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理性的自然法到实质理性的自然法的转化
自然法里的这种形式主义,因种种方式而缓和下来。首先,为了与现存秩序建立关系,自然法不得不接受无法由契约自由导出的、权利的正当取得原因。尤其是基于继承权的权利取得。过去曾经有过很多试图让继承权奠基于自然法上的尝试,不过这些作为皆带有法哲学非形式法的性格,故而我们置之不论。终归而言,实质的考量总是横身插入,此种尝试更多半是极度技巧性的建构。现行法律的其他许多制度也都只是实际且功利地被正当化,而不及于形式。正因为这样的“正当化”,自然法的“理性”轻易地就滑上功利主义考量方式的轨道,而此事在“合理性”(Vernünftigung)概念的意义变迁当中表现了出来。
在纯粹形式的自然法里,所谓合理性的事物,就是可以从自然与逻辑的永恒秩序——这两者已被混同为一——推导而出的事物。不过,特别是英国的“reasonable”这个概念,一开始就隐含着“rationell”的意涵,意思是“实际有益的”。据此,可以做出这样的结论:凡在实际上会导致荒谬归结的,即不可能建构出自然与理性所欲的法律。这意味着实质的前提清楚明白地进入到理性的概念里,当然,这些实质的前提其实早已潜藏其中了。正是得力于理性概念的这种变迁,美国的最高法院方从形式的自然法的束缚中大幅地解放出来,并且也才能够承认部分社会立法的有效性[12]。
不过,一旦既得权利的正当性不再依存于形式法学的标记,而是与取得方式的实质经济标记相联结,原则上形式的自然法便会转化为实质的自然法。在拉撒勒(Lassalle)[13]的既得权体系里,仍然试图以自然法的形式手段——在此为黑格尔的发展理论——来解决特定的问题。基于实定的制定规则而在形式上正当地取得的权利之不可侵犯性,在此乃是前提条件;可是,当问题牵涉到所谓制定法的追溯效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在特权被废止的情况下国家的赔偿责任问题时,这种法实证主义的自然法的限制便会显现出来。拉撒勒企图解决问题的方式——并非我们此处的关心所在——完全带着形式的与自然法的性格。(https://www.daowen.com)
走向实质的自然法的关键性转折,主要是与这样的社会主义理论相关联,亦即:唯有借着一己的劳动所获取的东西,才具有正当性。因为,此一理论不仅否定通过继承权或被保障的独占而无偿地取得财货,而且连契约自由的形式原则,以及根据契约取得的权利的根本正当性,也一概否定。财货的任何占有,全都必须经过实质的检验: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奠基于劳动——以劳动为取得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