经制定而创造出来的法律之具有经验性“妥当”的事实上的成立过程,就究竟正确反映到多大程度的问题而言,情形完全是两回事。事实上,可说是微乎其微。若要说明法律在过去时代——特别是“立法”(Gesetzgebung)根本或几乎根本不存在的时代——的实际发展,这些法学概念一点儿也派不上用场,并且也不符历史事实。确实,罗马晚期和中世纪的人们——不管欧陆或英国——曾经记述过关于作为法源的“consuetudo”(习惯法)的意义与前提条件[6],而这或可视为这些概念的出处。只不过,对于当时的人来说,他们所要处理的通常是这样一个典型的问题:要在一个要求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理性的法律,和既已存在的、地方性的(民族的)法律之间做调整。罗马帝国后期所要处理的是帝国法与诸省民族法之对立的问题[7],英国所要处理的是普通法的全国法(lex terrae)与地方法的对立[8],而欧陆则是要处理承袭而来的罗马法与各民族法间的关系。唯有这些抵制普遍法的地方特别法才会被法律家纳入上述那种(习惯法的)定义中,并使其妥当性与前述的诸前提相结合,而且恐怕非得如此才行——既然普遍法是唯一正当的法律。(https://www.daowen.com)
相反的,例如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当然绝非“制定法”,谁都不会想到要以通常的“习惯法”(Gewohnheitsrecht)的定义来加以界定。同样的,伊斯兰教的“伊吉玛”(idschmâ)被定义为“万人的默然同意”(tacitus consensus omnium)[9],便与“习惯法”毫不相干,因为其要旨在于成为“神圣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