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印度法
在祭司支配阶层将整个生活领域全都置于其仪式主义的规制之下,并且广泛地控制住整体法律之处,景象即幡然改观,这样的地方,特别是印度。理论上,那儿的整体法律都包含在法经(Dharma-sûtras)里[28]。因此,纯粹世俗的法律建构,仅止于各个职业身份——诸如商人、手工业者——相关的特别法的发展。各个职业团体和种姓拥有自行制定自身的法律的权利,换言之,自发性法律破除普通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的命题[29],从来未有人怀疑过,而且几乎所有实际妥当的世俗法都是出自此一来源。此种法律实际上涵盖了世俗生活关系大部分的领域,不过却不是祭司的教义和哲学学派的理论所关心的对象,更不是他们职业性钻研的对象。所以,此种世俗法根本欠缺理性化,而且尽管实际上对宗教规范表现出相当漠不关心的态度,但由于宗教规范在理论上具有绝对的强制力,因此当世俗法与宗教规范有所抵触时,世俗法亦无妥当性的确实保障。
印度的法发现呈现出巫术性要素与理性要素的一种独特形态的混合——一方面对应于宗教信仰的性格,另一方面对应于神权政治—家父长制的生活规制。法律程序的形式主义大致上并不多见;法庭亦无司法集会人团体的那种性格;国王受制于上级法官的判决,以及判决必须有俗人陪审的规定(在古老的法源里为商人与书记,新的法源里则为行会师傅与书记),都是理性秩序的来源。身份团体的自律性立法权实与私人仲裁法庭的重要性相对应。然而另一方面,从身份团体的正规法庭上诉到官方法庭,原则上是被许可的。证明手段现今根本上是理性的,亦即诉诸证书与证人。当无法借着理性的证明来澄清事实时,神判被加以保留,但此时神判仍维持其原有的纯粹巫术性意涵,尤其是宣誓,须有一段等待自我诅咒结果出现的时期。同样的,巫术性的强制执行手段(譬如债权人饿死在债务人家门口的办法),和官方执行判决及合法化的自力救济,并行不悖。在刑法里,宗教法与世俗法保持相当彻底的二元主义;不过,两者相融合的倾向亦有所发展,并且,整体而言,宗教法与世俗法实际上变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掩盖了昔日雅利安法律的遗制,然而,此一统一体本身又再度为各团体自律的裁判、尤其是种姓的裁判所破坏,后者所利用的是所有的强制手段中最为有效的一种,即逐出种姓[30]。(https://www.daowen.com)
在佛教成为国教的地区(斯里兰卡、中南半岛,特别是柬埔寨、缅甸),佛教伦理对于立法的影响也非同小可。此种影响表现于夫妻平权(姻族继承权、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护守双亲于彼岸的命运之孝道(继承人要对双亲的债务负责亦由此而来)、法律的信念伦理的强化、奴隶的保护、刑法的温和(反之,政治性的刑法往往极为残酷)、以及品行端正的保证等等。然而,佛教被相对化的现世伦理,一方面如此高度地着重精神意态,另一方面又那么彻底地重视仪式主义的形式主义,难以形成一种作为特殊教理之对象的真正的神圣“法律”。即使如此,具有印度教色彩的法书文献还是发展出来了,缅甸也因此得以在1875年公布“佛教法”为官方法律——一部源始于印度教而以佛教整饰风貌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