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产制法典编纂的类型

五 家产制法典编纂的类型

普通法及其学院法律名家的这种普世仅见之于西方发展、且形式特殊的法逻辑的性格,直到18世纪“启蒙专制主义”成熟发展的时代开始,人们才有意识地试图加以超越。其中,扮演关联性角色的,首先是官僚体制——以极为自主的发展步调及天真的自作聪明——之一般性的理性主义。核心为家父长制的政治支配权力,采取了福利国家的形态[62]——后面会加以讨论,并且一点也不假辞色地撇开法利害关系者的具体愿望及训练有素的法思考的形式主义。其实它最想做到的毋宁是将这种专门的思考整个压抑下去。因为,政治当局期望能剥除法的专门法学性,并且使得法律不再只是教给官僚,而是特别要教导子民,使其在别无外援的情况下也能彻底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即法的权利与义务)。

司法意欲扫除法学的吹毛求疵与形式主义而追求实质正义,这种愿望本身,如我们先前所见的,是所有君主的家父长制之固有的现象。不过,这样的倾向并不尽然前途坦荡。查土丁尼法典的编纂者在将业已被纯化的法曹法加以系统化时,是无法想象其学习者和理解者为“素人”的。在面对古典时代的法律家的成就及其借着引用法[63]而获得公认的权威时,他们实在无法弃绝法学专门教育的需求。因此,他们所能做的不过是将此一法典当作是学生研习所需的、唯一的权威性引用法集,也因而不得不为此提供一本具有法律之形的入门教科书,此即《法学提要》(Institutionen)[64]。

相反的,在近代“福利国家”的古典纪念碑——普鲁士的《普通邦法》(Allgemeinen Landrecht)[65]里,家父长制更加肆无忌惮地运作。与身份制里“主观权利”的世界正对反的,“客观的法”在此简直就是个法律义务的世界:“应尽的义务与责任”(verdammten Pflicht und Schuldigkeit)之无处不在,乃是法秩序的支配性特征,而其最显着的特色则是体系性的理性主义——不是形式的,而是、在这类的情况下更是,实质的理性主义。

举凡实质上是“理性的”事物要求具有妥当力之处,那些单靠事实上存在因而被视为法的,因此特别是“习惯法”,都得退让。直到民法典第一草案[66]为止的所有近代法典编纂,无不向习惯法宣战。未以立法者所明示的规定为根据的、法实务上的惯行,以及任何一种传统方式的法律诠释,对于法的适用而言,在近代法典编纂的立场看来,如同在任何理性主义的立法者的立场看来,无非是价值低劣的法源,顶多是在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加以容忍而已。法典编纂本身应该是“无所不包的”,而且人们也相信应该能够如此。遇有疑问时,为了阻止任何通过可憎的法学而形成新法,普鲁士的法官被指示求问于一个为此设的委员会[67]。

这些一般倾向所造成的结果,在如此创造出来的法的形式性质当中显现出来。想要借着立法者本身直接向一般大众宣示教诲而从专门法学里解放出来的企图,却由于以罗马法的诸概念为取向的、实务上的思维习惯业已确立,也由于不得不将这点纳入考量,所以在普鲁士的普通邦法里,难免会生出极端烦琐的决疑论。虽然如此,由于此种决疑论所追求的并非形式的明确性,而是实质的正义,因此往往导致欠缺精致的结果。当此,罗马法的种种概念范畴和方法论的束缚仍然无法摆脱,尽管有许多情况已偏离罗马法,而且首度在德国的法律里出现强烈的将术语德国化的企图。许许多多教导性的、或仅仅是伦理训诫性的规定,在个别的情况下有多大可能实际上真的能成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很成问题。最后,由于体系化部分并不是由形式法学的概念出发,而是由法的利害关系者的种种实际关系出发,所以此一体系化往往把对于法制度的讨论撕扯得七零八落[68],并且,尽管原本力求明确,却因此而创造模糊。

将专业法律家对法的加工排除出去的这个目标,立法者事实上是充分达成了,当然某些部分也有违其所预想的。真的要将法律知识传达给大众,靠罗列数万条文的浩瀚巨作是不可能的[69];而且,如果立法者的目标是从律师及其他的法实务家那儿解放出来,那么在近代法生活的条件下,这照理来说也是希望渺茫的。在最高法院(Obertribunal)开始将其半官方的判例集印行之后,判例的权威在普鲁士(就像在其他各处一样,虽然比不上英国)获得强劲伸展。相反的,一种法,既未创造出极精密且形式的规范、又未创造出具有可塑性的法制度——这两件事原本就不在此一功利主义的立法者的意图之中——任谁也不会想要对它做学术性的研究。事实上,家产制的实质理性主义无论何处皆不可能给形式法学的思考提供鼓舞。因此,此一法典编纂遂致力于促成下面这件事:让法律家固有的学术活动,一则更加转向罗马法,一则在本土理念的影响下,转向古德意志法自过去流传下来的、具有可塑性的法制度,目的在于运用历史方法,将两者皆以其原初“纯粹的”形态呈现出来。

就罗马法而言,这必然导致如下的结果:在受过专业历史训练的法律家手下,罗马法的种种变更——自其被接受以来为了适应法利害关系者的需求所做的变更,必然再度蜕皮脱落。查士丁尼法经过普通法加工后的成品《学说汇纂的现代惯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已被遗忘,就像中古拉丁文被人文主义的语言学者之学术工作所舍弃那样,此一作品亦被学术性的历史纯化主义(Purismus)所排斥[70]。正如在语言的世界里,拉丁语作为学者的语言之归于没落,在法的世界里,罗马法亦丧失其对于近代交易利害关系的适应性。自此,迈向抽象法律逻辑的大道便完全畅通。

学术的理性主义的作用,只不过因此而被转移到另一个领域,并非如历史学家惯常所相信的,此种理性主义被打败。历史学派的法学家并未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达成古法之纯粹逻辑性的重新体系化。众所周知,而且绝非偶然的,直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的概论性作品出现为止[71],几乎所有的学说汇纂的教科书都停留在未完成的阶段。另一方面,历史法学派中的德国主义阵营也同样没能成功地做到,将非源于罗马法的诸制度加以纯粹形式且法学上的纯化。因为,历史学家对这些制度的学术兴趣所在,正是这些制度里,源自非理性的、身份制的法秩序的要素,换言之,反形式的要素。能够成功透过学术和法典编纂而达成体系化、又不失其实际合适性的,其实仅限于一些特殊的领域,此即:市民的利害关系者自律性地使其合于自己的要求、并且透过特殊法院的实务而在经验上被理性化的特别法(Rechtspartikularitäten),具体言之则为票券法与商法[72]。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不可抗拒、且极为明确的经济需求,在其中担纲演出的结果。然而,就在历史学家独领风骚70年之后,而法律史学的发展也达到他国所未能比的高点时,却由于德意志帝国的成立,民法的统一成为国家使命般地被热烈要求;德国的法律家阶层在内部分裂成两派且(部分而言)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下,毫无准备地就接下了这项工作。

还有其他法典也同属这种家产制君主主持的法典编纂类型,尤其是奥地利[73]和俄国的法典。后者基本上当然只是少数特权阶层的身份法[74],其中根本未触及各个身份阶层——尤其是占子民中压倒性多数的农民——的特别法,甚至是让他们在实际上广泛地保有自身的司法裁判权。相较于普鲁士法的规模,这两部法典较为简洁,但也因此付出规程较欠精密性的代价,像奥地利法典即付出仰赖罗马法而欠缺独创性的代价。在成立后历经数十年,奥地利法典方成为学术思考的对象(在Unger的著作里)[75],然则此后的研究处理方式也几乎不出罗马法学者的范畴。

[1]韦伯用“扈从”一词时,指的主要是“卡理斯玛的扈从制”。“一个臣服于卡理斯玛的支配团体,我们称之为‘卡理斯玛共同体’(Gemeinde),以感情性的‘共同体关系’(Vergemeinschaftung)为基础。一个卡理斯玛领袖的管理干部并非‘官员’。他们也绝少具有技术上的训练。这些干部的甄选,并不以社会地位为依据,也不从家族内或私人的隶属关系来决定,其基础在于管理干部本身的卡理斯玛禀赋。‘先知’有其‘使徒’;‘军阀’有其‘侍卫’;‘领袖’则有其‘心腹’(Vertrauensmänner)。无所谓‘任命’或‘解职’。行政官职不是一项终身事业,也没有‘升迁’这类事。其中只有领袖对追随者的召唤,而其甄选的基础是后者的卡理斯玛资格。”(韦伯,《支配的类型》,64页)

[2]韦伯此章写于一次大战前,因此他想到的应该是当时仍在王权统治之下的德国以及奥匈帝国的某些制度,特别是为宫廷及军官团所制定的一些规则。

[3]“客(Klienten)必须与债务奴隶及隶属民区分开来。一方面,他们并不是像这两者那样受轻蔑的屈从者。相反的,他们形成主人的扈从团,并且与主人保持着一种忠诚关系,也由于此种忠诚关系,主人与客之间在法律上的事端成为宗教性的违犯。他们与债务奴隶相反的是,若主人将此种客属关系加以经济性的利用,就会被认为有失身份尊严。他们乃是主人个人的、政治的权势手段,而非经济手段。客与其主子的关系是由诚实信义(fides)的原则来规制,而此一原则并非由法官来监督,而是由习俗法典,违反者要受宗教性的惩罚(称为‘丧廉耻’,infamis)。”(《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591页)

[4]例如十二铜表法中表八之二一:“恩主(patronus)若诈骗其客(cliens),应于神前宣誓充作祭神的牺牲品。”(Patronous si clienti fraudem fecerit,sacer esto)这和儿子殴打父亲所受到的诅咒是一样的。另参见邢义田编译,《古罗马的荣光——罗马史资料选译》,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8年,123页。

[5]参见第一章第五节最后一段、第二章48页注②所在本文、第三章第四节。

[6]prodazha在现代俄文里意指“卖”、“交换金钱”,不过,其原始意义却是“刑罚”或“罚金”。在有关械斗的规定里往往附带有人命金的赔偿办法,这一点即使在基辅(Kiev)的大公Vladimir Ⅰ(980—1015)皈依基督教之后,仍相当普遍。
一般认为“最早的”俄国法典乃是出现在Yaroslav Ⅰ(1019—1054)时代的Russkaya Pravda(近代学者对此仍有怀疑)。不管怎么说,在这部法典里,死刑或肉刑等公共刑罚仍相当罕见。根据法典,任何犯罪者除了要赔偿“人命金”给被害者或其族人外,还得交一笔罚款给君侯。这个规定亦见之于日耳曼法律,日耳曼王权逐渐强大时,亦规定犯罪者除了赔偿“人命金”以外,还得交付一笔“和平金”(fredus)给君侯。在俄国,这笔罚款即称为prodazha。

[7]Karl Binding(1841—1920),德国刑法学者,历任巴塞尔等大学教授。韦伯此处所提到的应该是其著作: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1890,S.415)。

[8]这是指1616年发生于普通法法庭首席法官柯克(Sir Edward Coke)与大法官艾勒斯密尔(Ellesmere)之间的著名争执。被普通法法庭起诉的两名被告为了请求发给禁止令——命令诉讼停止进行,而向大法官法庭提出诉愿。国王詹姆士一世听从包括法务大臣培根(Sir Francis Bacon)在内的委员会所作出的意见,而下达有利于大法官的决定。据说,培根的意见对国王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不过,培根担任大法官,是1618年的事,本文中将他当作是事件当时的大法官,并不正确。此外,他与那位有名的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正是同一个人。

[9]参见第四章215页注②。

[10]参见第四章205页注①。

[11]《伊布提阿法》是成立于公元前2世纪后半(大约公元前149—前125)的法律,内容在于承认,即使法律诉讼得以成立的案例里,罗马市民相互间也有选择程序书诉讼的自由。其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的朱利乌斯法》(lex Iulia iudiciorum privatorum),法律诉讼被废止,单只采行程序书诉讼。不过,在《伊布提阿法》之前,即使法律诉讼未能成立的案例里,市民相互间也早就采用程序书诉讼。另参见本书第一章12页注②。

[12]英国普通法法庭里的诉讼,是从发出所谓“诉讼开始令状”(original writ)起步,然后依据此种令状的种类来决定此一事件的诉讼方式。相反的,在大法官法庭里,当原告提出形式不拘的诉状,而法庭判断确有提诉的理由时,即对被告发出“附带罚则召唤令状”(writ of sub poena),命令被告出庭,若不遵从则科以100英镑的罚金。

[13]路易九世(1226—1270),法兰西国王,又称“圣路易”。在位期间励精图治,为法国史上盛世。统治时期有关法律制度的重要改革如下:废止“神判”的方式;任用专门的法律人才组成王室法庭(Parlements),将封建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庭的监督之下,承认书面证据与证词的效力。

[14]关于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的审判制度改革,参见第三章注160页①-③及所在本文。

[15]英王爱德华三世(EdwardⅢ,1327—1377在位)的改革,与本文相关联者包括:废止依据决斗来解决审判记录的真实与否的问题,否定被判决无罪者有权对大陪审团成员提起名誉毁损之诉,禁止大陪审团成员加入小陪审团等。

[16]英译者在此引H.Brunner的著作里(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1.Bd.,2.Aufl.,S.546)所见的事件为例:根据《萨利法典》(Lex Salica)第1章第3则,召唤被告应前往被告的住家来进行;然而9世纪中叶以后,由于诺曼人的入侵,许多住家都遭焚毁,国王秃头查理(Charles the Bald,843—877在位)遂于864年颁布敕令,若遇此情况,执事者应前往曾经是住家的所在处进行假装的召唤,以此即可视之为“依法”进行召唤。

[17]参见本书第三章173页注④。

[18]这里指的应是法兰克王国的“帝国会议”(Reichstag,Reichsversammlung),以及罗马帝国的皇帝的“顾问会”(consilium principis)。

[19]例如查理大帝于803年的亚琛(Aachen)帝国会议里进行新部族法典的编纂与旧部族法典的修改时,即征求各部族民代表的同意。

[20]此处所指自然是“身份制的家产制”与“家父长制的家产制”的对立。参见《支配的类型》,39页及以下;《支配社会学》,180页及以下、208页及以下。

[21]关于所罗门的裁判,参见《旧约圣经·列王纪上》(3:16-28),内容是关于两个妇人相争一个男孩的故事。在两造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所罗门王吩咐人拿刀将男孩劈成两半,一人得一半。真正的母亲“为自己的孩子心里急痛,就说,求我主将活孩子给那妇人罢,万不可杀他”,另一妇人说“这孩子也不归我,也不归你,把他劈了罢”,所罗门王据此判决孩子应给不忍孩子被劈的妇人。
潘哲(Sancho Panza)是帕拉塔利亚岛的总督,关于他所下的判决,参见Cervantes,Don Quijote,Ch.45。

[22]英译者认为原文的actiones temporales显然是错误的,而以dengatio actionis(诉讼拒绝)代之,并详细批注其理由(Max Weber on Law,p.264 with n.29)。不过收录在Economy and Society里的译文则略去此一批注,但本文里仍保留dengatio actionis的译法。日译者认为此种解法并无不可,但原文的actiones temporales也不是不能理解。盖因市民法上的诉权原则上是永久的(永久诉权,actiones perpetuae),而法务官法上的诉权原则上是一年期间后即告消灭的一时诉权。不过,盖尤斯也有以下这种说法:“此处要注意的是,法律及经由元老院议决所创立的诉讼,法务官准许其永久的实行,反之,依存于法务官固有的诉讼掌理权的诉讼,多半仅承认其一年的期限。虽然如此,法务官有时也会永久承认以下这种诉讼。例如,法务官模仿市民法而承认的、准许遗产占有者对处于继承人的地位的其他人所实行的诉讼。又如对现行盗贼的诉讼,虽然是基于法务官本身的诉讼掌理权而创立的,但也获得永久的承认。”(《法学提要》4:110以下)

[23]除了本书第五章第四节“中国法”的部分外,另参见《支配社会学(I)》,132—133页;《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206页及以下。

[24]Anschwörung应该是指让被召唤者对于在所定的日期里出庭一事加以宣誓的意思。伴随的观念是,如未出庭,将招致巫术性的灾厄,亦即附带条件的自我诅咒的宣誓。

[25]此一部族曾于非洲加纳共和国的中央地区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19世纪时曾为英国的殖民地。

[26]非洲西南海岸之一地区。

[27]巴苏陀人(Basuto)为班图族一支,居住在南非Basutoland。巴拉隆人(Baralong)亦为班图族一支,居住在南非Bechuanaland。达荷美(Daho-mey)为位于非洲西岸尼日利亚西邻的国家。穆塔卡桑布(Muata Cazembe)是位于Mweru湖之南到Bangweulu湖之北地区(南纬9-11度)的世袭首长18世纪末时,其权威受到广泛的承认,一直到19世纪末,才逐渐失势成一个小首领。摩洛哥在今日北非。

[28]阿育王(Asoka)是印度孔雀王朝第三代君王(公元前268—前232年在位)。在他治世初期,彻底以武力实行专制支配,后来痛感战争之悲惨,而于公元前260年左右皈依佛教,以“万人皆我子”之心,致力实施以“法”(Dharma,普遍的伦理)为本的政治,保障其全面领土的非暴力与和平。不过,孔雀王朝之得以支配广大的领土,靠的是强大的军力与丰沛的经济力,还有规整完备的统治组织,绝非单只是道德的理念之力使然。在阿育王的政治里,法律与伦理密不可分,他于公元前257年设立“大教法官”,然后透过以此官职为顶点的国王官吏组织,他律性地置人民于法律与伦理的强制支配之下。此外,关于阿育王的诏敕,参见《印度的宗教:印度教与佛教》,378页及以下。

[29]关于这点,韦伯曾在多处论及,特别是《经济与社会》第二章第三一节,译文参见康乐、简惠美译,《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263—245页。

[30]参见M.Weber,Wirtschaftsgeschichte,S.246,298 ff.(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302、365页及以下)。

[31]英译者指出韦伯此处似乎是想到某些重工业集团和大财团对保守党的支持,而前者发现他们自己经常是与中央党和代表德国的工匠与中产阶级的其他团体的要求处于相对立的状态。

[32]有别于民会所议决的法律(lex rogata,参见第三章注46),由政务官单独制定与发布(dare)的法律,称为lex data。其中,有许多是和各州省、自治市(municipium)和殖民市(colonia)的组织相关的法律。例如关于塔伦东市的市制的lex(data)municipii Tarentini。

[33]有关此一“誓约共同体”的问题,是韦伯在其《古犹太教》(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Bd.3,Das antike Judentum)里的主题。本文所提的“统一的法律”,参见旧约圣经《出埃及记》20:22-23,33;《申命记》12—16章;《利未记》17—26章。

[34]根据传统的说法,十二铜表法是在贵族与平民的抗争激化下,因应平民要求制定公开的法典而于公元前451年由法典制定十人小组(decemviri legibus scribundis consulari imperio)做出十表,再于翌年由新选出的十人小组追加二表所做成。韦伯对于此一传统说法采取“最大保留”的立场。他认为:“吾人应当有此认识,此一立法事业只不过是社会制度改革之路上的一个阶段而已,而不是唯一的变革。在此,和其他任何地方一样,实质上真正重要的是,做出了成文的、明确的、合理地加以诠释的法,从而摆脱了传统和祭司—贵族对传统的解释之束缚,并且,为了迅速处理诉讼而立下各种严格的规定。此一法律的实质规定,就其流传下来且具有社会史上的重要性而言,决非一个严密的统一体,而毋宁是正如惯常所见的,一种妥协。”(M.Weber,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S.219)

[35]Aisymnetes是指公元前7至6世纪时希腊地区平民——为了追求政权参与的中层市民与苦于负债之重压的下层市民——与门阀贵族之间的激烈斗争下,经由双方的同意而被赋予国制上的全权以调停两者之对立的领袖。雅典的梭伦(公元前638?—公元前559)即其典型。如众所知的,他采取了取消账款、禁止人身抵押、根据所得将市民分为四个等级以规定其参政权与兵役义务等措施。韦伯之运用此语,不仅限于希腊,而是用以广泛指称担当同等角色的人,例如前注所说的法典制定十人小组的官员亦包含在aisymnetes中。(M.Weber,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S.219)

[36]此处,韦伯心念所及的是派斯的论述(Ettore Pais,Storia di Roma,1913—1920)。关于这点,参见M.Weber,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S.191 ff.。自从派斯对十二铜表法的历史传说展开全面性的批判检讨以来,关于十二铜表法的纯粹性便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怀疑论。

[37]十诫通常是指《出埃及记》(20:2—17);《申命记》(5:6—21),所谓的“伦理的十诫”。除此之外,尚有“祭仪的十诫”(《出埃及记》,34:11—26)以及“性的十诫”(《申命记》,27:15—26)。
圣约之书在此是指《出埃及记》(20:22-23,33)里,耶和华和犹太人所立的种种圣约。

[38]Anathema是指对违反正当信仰者所科课的宗教性制裁,意指“咒诅”、“咒逐”,在天主教会即为“破门”、逐出教会。例如在十二铜表法的表八之二十一里即可见“sacer esto”一词,可解释为:凡被政务官或神官宣告此种制裁者,任何人都可以杀害他而不受处罚。

[39]由于记载正文的十二表已成火烬,十二铜表法的内容只能靠口头相传下来。因此,在口头相传的过程里,所使用的语言和章句形式很可能多所改变,所以要从现在传承的十二铜表法的文本上头来判定其原来文本的成立年代和成立情形,毋宁是困难的。

[40]Sextus Aelius Paetus Catus为罗马的法律家,公元前198年任执政官。除了为十二铜表法(被通称为“tripertia”)作批注的专书之外,尚有收集诉权范型的作品“ius Aelianum”。

[41]像《萨克森律鉴》及13世纪末的《施瓦本律鉴》便具有本文所述的那种权威。

[42]“部族法典”(Volksrecht)是民族大迁徙之后日耳曼人建立的各个国家里,以及法兰克帝国里针对各个部族,在国王的参与下所制作出来的法典。在内容方面,部族法典被认为是自古以来的部族习惯法,不过,随着民族移动所确立的王权,对于内容规定也发挥了强大的影响,这点是不容否定的。萨利法典是萨利·法兰克部族的部族法典,也是法兰克帝国内最古老的法典,成立于法兰克第一代国王Clovis I在位晚期(508—511年)。

[43]这是由十字军骑士所建设的耶路撒冷王国里于1099年所作成的法书,由“贵族法”与“市民法”两部分所构成。(https://www.daowen.com)

[44]这是卡斯提尔(Castile)王朝的国王阿尔方索十世(Alfonso X,贤王,1252—1282在位)时代所作成的法典。内容除了教会法、罗马法、西班牙现行法之外,还包括神学、哲学、语源学、史学的叙述,最初似乎是用来作为一般知识人的教育典籍。其作为法典的效力(对习惯法的补充效力),正式被承认是在1348年以后。整部法典是由七部所构成,故称为“七部法典”。

[45]这是将罗马人法也认为是部族法之一而编纂出来的部族法典,与日耳曼人部族法典(leges barbarorum)相对举。例如西哥特的拉立克二世的Lex Romana Visigothorum(506年)、勃艮第的根特巴德的Lex Romana Burgundionum(506年)。

[46]Yasa在蒙古语里是“法”、“法制”的意思。原来这是个普通名词,不过由于成吉思汗的“札萨”特别有名,所以单独提到札萨时,就是指成吉思汗于13世纪初所颁布的大札萨。1204年,成吉思汗大破突厥族的乃蛮人,平定且统一了东起兴安岭西麓、西至阿尔泰山脉、北到贝加尔湖畔的整个北亚地区。以此,他于1206年在斡难河上游召开忽里勒台(部族大会),并接受大汗的称号,后人推定札萨的颁布便是在此次的忽里勒台上进行的。不过,札萨的正文现已不传,关于其内容则有许多不明之点,学者们有的认为其内容广泛地包含了律令、军律、军制和部族组织等,有的则认为仅系律令(蒙古族传统的习惯法)而已。

[47]汉摩拉比法典是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六代国王汉谟摩拉比(公元前1729—1686年在位)时代所制定的法典。也是世界上保留原型至今的现存法典里最古老的其中一部。自1901年世人发现其石柱的形态以来,即成为楔形文字的研究及古代法律的比较法制史研究上的重要史料。邢义田在《古代两河流域的君王和法律——从三部比汉摩拉比法典更早的西亚法典说起》一文中有详细介绍,同时也可印证韦伯下文里所提出的论点。参见邢义田译著,《西洋古代史参考数据(一)》,11—30页。

[48]英译者指出这类法典诸如丹麦(King Christian V's Danish Law,of 1683)、瑞典(The Law of The Realm of Sweden,of 1736)、巴伐利亚(1751,1753,1756)、普鲁士(the Prussian Code of 1794,预备期是从1738年起展开)、奥地利(the Austrian Code of 1811,先前有1766,1786两版),以及法国自1539年起针对某些不同主题而不断颁布的许多律令。参见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 IGeneral Survey),p.263。

[49]关于腓特烈一世,参见第三章169页注②。这里所说的“诸侯”,应该是指日耳曼各地的领主。

[50]特别可参照这样的法条:“元首免受法律的拘束”“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学说汇纂》1.3.31),以及“元首所嘉许的,具有法律效力”“Quod principi placuit,legis habet vigorem”(《学说汇纂》1.4.1)。这些“绝对主义的”法律观,对于12、13世纪以来有志于权力集中的皇帝、国王及中世纪末的各地领主而言,自然是极对胃口的。另参见第四章200页注②。

[51]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参见A.Stölzel,Die Entwicklung des gelehrten Richtertums in deutschen Territorien,2 Bde.,1872;Die Entwicklung der gelehrten Rechtsprechung,Bd.1,1872,Bd.2,1910.;对此展开批判的,参见E.Rosenthal,Geschichte des Gerichtswesens und der Verwaltungsorganisation Bayerns,Bd.1(1889),S.422 ff.,Bd.2(1906),S.298 ff.,对于Stölzel的第二本著作的第二卷的批判,参见Rosenthal在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Germ.Abt.,Bd.31,1910,S.522—561)里的书评。

[52]这是指在大学里接受罗马法的教育而取得学位的法学博士(doctor iuris)。最初将博士的称号作为学位来授予的,可能是1140年左右的波隆那大学,稍后巴黎大学也沿用了这个称号。一旦成为博士,便会被授予法服、指环、角帽等标识,并拥有在大学讲授罗马法的资格。

[53]关于德国与法国最重要的法书《萨克森律鉴》与《鲍曼诺瓦》,分别参见第一章26页注③与第四章201页注②。至于英国的“提要书”,最有名也相当重要的是,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268)所著的“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54]参见第二章120页注②。

[55]这是《学说汇纂》(五十·十七·二九)里保路斯的言论。其旨趣在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就是决定性无效的,无法成为有效的行为。

[56]E.Ehrlich,Grundlegung der Soziologie des Rechts,S.244,252.

[57]英译者指出,这些概念在现今的德国法及与之相关联的、特别是瑞士法与奥地利法里,具有根本的重要性。所谓“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是指一个人意图产生法律后果的每一项行为,例如出价、承兑、契约本身、遗嘱、放弃一项动产的权利等;这必须与自然事故造成法律后果区分开来,例如大水所造成的土地割裂,同时也必须与另一种法律相关的行为(Rechtshandlungen)区分开来,后者是指造成法律后果的人类行为,但这并非或甚至违反行为者的意愿,例如某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特殊面相在于,将任何一种法律行为(不管是契约、让与、婚姻、遗嘱或开立流通票券等)所共通的法律问题都放在一起处理。以此,在法典的第一卷第三部里(Secs.104-185)便一一罗列了:行为能力、意图表明、契约、条件与期限、凭据与认证。
“意愿表明”(Willenserklärung)是指要求某人明示其意图的一种法律行为。出价或承兑都是意愿表明,然而,契约却是包含了出价者与受价者的意愿表明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何种意愿表明,其所适用的规则全都列于Secs.116-144,其中处理的问题包括:诈欺、失误、强制、手续、说明或无效。更进一步的解释,参见Schuster,Principles of German Civil Law,1907,p.78。

[58]参见第一章第八节结尾时,韦伯对当今的法学研究以五个假设为出发点的陈述。

[59]随着罗马法的承袭而来的,是自15世纪以来,盛行将困难的法律问题送交法科大学来鉴定。这样的惯行不久之后便发展成为将诉讼记录一并送交大学,而判决本身也由大学来做出的处置方式。

[60]英国普通法形成之后持续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主要是发生在16到18世纪。布莱克顿的著作(参见287页注①)于1569年开始印刷出版,在这两个世纪里被广为阅读,并且,18世纪时,法国的波提耶(Pothier)的著作也广受研读。透过这种方式,罗马法的“诸原理”遂逐渐渗入英国法中。

[61]Reichskammergericht是1495年根据“帝国法庭法”(Reichskammergerichts-ordnung)将原来的王室法庭(königliches Kammergericht)加以改组而成立的帝国中央法庭,作为整个神圣罗马帝国的最高法庭,用以促使垂危的中央政府起死回生(尽管徒劳无功)。根据这个法庭法,(1)帝国中央法庭的法官半数应为贵族,其余半数为受过法学教育者(罗马法学者),(2)此一法庭的判决应以“帝国的普通法”(罗马法)为依据;以此,德国境内对罗马法的承袭遂有大幅进展。本来,在第(2)点上还有一条但书,亦即能够被证明存在的、合理的德国习惯法,优先于普通法;不过,关于习惯法的证明,愈来愈被科以严格的条件,结果自然是普通法日益大行其道。

[62]“家父长制与家产制具有一内在的倾向:用功利、福利或绝对性价值等名目来规范经济行为。此一倾向源自其所宣称正当性的特质,以及必须满足被统治者的利害关系。这点摧毁了形式上的合理性,而此一合理性是导向专业法律秩序的。”(《支配的类型》,页56)“家父长家产制不论对自己或对子民,都必须正当化其自己为子民之‘福祉’的监护者。‘福利国家’是家产制的迷思……”(《支配社会学(Ⅰ)》,208页)

[63]参见第四章217页注①。

[64]查士丁尼大帝在其关于学说汇纂之公布的敕法和当日公布的敕法里,限定法学校只能是君士坦丁堡和贝鲁特(Berytus)这两个城市的法学校,其他地方一概禁止讲授法学,同时,规定法学校的修业年限为五年,第一学年学习《法学提要》和《学说汇纂》的第一部,第二学年以后学习学说汇纂的其余部分和自习。此外,他还禁止对法典做任何批注(commentarii),只允许忠实的翻译(kata podas)、内容的简单摘要(indices)以及关系法条的收集对比(paratitla),否则科以伪造罚则(crimen falsi)。不过,此一禁令在他死后便被废除了。

[65]这是包括民法、刑法和许多行政法规定及教会法在内的、普鲁士的综合性法典。由腓特烈二世(大帝)下令编纂,编纂者为冯·卡尔玛(Johann Heimrich von Carmer)与史法瑞兹(Carl Gottlieb Svarez),于腓特烈·威廉二世时代的179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66]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公开发表于1888年,然后于1895年发表第二草案。后者被提呈到联邦参议院,经过修正后再上提到帝国议会,此即所谓第三草案。第三草案经过帝国议会修正通过后,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而成为德国民法典,在经皇帝的认证后于1896年8月24日公布,19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第一草案里有旨趣如此规定:习惯法唯有在法律提及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

[67]《普鲁士普通邦法》的制定过程中,一度以“Allgemeines Gesetzbuch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的名称公布于1791年3月20日。此时的公布诏敕里明言:“法典整体,作为相互关联的一种法,由于用的是国民的语言以便让任何人都可以理解的形态呈现出来,所以国家的每一个住民,若经教育而令其自然能力训练到某种程度,那么便能自行看懂法律、理解法律,而且在面对各式各样的案件时也就能确实地遵照法律的规定而行了”。此外,在这个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部分草案向腓特烈大帝提出时,皇帝便有此提醒:“这未免太庞大了,法律应该力求简洁,而不能繁冗”。对此,编纂者史法瑞兹发表了以“法律应简洁到何种程度”为题的演讲,他认为,法律若是不明确、不确实,对公民而言无疑是灾难,“因为如此一来法官便会成为立法者,对公民的自由而言,或许还不至于到达那么危险的程度,但是当法官是从国家领取薪资的公务员、而法官的职位又是终身制时,那就危险了”。以此,立法的精神便在于:法典应该力求“巨细靡遗”,问题一定要靠法律本身来处理,而不是依人的恣意判断来解决。以此,总计约1900条的所谓“普通邦法”便这么制定出来。此外,法官也因此而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必得要向法律委员会(Gesetzeskommission)提问,并听候其裁决。同时,法官遇到法典上完全未加以规定的事件时,必须遵照法典所认可的一般原则来裁判,并且同时要将法典里的这种缺失申报给司法当局。不止如此,法典明言“并不考虑法学者的各种见解”(Einleitung§6),显示出对学说的极度戒心,几乎不给解释法学的成立留下任何余地。

[68]此处应该是指针对同一法制度的规定,却因应个别情况而散落在各处。

[69]史法瑞兹并不是没有认识到“法典变得太过庞大的话,国家的公民便不可能了解和遵守自己的行动的规范”,而且这样的祸害更为严重。然而,他认为普鲁士的法典是可以避开此种弊害。因为法典里包含着种种根本原理,从这些根本原理出发,仅仅就着自然的逻辑,便能够针对个个案例推究出确实而可信赖的结论。只不过,即使凭着找出这些根本原理的办法,就大部分国家公民对法典的知识程度而言,也无法减少条文的数目。因此,史法瑞兹认为有必要订出两套法典,亦即“针对法官和法学者的法典”和“针对一般民众的法典”。在这样的考量下,他和戈斯勒(Christoph Goβler)合作,在1793年公开发表了他们的杰作“Unterricht über die Gesetze für die Einwohner der preuβischen Staaten von zwei preuβischen Rechtsgelehrten”,也就是他所谓的“第二法典”或“民众法典”。不过,即使在这样的努力之下,这个“民众法典”结果还是无法成为“民众的”用品。

[70]所谓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是指各个时代按照其“当代的”实际情况而对查士丁尼法典(尤其是学说汇纂)做修正和变更所成立的法。对此,历史法学派的始祖萨维尼主张将这些“当代的”修正一概排除,并高唱复原查士丁尼大帝制法(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纯粹性,此即所谓的“纯化主义”。

[71]Bernhard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3 Bde.,1862—1870。第八版(1900)和第九版(1906)另有Theodor Kipp加入编辑

[72]票券条例(Wechselordnung)是由1848年的法兰克福国民会议公布为“帝国法”,德意志境内各邦皆加以接受。一般商法典(Allgemeines Deutsches Handelsgesetzbuch)则是1861年由德意志同盟的同盟议会所制定,在各邦的支持奖励下付诸施行。值得注意的是,法兰克福国民会议也好,德意志同盟议会也罢,都没有正式的立法权。

[73]此处所指的是《奥地利一般民法典》(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für die gesamten Deutschen Erbländer der österreichischen Monarchie)。此一法典的编纂历经了玛利亚女皇、约瑟夫二世、莱奥波德二世治下,最终由弗兰茨一世于1811年6月1日公布,翌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主导法典编纂工作的是冯·马汀尼(Freiherr von Martini)与冯·蔡勒(Edlem von Zeiller),二者皆为自然法学者,法典本身显示出强烈的自然法倾向。不同于普鲁士邦法典的是,此乃纯粹的民法典,而且规定样式也简洁得多,由1502条所构成。

[74]这里指应该是《俄罗斯帝国法律集》(Ssvod sakonov rossijskoj imperii),此乃史佩伦斯基(Michael Speranskij,1772—1839)所奋力完成的法典。他本来认为有必要编纂出一套西欧式的新型法典,但此一见解却见不容于沙皇及其外围人士,甚至于1812年被流放到西伯利亚。后来他屈服于尼古拉斯一世的命令,改以收集整理俄国本土的各种法律来编纂成法典为方针,搜罗1649—1825年俄国历来的法律为第一集,1825—1832年的各种法律为第二集,作成共56卷、各卷在800页以上的庞大数据集成,然后再由此下手,于1832年编纂出网罗俄国法整体领域的8部15卷的法律集。此一法典于1835年获得法律效力,其后于1845年、1857年再经两度修订。详见L.Schultz,Russische Rechtsgeschichte,1951,S.199 ff.。此外,关于本文以下的叙述,当时俄国总人口的大约95%是农民,而这些农民当中占压倒性多数的则是所谓的农奴,以此而有发生于1861年的所谓“农奴解放”运动。

[75]Joseph Unger(1828—1913),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影响下崛起的奥地利法学者。他从历史法学派的立场出发,于1855年提出修改奥地利民法典的要求,随后印行《奥地利一般私法体系》(System des österreichischen allgemeinen Privatrechts,3 Bde.,1856—1864),创立奥地利新的民事法学派。1904年成立民法典修正委员会时,老翁格即担任委员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