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誓约共同体的兄弟盟约,其法律与政治的结果
西方的城市,特别是中古的城市,是目前我们注意的焦点。它不仅只是个经济上的工商业所在地,政治上(通常)的要塞或镇戍,行政上的法庭所在地,除此之外,它还是个誓约共同体的兄弟盟约。此种兄弟盟约的象征,在古代雅典即为prytaneis的共同选举[29]。中古的城市则是个誓约的“自治体”(comune),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团体”的地位,虽然此一概念也是逐渐发展而来的。哈切克(Hatschek)曾指出,迟至1313年英国的城市还无法得到“市政特权”(franchise),因为——套个现代术语——它们并不具备“法人性格”;城市首次呈现出法人团体的特征,是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1272—1307)[30]。不管哪儿(绝不仅限于英格兰),新兴城市的市民团体最初皆被政治权力——城市君主——视为被动的、由城市地主组成的赋役团体,这些地主担负有特别的义务,也享有特权:市场独占权、强制互市权、工商业的特权与禁制权、参加城市法庭以及服兵役与赋税的特殊待遇。再者,就一形式的、法律的观点而言,这些特权中经济上最为重要的几项,一开始时并非市民团体的既得物,而是城市之政治的或庄园领主的财产。形式上,是领主——而非市民——拥有这些重要的权利,实际上,市民则是在经济上直接获利的;至于城市君主则透过向市民征税而取得其间接的财政利益。例如在日耳曼最早的例子里,这些权利是由国王赋予主教的[31],在此特权的基础上,主教可以(他的确也如此)将其城市的居民视为特权阶层来处理。有时(例如盎格鲁·萨克森时代的英格兰),定居市镇的许可权是完全掌握在邻近庄园领主的手中,他只授予自己的隶属民这种权利(而不授予其他领主的隶属民),以换取税收。
城市的法庭是个国王的法庭,要不就是个领主的法庭;审判人或其他法庭的执事并非市民的代表,而是支配者的官吏(就算他们是由市民选举出来的也一样),因此他们是根据支配者的法令来审判。因此,所谓“全体市民”(universitas civium[32])——此一名词很快即遍及各地——最初是他律性与他治性的,被编入其他政治的或者(通常为)庄园领主的团体之中。不过,这种情况并没能持续很久。城市最终还是转变成一个具有自律性与自治性的(虽然程度各有不同)、机构化的团体,一个能动的地域团体;城市的官吏(全部或部分)也转变成此一机构(Anstalt)的官吏。
在中古城市的发展中,下列的事实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从一开始,市民的特权地位也是他在面对外来第三者时个人的一种权利。这可说是古代和中古城市皆有的一种以“人”为法律考量重点的结果。在这种法律观点下,团体的成员——基于其身份资格——被认为拥有一种“主观的”权利,即使是服属于一个共同的“客观的”法律,这种权利仍应被列入考量。市民这种地位(特别是在中古世纪)的另一个来源,正如拜尔(Beyerle)十分正确指出的,可以追溯到日耳曼司法制度的残余,尤其是“司法集会人团体”(Dinggenosse)的概念[33]。作为此一团体的积极成员(换言之,法庭的审判人),市民以一个自主性法庭的判决发现人(Urteiler)的身份,自己创造出一种本身必须服从的客观性的法律。稍前我们在《法律社会学》已讨论过这种制度对法律形成的重要意义[34]。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城市里,那些必须服从法律的人并没有上述的这种权利(只有以色列可以找到一些痕迹,我们会再讨论此一例外出现的特殊环境)[35]。
就中古城市发展为一市民团体的过程而言,下列两项事实极具关键性:第一,当市民恪于经济利益而不得不向机构化的团体转变时,并没有受到当时普遍存在的巫术性或宗教性制约的阻挠;其次,城市之上的大政治团体,则缺乏一个理性化的行政机构来贯彻并照顾其利益。这些条件只要有一项不存在(例如亚洲的情况),那么,就算城市居民具有最强烈的、共同的经济利害关系,所能达成的顶多也不过是一时性的结合。中古自主性与自律性的城市的兴起,及其在“市长”(Konsul,Majer,Burgermeister)领导下的市政委员会,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就其本质而言,此一过程不但有异于亚洲城市的发展,与古代城邦的发展也大不相同。稍后我们还会仔细讨论此一差异,此处只需稍微点出:西洋古代特殊的城市结构,是其从最初的城市君主与氏族长老的权力,转变成望族的支配(这些望族来自具有充分武装力量的“门阀”);愈是典型的例子,这种现象即愈显著。较之于那些中古的城市,尤其是最有代表性的一些城市,事态确实是大相径庭的。(https://www.daowen.com)
只是在分析此一现象时,我们必须小心区分开与法律形式有关的事项及与社会学、政治有关的事项,这种区分在“城市理论”的争辩中往往被忽视。就一形式法的观点而言,市民的法人团体及其所拥有的权力,其“正当性”的根源乃来自政治权力——有时则为庄园领主的权力——所赋予的(不管是真实的抑或是虚构的)特权。实际的过程的确有部分是符合此一法律形式的模式。然而更经常的、特别是在最重要的一些例子里,我们却常发现其权力的根源是来自一种——就形式法的观点而言——革命式的篡夺。当然,并非所有的例子皆如此。我们可以将中古的城市团体区分为“原始的形成”与“继承的形成”两种[36]。在“原始形成”的例子里,市民团体可说是市民为了对抗“正当的”权力——更正确地说,一连串如此的行动下——所形成的一种政治团体的结果。至于拥有正当性权力的当局所予以形式上的承认(尽管此种承认就形式法的观点而言极为要紧),就算有的话,往往也是事后追认的。一个“继承形成”的市民团体则是透过建城者或其继承者以契约或法令的方式赋予(或多或少有所限制的)自主与自律的权利而出现的;这种权利的赋予通常可见之于建设新城市时,其对象则为移民者或其权利继承人。
市民以一种激进的团体——誓约共同体(conjuratio)——行动,“原始性”地篡夺了正当权力,这种形式特别可见之于较大与较古老的城市,例如热那亚与科隆。不过,两种类型(原始形成与继承形成)的结合通常倒是较为常见的。由于城市史文献资料的性质使然,其正当性的延续被过分强调,至于上述篡夺性的誓约共同体则通常几乎完全被忽视,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才会留下一点记录。结果是“继承性”的形成在史料中占据了过多的分量,至少就那些当市民共同体形成时已存在的城市(而非新建设的城市)而言是如此。只有一条简单的记事提及1112年科隆的“誓约共同体”[37]。科隆旧市区的司法集会人团体与主要是来自圣马丁郊区——“商人”(mercatores)的新聚居地——的教区代表,之所以会出现在文献记录上,正因为他们是公认的“正当的”权力当局[38]。至于城市君主——市民团体的对手——自然是一直在想办法提出形式正当性的问题,例如(在科隆)指责某些司法集会人没有宣誓服从[39],或者利用类似的借口抱怨。不管怎么说,篡夺性的变革正是在如此的事件中正式显现出来。
霍亨斯陶芬王朝(Hohenstaufen)[40]压制城市自主权的各种法令则采取另一途径:这些法令并没有禁止这样或那样的个别法条的变革,而是禁止“誓约共同体”的成立[41]。这种篡夺性变革背后的驱动力到底是来自哪一阶层,其实并不难指认;在科隆,甚至一直到更晚时期,“富人团体”(Richerzeche,富人的行会)[42]——从正当性的观点而言,只不过是个富裕市民所组成的、纯粹私人性质的俱乐部——成功地掌握了授予市民权的权力,尽管就法律的层面而言,市民权的性质与此一俱乐部的会员身份实毫不相干。最后,法国绝大多数的大城市也是以类似的市民誓约共同体的行动,来建立其城市之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