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的盎格鲁·萨克森法
欧陆法与盎格鲁·萨克森法之间出现这种差别的原因,主要当然是在于两者间在一般的支配结构及由此结构所造成的社会名誉的分配方式上有所不同的相关情形所致。
关于这点,部分我们已有所讨论[24],部分则留待其他相关问题时再作探讨[25]。总之,只要经济性的决定因素也发挥协同作用的情况下,此种经济因素便会借着法律家阶层的境遇与生活条件而强烈地从内在层面发挥决定作用,再加上政治发展的差异所提供的理由,都造成此种结果。不过,尽管因历史情境之不同而造成此种结果,然而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却是——这也是我们此处的重点所在:近代资本主义无论在英国或在欧陆都同样地繁荣兴盛,经济方面也显示出本质上相同的特征,而且是在,从法的观点看来,拥有极为异质的规范与法制度的法律秩序之下发展出来——即使如“所有权”这样一个极为根本的概念,其在欧陆的法制度里的形态,在盎格鲁·萨克森法里至今仍付之阙如[26];不只如此,那种繁荣兴盛与经济特质本质的雷同,同样也是在即使是就其终极的形式结构原则而言都显示出所能想象的最大不同的法秩序之下发展出来的。
即使在对于学术训练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因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1)英国的法思考至今在极大程度上仍是一种“经验性的”技艺。“判例”依然完全保有其旧有的重要性,只不过,援引太古老的、譬如百年以上的判例,会被认为是“不当的”(unfair)。同时,(2)法发现的真正“卡理斯玛”性格显然仍维持不坠,特别是(虽然不光是)在新建立的国家里,尤其是美国。判例在实务上的分量有着天差地别的不同,如各处所见的,绝不只依做出判例的法院之审级地位的高低而定,同时也依个别法官纯个人的权威而定。这在整个盎格鲁·萨克森法的领域里莫不如此,即使是在法手段的重要新创制——例如曼斯菲特爵士(Lord Mansfield)的创制[27]——的场合上也不例外。但是,在美国的观点看来,判决本来就是法官个人的创造,而与欧陆官僚制的官方用语“国王的区域法庭”这种非人格的称呼相对反的,人们惯常指称其名。英国的法官也要求这样的地位。与此相关联的,(3)和欧陆的法律比起来,不只法的合理性程度显着拙劣,法的合理性形态亦是另一回事。直到最近,甚至直到奥斯汀(John Austin)为止[28],称得上“学术”的英国法学,以欧陆概念为基准来判断的话,几乎是付之阙如。光就这一点,边沁所要求的那种法典编纂便没有可能。然而,这个特色正是产生出英国法的“实际的”适应能力——从利害关系者的立场看来“实用的”性格——的主要原因。
“素人”的法思考,一方面,是拘泥于语言的。当他相信自己是在“法律地”做言辞辩论时,尤其容易沦为诡辩的讼棍。除此之外,他还有一种从一个个案推论到另一个案的自然倾向:“专家”的法学抽象毋宁是与他没什么缘分的。然而,在这两方面,经验性法学的技艺对他而言较具亲近感。他或许并不喜欢这种技艺——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像英国那样对律师的法经营有如此尖酸刻薄的抱怨与讽刺——而且可能也无法理解预防法学者所建构的各种形式:同样的,这又以英国最为突出。虽然如此,素人倒是能够理解经验法学技艺的根本特质;他能够“事后体认”此种技艺,也能够像英国的任何一个实业家那样,干脆长久雇用且支付一个法律上的告解神父来处理一切生活关系上的事务,从而与此种法学技艺相安无事。因此,他对于法根本没有什么可能会被法逻辑的结构所挫败的要求与期待。
同样,这对法形式主义也提供了安全瓣。确实,在私法的领域里,包括习惯法与衡平法也都由于判例拘束主义的结果[29],而在其实际的处理上相当程度地示现为“形式主义的”。其实在律师的经营受到传统约束的这件事上业已体现了此种倾向。然而,民事陪审制度已为合理性定下界限,此一界限不止被承认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更因判例对法官的拘束性而受到正面的评价;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忧虑判例有可能在人们希望为具体的价值考量保留空间的领域里,产生出具有形式拘束力的规则(“恶法”,bad law)来。判例的拘束性与具体的价值考量,这两个领域的这种区别实际上是以何种方式来运作的,此处不便详述。总之,这意味着司法裁判的合理性的削弱。(https://www.daowen.com)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发现英国的治安长官在个别审理一切日常细微事件里的那种相当概略的、至今仍强烈家父长式的、而且极为非理性的处理方式。从门德尔松(Mendelssohn)的叙述里我们很容易就可以理解,[30]此种处理方式是以一种我国所不知的办法来保持“卡地”裁判的性格。
总而言之,我们所要呈现的是这样一种审判图像:无论是在实体法或诉讼程序的最根本的形式性质上——只要还可能作为一种自神权政治和家产制权力中解放出来的、世俗的裁判营运的话——都与欧陆法的结构大为不同。因为,就重点而言,英国的法发现无论如何都不是像欧陆的那样一种“法命题”的“适用”:在欧陆,“法命题”是借着制定法的各种规定的内容而来的逻辑之助而被加以纯化的。
此种乖隔,也在经济上和社会上产生相当明显的结果,只不过全都是些与个别问题相关的事情,而不是会影响到经济整体结构的紧要现象。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言,其中的两个方面是相关的,并且发挥了促进的作用。其一,法的形成主要是掌握在律师的手中,而法官就从他们当中来递补;换言之,法的形成是掌握在一个阶层手中,这个阶层不止积极地为富裕的、特别是资本主义的私人利害关系者效劳,并且在物质上直接靠他们过活。进一步,其二,与此相关联的,审判被集中在伦敦的中央法庭,而且诉讼的费用极高,事实上,这毋宁近乎意味着对无产者的裁判拒绝。不过,本质上相同的资本主义发展无论如何也消解不了,法的特质上的这种异常强烈的对立。况且,这里也根本没有将法与裁判的结构,就着资本主义的要求,而扭转到欧陆型的方向上的明显倾向。相反的,这两种裁判与法形成的类型在有机会相互竞争之处,例如加拿大,盎格鲁·萨克森型显然占优势,而我们所习惯的那一型则被迅速驱逐。因此,在资本主义本身当中,根本就不存在决定性的动因,足以促进法的合理化——自中世纪的罗马法大学教育以来即为欧陆之特征的那种形态的合理化。